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38號
TPHM,108,抗,38,20190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益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40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益倫經原法院訊問後,坦承有違反 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無固定住居所,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期間內兩次違反保護令,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 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107年9月13日伊母親丁昭萃(即告訴人) 同意後始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住處,隨後因雙方產生口角,母 親要求伊離開,當日下午伊便至網咖消費,並未敲打母親住 處大門;況同年月15日伊至亞東醫院急診,母親經由院方通 知前來探望,觀之母親熟知保護令內容,何以再接近伊?㈡ 伊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自楊梅天成醫院出院,出院手續均 由伊一人完成,母親無從得知伊領取何種藥物,更無從得知 伊將藥袋內之藥物全部服用;再者,伊曾於107年3月8日由 台北市聯合忠孝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母親對伊漠不關心,更 可證其證詞不可採信。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 裁判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 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 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



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羈押必要之審酌問題:
⒈本件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非 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⒉本件被告究竟有無羈押必要,未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審酌被告有無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 形,尚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提起抗告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審法院裁定,既有 上述未盡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