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陳國帥原名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狀末頁抗告人簽名蓋章。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 、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 非當事人」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亦即,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 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 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 」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 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 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2 號、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31號提案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國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17日,108 年度聲字第61 號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所提抗告狀雖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名蓋章,惟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依法不得為本件抗告人,且抗告狀既列名被告為 抗告人,末頁具狀人欄則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簽
名或蓋章,難認適法,上述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規定,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抗告狀末頁抗告人簽名蓋章,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