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71號
TPHM,108,抗,17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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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正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宋正弘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然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為不 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 5月,而得易科罰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遍 查聲請人所提出執行卷宗全卷,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之書狀或受刑人之同意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規定,且因屬自由裁定事項,仍應受法律內部界 限拘束。又在累進遞減的原則設計下,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 67而合理得出具體之整體刑,黃榮聖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 式之構想」,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 乘以 0.7而合理得出具體執行之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法 學雜誌」及本院相關判決可參照比對。另蔡英文總統於民國 105 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表示:對於不涉及 販賣、運輸毒品之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 」,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且單單吸食毒品 的毒品成癮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 行之刑期,均只酌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受 刑人,單只施用毒品,其應執行刑均為 5年以上,更甚者還 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兩相比較,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 品罪所應執行刑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 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本件實務上可參考之案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192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83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 等。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預防主義」



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 次數,作為定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而考量行為人犯罪時 間的密接性,需要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之公平比例原則。懇請將10 7年執甲字第18803號、107年執助甲字第2006號、107年執緝 甲字第1459號、 107年執助甲字第3887號合併執行。懇請能 給予抗告人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抗告人 重新量刑,能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能早日 返家孝順雙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受刑 人之請求與否,為檢察官得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 審法院審核,認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 ),然聲請人未提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之書狀或受刑人之同意書,原審法院因而以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舉外部性 界限、內部性界限、其他個案及學術論著等節,均屬法院 量刑裁量基準參考,俱與本件原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抗告 意旨另稱希望早日返家孝順雙親等情,亦與原裁定當否之 認定無涉。況檢察官已就本案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顯非可採。
(二)另抗告意旨懇請合併執行其他數罪云云。所謂合併執行者 ,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有其適用,如裁判確定後另 犯他罪,無所謂合併執行,僅為單純之接續執行。又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受刑人僅能就其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抗告人提起抗 告,逕向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上開數罪 合併執行,於法已有不合;況抗告人所指數罪,並非於首 揭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 卷可稽,亦與合併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 應就該等數罪合併執行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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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