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學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8日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學昇聲請再審之客 體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且聲請人誤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再審,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 ,更無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應 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附表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七年四月,而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有期徒刑七年 四月,顯然違背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 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 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 應對「確定判決」為之。至於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 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聲請再審 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裁定、更 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並非不 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訟法並無民 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 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吳學昇對於原審法院已確定之系爭裁定聲 請再審,惟該系爭裁定並非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以系爭裁
定為對象聲請再審,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程 式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謂原審法院之系爭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而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雖與實體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惟如有違誤,依上 述之規定說明,僅能依非常上訴之程序糾正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