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豪(已歿)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5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戒 治期滿前之93年1 月9 日依法獲釋,其刑責部分,經同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4 、451 、508 號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 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並與92年間所犯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原 審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次、1 年2 次,經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原判部份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1 年2 月1 次,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並 與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90 號、96年度易字第2118號、96年度易字第 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確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39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部分案件),並於103 年 12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5、96年間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毒偵字第218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第360 號、第37 4 號、第454 號、第865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5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該等案件與上述甲部分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於本件 構成累犯)。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鄭家豪於107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與敦煌路口路 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駕駛座椅墊下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家豪經原審於107 年12月3 日判決 後,於107 年12月13日、同年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 於108 年1 月6 日因病逝世,有辯護人胡惟祥律師於108 年 1 月11日具狀提出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查詢各 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記載被 告於108 年1 月6 日死亡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 38頁)。依據上述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原審於被告生前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被告既合法提 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