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志紘(原名卓志和)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卓志紘明知得發射金屬子彈且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得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初在網路購得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5 月4 日0 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槍,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三、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被告不服而於107 年9 月1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 狀可憑(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嗣於107 年11月12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依 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