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偉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
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號、第328號、第951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陳國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 5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1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吳正義(此部分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 案)因積欠地下錢莊鉅款,需錢孔急,乃於100年12月8日前 2、3日,邀集陳國偉(綽號吉利果)一同至基隆地區行搶。 於100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由吳正義帶同張詠慶(綽號蛋 頭,此部分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前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陳國偉帶同倪雋杰(此部分所犯加重強盜罪 ,業經前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前案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3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先至吳正義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0號住處會合。倪雋杰事先已向其友人郭銘 堅借用自用小客車1輛(郭銘堅之母張秀連所有,原車牌號 碼為9A-8956號),再改裝上吳正義及張詠慶2人稍早於同日 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磚雅厝6號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 ,所竊得謝國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以躲避查緝(吳正義、張詠慶此部分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處罪刑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吳正義駕駛上開改裝車牌之小客車 ,搭載陳國偉、張詠慶及倪雋杰,並於車內謀議屆時由吳正 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 有危害之不詳槍枝1把(因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陳國偉一同下 車行搶,張詠慶、倪雋杰則於車上等候接應,待行搶完畢由 張詠慶負責開車逃逸。謀議既定,渠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同日上 午11時15分許,駕車抵達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200巷對面八 堵隧道口,停放於豬肉商人張明德載運豬肉之藍色大貨車後 方,等候張明德前來。俟張明德前來開啟該大貨車車門時, 吳正義乃指示張詠慶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張明德之大貨車前方 準備接應,並由張詠慶與倪雋杰於車內把風,同時吳正義則 攜帶上開不詳槍枝,與陳國偉一同下車,由吳正義以該槍枝 攻擊張明德臉部,並喝令張明德蹲下,至使張明德不能抗拒 ,任由陳國偉下手強盜張明德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62萬 元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1萬1,411元支票1張之背包1個 得手。俟吳正義喝令張明德跳進路邊水溝內後,吳正義及陳 國偉旋即搭乘張詠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並由陳國 偉及張詠慶於途中將所竊得車牌2面丟棄於臺北市士林區中 社路1段路旁樹叢以掩飾犯行。事後吳正義並將強盜所得款 項分20萬元(原判決誤認為20餘萬元,應予更正)予陳國偉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陳國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3至46、48、125至1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偉固坦承其綽號為吉利果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共犯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與吳正義有債務糾紛,他欠我錢未還,一直 拖,還常躲我,我常打電話跟他催錢,我有去他弟家潑漆, 他是挾怨報復,要陷害我入監。我如果找不到吳正義,就會 將他的小弟張詠慶抓起來,等吳正義出來看他要怎麼還錢。 倪雋杰是我朋友介紹認識,因為跟我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需求量太大,我才介紹給吳正義認識。我沒有參與本案,當 天也不在場。我覺得吳正義他們3個人是亂講的云云;被告 陳國偉之辯護人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害人張明德、被告張正義、張詠慶、倪雋杰等人之證詞及 自白,均不足為被告陳國偉參與本件強盜案之證據: 1.依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其遭搶時處於恐 慌狀態,對行強盜之人有何特徵無法具體指明,事後亦難以 辨識犯嫌,自無從為不利被告陳國偉之證據。
2.吳正義明知共犯為倪雋杰(綽號香蕉),卻於警詢時指認為 陳順傑(綽號傻傑),其後警詢時始更正指認為倪雋杰涉案 ,其供述已有瑕疵;且就共犯張詠慶是否朋分所搶金錢,亦 與張詠慶供述不一,是其對被告陳國偉涉案之憑信性,顯屬 可疑。
3.張詠慶於警詢時先供稱本件共犯為吳正義、吉利果、傻傑, 其後警詢時卻供稱不確定傻傑是否為共犯,於偵查時又供稱 忘記另1人是誰,是其對傻傑是否為共犯一事,前、後指述 不一,何能認其指述被告陳國偉涉案並無疑義?又其曾證稱 親眼目睹吉利果、吳正義2人搶奪被害人情狀,其後卻又供 稱渠等如何行搶未看得很清楚,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不知下手 搶被害人的是誰,是其指述被告陳國偉涉案顯有瑕疵,自不 得採為不利被告陳國偉之證據。
4.倪雋杰證稱作案用車輛於行搶完後係由吉利果還給郭銘堅, 惟郭銘堅於警詢證稱係其自行至士林區明德路旁將車牽回, 並非被告陳國偉還車,是倪雋杰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倪雋 杰於原審證稱吳正義衝下車,應該是去搶劫,然後陳國偉才 跟著下車,他們被大貨車擋住,伊根本看不到發生什麼事, 跟吳正義下車搶被害人的陳國偉即本件被告。惟倪雋杰既未 下車,其坐在車內之視線又遭路旁停放之大貨車遮擋,其何 從得知被告陳國偉下車係參與行搶,此觀其於原審時亦證稱
本件強盜是吳正義主導並突然說要搶劫,就拿槍在手上,伊 不知陳國偉知不知道,也不知道陳國偉有無分到錢,可證倪 雋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強盜被害人,其所為被告陳國偉參與 本案之供述,多基於臆測、推論,尚無足採為論罪之憑據。 5.本案作案用車輛前經警送鑑定,僅採得郭銘堅、倪雋杰之指 紋、郭銘堅之DNA,並無採得被告陳國偉之指紋及DNA,此當 不足為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等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以及 被告陳國偉本人參與本案之證據。而吳正義、張詠慶、倪雋 杰均證稱被告陳國偉於案發前、後曾駕駛作案用車輛,但卻 採無被告陳國偉之跡證,則渠等證詞,實不足採為被告陳國 偉涉案之證據。
6.證人張秀連之證詞,僅能證明作案用車輛為其購買,後交郭 銘堅使用;證人謝國棟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車牌遭竊裝於 作案用車輛上,均無從證明被告陳國偉涉犯本案,其2人證 詞亦不足補強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等人之自白,亦不足 為被告陳國偉有參與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陳國偉未參與本案:
1.依證人何鎮宇於上訴審之證詞、被告陳國偉於上訴審之辯詞 、證人陳世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陳安於本審之證詞、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上、下午之通聯紀錄,可 證明被告陳國偉於案發時間身處新北市新莊區或泰山區,不 可能在強盜共犯3人所述之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200巷對面之 案發地點與該3人共犯本案,且亦無倪雋杰所稱被告陳國偉 有開車移動至倪雋杰住處之淡水、吳正義住處之新莊等地, 再直接開車至基隆犯案之情。
2.雖依證人陳安於原審及本審之證詞,無法明確證稱案發當日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由被告陳國偉持用,但本案 所有卷內證據並無陳安於案發當日或前1日持該門號行動電 話到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頂,或在新莊區幸福路賭 場附近通話之證據,顯然陳安不可能持該門號行動電話於該 等時間至該2處通話,則該門號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時確由 被告陳國偉在新莊幸福路賭場持有使用中,而在新北市泰山 區或新莊區通話,被告陳國偉並未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 200巷對面八堵隧道口參與本案。
二、經查:
(一)吳正義於駕駛上開改裝車牌之小客車,搭載張詠慶、吉利果 及倪雋杰,嗣於車內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100年12月8日上午11時15 分許,抵達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200巷對面八堵隧道口,停 放於豬肉商人張明德載運豬肉之藍色大貨車後方,等候張明
德前來。俟張明德前來開啟該大貨車門時,吳正義指示張詠 慶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張明德之大貨車前方準備接應,並由張 詠慶與倪雋杰於車內把風,同時吳正義則攜帶未扣案之在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 之不詳槍枝1把,與吉利果一同下車,由吳正義以該槍枝攻 擊張明德臉部,並喝令張明德蹲下,致張明德不能抗拒,任 由吉利果下手強盜張明德所有,內含62萬元及基隆第二信用 合作社面額1萬1,411元支票1張之背包1個得手等節,業經被 告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1293他卷一第52至53、131至132、151頁、1293他卷二 第42至43、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德於警詢、偵 查及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27偵卷一第153 至157頁、327偵卷二第107頁、392訴字卷二第36頁反面至42 頁),並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牌照片(見327偵卷一第 117頁)、車號0000-00號及9A-8956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 表(見327偵卷二第93至94頁)、車號0000-00號車輛專案查 詢竊盜車輛清冊及新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32 7偵卷一第119、163頁)、倪雋杰現場指認照片共4張(見12 93他卷二第34至35頁)、張詠慶現場指認照片共18張(見32 7偵卷一第99、112至118頁)、吳正義現場指認照片7張(見 1293他卷一第180至183頁)在卷可參。是以上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 面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各項證據資料,雖均不能單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其事證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 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 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又證人之證言,遇有 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 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 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 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及倪雋杰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1.證人吳正義之證述:
⑴於102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0年12月8日凌晨1、2點,
由蛋頭載我去竊取作案用車牌,當日約凌晨4、5點吉利果及 傻傑駕駛銀色自小客車來公司後,我將車牌交給傻傑裝在車 輛上;案發前2、3天,我先找吉利果邀他來基隆犯此案,當 天要從公司出發前我才告訴蛋頭、傻傑要來基隆做何事,來 犯案的路上我有分配由吉利果跟我負責下車搶被害人,蛋頭 則負責駕車,若被害人沒有反抗,蛋頭、傻傑就留在車上。 到了現場後車子停在隧道口路邊等候,期間為了作案方便所 以我和蛋頭有換座位,叫蛋頭負責開車,傻傑則換坐駕駛座 後方,大約等了1、2個小時;搶完上車後,我叫蛋頭快把車 開走,後來我跟傻傑先下車,吉利果及蛋頭駕車去處理偷來 的車牌。強盜所得現金我拿20餘萬元給吉利果。與其3人都 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1293他卷一第131至132頁);於 102年12月12日警詢時亦證稱:100年12月8日在來基隆的路 上我們在車內就已分配好,我與吉利果下車搶被害人,蛋頭 負責開車接應,另外1人留在車上;只有吉利果知道行搶之 對象,另外2人知道要行搶但不知道要搶的對象等語(見129 3他卷一第151頁)。
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12月8日強盜案是我、 吉利果、蛋頭跟吉利果帶來的人倪雋杰做的,我事前只有跟 吉利果講要過來,蛋頭跟倪雋杰到現場才知道。後來搶的錢 我拿了20幾萬給吉利果等語(見1293他卷二第103頁反面) ,核與其於警詢中前揭證述被告陳國偉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強 盜計畫,而共犯張詠慶、倪雋杰則至案發當日前往基隆路上 始知悉犯罪計畫及分派工作等情均大致相符。
⑶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前往基隆犯案之路途上, 有跟吉利果講犯案計畫,因為傻傑是吉利果帶過來的,就沒 有跟他講。直到其與吉利果要下車前,吉利果有講出來,吉 利果知道行搶對象後,也跟著下車了。20萬元有給吉利果等 語(見392訴字卷二第77至79、85頁)。 2.證人張詠慶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到現場後,吳正義與吉 利果就下車行搶,吳正義叫我坐到駕駛座準備開車,他們行 搶完上車叫我開車離去,我一路上都是照著吳正義指示開車 ,到定點後吳正義跟傻傑下車,換吉利果開車載我,開到山 區,吉利果叫我下車換車牌,將作案車牌丟下山,然後載我 下山,叫我自己坐車回去等語(見1293他卷一第52至53頁) 。
⑵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吳正義持槍毆打被 害人頭部、搶奪被害人之深色背包,吉利果也有拉扯背包等 語(見392訴字卷二第93頁正面)。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8日搶豬肉商張明德的案 子,是吳正義開車,車上坐我、吳正義、吉利果(手指向被 告)、還有另一個人我不知道他名字,當天吉利果坐在副駕 駛座,吳正義跟吉利果下車去搶肉商的錢,我確定吉利果就 是在庭被告陳國偉。沒有看過吉利果跟吳正義討債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
3.證人倪雋杰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吳正義、張詠慶沒有仇恨 糾紛。我認識吉利果,他的真實姓名是陳國偉,當天吉利果 先來我家找我,叫我借一台車跟他出去,由他開車到新莊吳 正義的地方,後來吳正義他們就跟我們一起開向郭銘堅借來 的車到基隆,到達現場等待被害人時,吳正義說今天主要目 的是要搶被害人,吳正義說我跟蛋頭不用下去,他跟吉利果 下去就好,吳正義便跟吉利果帶槍去搶被害人,行搶完好像 是蛋頭開的車,開沒多久就換成吉利果開,下交流道以後吳 正義叫我先下車,我跟吳正義先到他新莊住處等吉利果回來 等語(見1293他卷二第42至43頁)。
⑵於前案第一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跟吉利果把車開到吳正義公 司,後來吳正義、張詠慶就上車,途中我們4個人都沒什麼 講話,因為我只有跟吉利果認識而已。到現場要下車前,吳 正義有跟陳國偉講不關我跟張詠慶的事,然後陳國偉也轉頭 對我們講等語(392訴字卷二第98至100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淡水時陳國偉來我家找我,我跟 人家借車,他說等一下去打架,我借完車就跟他一起到吳正 義公司,到吳正義公司看到吳正義時,他就說要我換車牌, 我原本以為(換車牌)是因為要打架怕被報復,我也沒想那 麼多,到隧道口時,我以為是在等對方準備打架,結果吳正 義突然講說今天到這邊是要搶劫,吳正義就下車搶劫了,他 下車前有交代陳國偉,跟我及張詠慶說不用下車,這條不關 我的事,他1個人拿著槍就下去了,後來陳國偉也下去了, 沒多久我看到吳正義搶了一個包包上車,後來我就跟他一起 走了。當天跟我、張詠慶還有吳正義一起去現場的「陳國偉 」,就是庭上的被告。我沒有認識其他叫陳國偉的人,我跟 陳國偉大約案發前1、2年認識,常常見面,約1個月見2、3 次面,我與陳國偉並無債務糾紛或其他恩怨等語(見原審卷 第115至118頁)。
4.據上以觀,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對於渠等與綽號吉 利果之被告陳國偉共同為加重強盜犯行等情節所述互核相符 ,且證人吳正義遭警查獲之初即坦承綽號吉利果之被告陳國 偉有參與本案,又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及倪雋杰均陳明與被
告陳國偉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之情事,且被 告陳國偉亦無法提出其有何與該3人有何嫌隙或糾紛之證明 ,堪認被告陳國偉空言辯稱遭該3人挾怨報復而誣指其參與 本案云云,顯屬有疑,難以採信。況證人吳正義事後猶知偏 頗被告陳國偉,拒絕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指認被告陳國偉涉案 (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更足認被告陳國偉與吳正義 間當無宿怨或債務糾紛,堪認其3人前揭證述綽號吉利果之 人即為被告陳國偉,並有參與本案,均可採信,是被告陳國 偉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三)被告陳國偉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證人吳正義就其所稱究係綽號傻傑或綽號香蕉之人參與本案 一節,前於警詢時即已釋明陳稱:該2人都是吉利果帶來的 朋友,因為香蕉也有人叫他阿傑,所以我分不出來香蕉跟傻 傑是不同人,我在指認時怕會認錯,所以我有告訴警方該2 人我不能確定是何人,現在看到警方提供倪雋杰的3張照片 ,確定是他等語明確(見1293偵卷一第172頁正面),復於 偵查時及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倪雋杰是陳國偉帶去的人 ,但是我跟他不熟等語(見1293他卷二第103頁反面、392訴 字卷二第82頁反面),顯見吳正義確係因不熟被告陳國偉所 帶來的參與者為何人,以及該參與者真正綽號為何,故於相 關陳述或指認時,才會誤會或混用以上綽號,然於清楚看見 該人數張照片後,已可明確確認該名參與者即為倪雋杰,遑 論依證人倪雋杰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為被告陳國偉找來 參與本案之友人,只認識被告陳國偉等情,更與證人吳正義 前揭證述相符,是縱證人吳正義於法院審理時仍有誤用傻傑 綽號表示該參與者之情形,然此皆無礙於其所稱該參與者即 係指倪雋杰之意,自無從執其對該參與者綽號有誤稱之輕微 瑕疵,即謂其全部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而不足採。至證人 吳正義於警詢時固曾陳稱強盜之現金10餘萬元給蛋頭云云( 見1293他卷第132頁正面),然其於偵查及前案第一審審理 時已更正證稱:我要拿10萬元給蛋頭,他沒有拿等語明確( 見1293偵卷二第103頁反面、392訴字卷二第84頁反面),並 與證人張詠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此證稱:平時是吳正義供其 吃住,所以未要求分錢,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一節相符(見12 93他卷一第31頁正面、1293他卷二第106頁反面),顯見證 人吳正義先前就犯罪所得分配所述雖有避重就輕之情,然其 嗣後已坦認更正,並核與證人張詠慶就此所述相合,已可採 信,亦無從執此而謂其全部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而俱以摒 棄,則辯護人前開一(一)2.所辯,均不足採。 2.證人張詠慶就其所稱參與本案之人是否為綽號傻傑之人,及
該人是否為陳順傑或倪雋杰一節,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互 有矛盾或對該人有不復記憶之情(見1293他卷一第29、35至 36頁、1293偵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106頁),然 觀諸其於偵查中證稱:(倪雋杰是否就是第一次犯案時吉利 果帶去的人?)我當時剛睡醒沒有繼續看,後來上車繼續睡 也沒注意,我沒看幾眼,現在也忘記。我當時在警察局有指 認另1個人,因為吉利果每次帶的人都是那1個,所以我才以 為都是那1個人,後來警察再給我指,我才說我沒有看清楚 不敢確認等語(見1293偵卷二第106頁反面),及證人倪雋 杰於警詢時證稱:蛋頭是作案當天我第1次看到他等語(見 1293偵卷二第32頁反面),可知證人張詠慶、倪雋杰於本案 案發前並不相識,則證人張詠慶因不認識被告陳國偉所帶來 的參與者為何人,以及該參與者真正綽號為何,故於相關陳 述或指認時,才有誤會綽號傻傑之陳順傑為參與者或因不確 定該參與者究為何人而未可明確指認,並不違常理,並無從 據以捨棄證人張詠慶全部證述之憑信性,遑論依證人倪雋杰 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為被告陳國偉找來參與本案之友人 一情,更足認證人張詠慶所稱之參與者應為倪雋杰無誤,縱 證人張詠慶就該參與者曾有誤認或不復記憶之情事,然已無 礙於其所稱該名參與者即係指倪雋杰該人之意,自無從僅執 其對該參與者曾有誤認或不復記憶之情節非重瑕疵,即謂其 全部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而不予採信。再者,證人張詠慶 所指稱被告陳國偉與吳正義共同下車強盜之情節,除有前開 指證外,另或曾稱沒有看清楚,我坐在駕駛座,他們在我後 方云云(見1293他卷一第53頁正面),或曾稱因為我當時沒 下車,眼睛都看前方,他們在後,下手搶張明德的人我不知 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正面),以上固有避重就輕或迴 護共犯之虞,然觀之其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曾有明確證稱: 有依吳正義指示把小客車開到大貨車的前面,有回頭瞄到行 搶過程等語(見392訴字卷二第93頁正、反面),而此經核 亦與證人吳正義前開所述犯案情節,證人張明德於警詢、偵 查及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遭其中2人共同下車強盜之被害 過程(見327偵卷一第153至157頁、327偵卷二第107頁、392 訴字卷二第36頁反面至42頁),相互吻合,足徵證人張詠慶 就此證述有目睹吳正義、被告陳國偉共同下車強盜過程,與 實際情狀相符,自可採認,至其前開避重就輕或迴護共犯之 證詞,當不足採,亦無從執此而謂其全部證述之憑信性顯有 瑕疵而俱以捨棄,是辯護人前開一(一)3.所辯,皆不足採。 3.證人倪雋杰於警詢時固供稱:(你們做案後借用的車輛由何 人歸還給郭銘堅?)是由吉利果歸還等語,惟其亦證稱:犯
完案後我們車輛開上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後車停在路旁,吳 正義就叫我先跟他下車,我們2人就在路邊攔計程車回新莊 吳正義的公司,吉利果跟蛋頭就開車離開,去哪裡我不知道 等語(均見1293偵卷二第32頁正面),此情核與證人吳正義 、張詠慶於警詢時所述其4人如何離去情節相符(見1293偵 卷一第30頁、第131頁反面),且證人張詠慶於警詢時亦證 稱:吉利果開車到臺北市士林的外雙溪山上的路旁,停車後 叫我把藏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下的車牌拿下車更換,把原來懸 掛在車上的2面車牌往山下丟,車牌丟棄後,吉利果就載我 下山,在山下的釣蝦場附近叫我下車自己搭計程車回家,我 就在那邊搭計程車返回新莊立信三街等語(見1293偵卷一第 30頁),顯見做案用之上開小客車於本案發生後,最後係由 被告陳國偉駕駛並為實力支配之中,則證人倪雋杰因此而謂 該車由吉利果歸還一節,亦符情理,縱證人郭銘堅於警詢時 證稱:伊打電話問倪雋杰為何未還車,倪雋杰告知車沒油, 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明德路路旁,伊自己搭計程車把車牽回 來等語(見427偵卷第47頁),然此僅係指倪雋杰如此告知 ,尚難認即係倪雋杰支配該車至沒油停放路旁,況此節亦無 法排除被告陳國偉實際未主動將該車歸還郭銘堅,而係將該 油耗用盡之車輛停放在如張詠慶所述下車位置相近之臺北市 士林區外雙溪之明德路上,證人倪雋杰遂因此告知郭銘堅之 可能性,自難執此而謂證人倪雋杰之全部證述即與事實不符 而全數捨棄不採。此外,證人倪雋杰固供稱吳正義及被告陳 國偉下車行搶的過程,因其所坐在車上的位置被車擋住緣故 ,所以看不到或看不清楚等語(見1293他卷二第31頁反面、 第43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然依其前開供述仍可得知 ,其看不到或看不清楚者,僅限於吳正義及被告陳國偉下車 強盜被害人之經過,均不及於其親身經歷該2人下車前之共 同謀議犯案過程或該2人強盜得逞上車後之逃逸過程,然吳 正義及被告陳國偉下車強盜被害人之經過,本可由證人吳正 義、張詠慶、張明德之前開證述及上述其餘事證而可證明, 已如前述,亦無從執此而謂證人倪雋杰所述除吳正義及被告 陳國偉下車強盜被害人經過以外之其餘親身經歷有關被告陳 國偉參與本案之過程,即屬臆測或推論而全數不予採信,則 辯護人前開一(一)4.所辯,委無足採。
4.被告陳國偉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100年12月間其人都在家 裡跟其女友陳安在一起,因此不可能犯本案云云(見原審卷 第39至40頁)。然查,證人陳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之前是男女朋友,100年底時被告有住我家裡,大部分時 間都在一起,如果在一起的話就都在家裡,但不記得100年
12月8日的時候,有沒有跟被告在一起,我不會仔細算被告 一天會出去多久,我也不會多問。被告每天如果有事的話就 出去一下。因為是好久以前的事情,記不太清楚被告最長出 去多久了。我對100年12月8日那個時間沒有任何的印象,我 不會知道被告跟誰出去,也不太會過問被告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嗣又改稱:100年我們沒 有住在一起,我記得是101年才住在一起,100年的時候應該 還沒有認識,我確定100年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5頁正、反面)。觀諸證人陳安上開證述已有諸多前後矛 盾及記憶模糊之處,佐以被告陳國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那 段時間我女朋友有在吸毒,他父親拜託我看著她;她精神比 較不好,都有在吃睡前藥、提神藥等語(見原審卷第40、14 7頁),足徵證人陳安上開證述,並不可採,且無從證明100 年12月8日被告陳國偉確實整日足不出戶,是被告陳國偉就 此所辯,並不足採。
5.又被告陳國偉就100年12月8日案發當日行蹤,於原審審理時 係以前開4.之辯解為據,然其提起上訴後,嗣於105年9月14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卻反於先前辯解,另主張:當時我去賭 博,也有賭場小弟(指何鎮宇)可以幫我作證云云(見本院 上訴審卷一第168頁反面),顯見其就本案案發當日行蹤, 前後所辯相互迥異,是就其後者所辯情節,自屬有疑,難以 憑信。再觀諸被告所舉證人何鎮宇於105年10月19日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係證稱:其於100年12月15日退伍前約一週,受 綽號羅哥之友人所託,在其外島駐地之網咖,連續兩天從早 上8時開始至下午5時,藉由網際網路傳送至網咖電腦顯示器 螢幕,觀看羅哥與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附近所經營賭 場之監視器畫面,向參與(推筒子)賭博之羅哥及被告回報 賭客所持牌支。在場賭博共計4人,另外有3、4個人在旁邊 觀看云云;被告則供稱:何鎮宇透過觀看監視器畫面回報參 與(推筒子)賭博之賭客所持牌支,是從100年12月7日晚上 開始到同年月8日中午為止,總共有6個人在場賭博云云(見 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6至201頁)。可見證人何鎮宇與被告陳 國偉就賭博之起訖時間及在場賭博人數等明顯而重要之事項 ,彼此所述情節明顯齟齬不合,是證人何鎮宇上開證述,是 否有迴護被告陳國偉之虞,確屬可疑,無從採信;而證人何 鎮宇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你是否記得監看賭場大概的時 間?)差不多一次下去都1、2天或2、3天,時間不等,要看 他們賭多久。(你監看賭場都是從幾點到幾點?)我現在無 法正確回答云云;其後又改稱:以我在上訴審所講的比較準 確,因為時間比較近,我上上年出監後,出去又有吸毒,後
來頭腦又有受傷,所以後來藥退完,記憶力都不好云云(見 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正面),是對照證人何鎮宇前後 2次證詞,更顯矛盾且漏洞叢生,顯有諸多嚴重瑕疵可指, 是其前後2次證詞,無一可採。則被告陳國偉及辯護人前開( 二)1.所辯,堪認屬臨訟編織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6.再觀以證人即被告陳國偉之女友陳安之父陳世熙於101年1月 13日警詢時證述:伊係於99年9月1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交給伊女兒陳安使用,並由陳安於100年11月間交予 她男友陳國偉使用。陳國偉目前是使用的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2842偵卷第76至77頁),並參諸被 告陳國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 女友陳安在使用,伊曾經向陳安借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過 ;住在陳安家時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等語(見2842偵卷第 6、132頁),及證人陳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 這支電話是以我父親名義申請後給我使用,有交給被告使用 一下下,我就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知 被告尚有自己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平常是由陳安持用,被告僅係偶爾向陳安借用而非經 常或長期持用。至證人陳安其後證稱:應該是100年11月拿 回來等語;嗣又改稱:有可能12月初才拿回來云云(均見本 院卷第96頁反面);又於被告陳國偉對其詰問時再改稱:( 就是100年12月8日我使用妳的手機不知道打給誰,那時候伯 父才去派出所,妳記得吧?)對,記得。(請妳直接跟庭上 講100年12月8日那時候妳都在家,妳之前在地院有陳述嘛? )對,我都在家。(妳還記得那時手機就是我在使用,妳在 家根本就沒有辦法出門嘛?)對,我沒有辦法出門云云(見 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可認證人陳安其後不斷改變回答 ,顯係為配合被告陳國偉刻意營造於本案案發當日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臨訟附和之詞,並不足採。據上 ,自不足認被告陳國偉及辯護人前開(二)2.所辯:本案案發 當日被告陳國偉持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 人在新莊幸福路賭場云云為可採。是縱該門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2月8日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之 發、受話地址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頂」, 當日12時57分15秒許顯示發話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00000號11樓」,當日14時37分34秒許至16時24分25秒許前 之發話地址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頂」(見 2842偵卷第301至302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 信分公司105年11月8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地台 涵蓋發受話點資料顯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頂
」之基地台地址其涵蓋範圍未及於本案案發地點「基隆市仁 愛區南榮路200巷對面」(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至4頁), 然此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國偉之認定,特予指明。 7.本案作案用車輛前經警送鑑定結果,固僅採得郭銘堅、倪雋 杰之指紋、郭銘堅之DNA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010004309號、101年2月3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80至90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0 0265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79頁)在卷可參,然前開鑑 定書鑑驗結果亦說明:其餘指紋係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 足,無法比對一情,顯見該車輛仍有採集到其餘指紋,僅因 有如上情形以致無法比對而已,況依證人吳正義、張詠慶、 倪雋杰之前開證述及上述其餘事證,已足認被告陳國偉確有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一節,業如前述,縱該車輛未採得被告陳 國偉之指紋或生物跡證,仍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陳國偉之認定 ,是辯護人前開(一)5.所辯,亦不足採。
8.再參諸證人張明德之證詞,固未能明確指認本案對其強盜者 為何人,然依其證詞仍可證明對其為強盜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行為手法及其被害經過,並足以補強證人吳正義、張詠慶 、倪雋杰之前開證述應屬實在,是辯護人前開(一)1.所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