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世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毅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熊世傑、陳俊廷部分,均撤銷。
熊世傑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陳俊廷現役軍人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熊世傑於民國106 年初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00 00000000號(91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2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 時,在宜蘭縣境內某汽車旅館,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 ,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另又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 7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晏京汽車旅館( 址設宜蘭縣○○鎮○○路000 號),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
況下,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二、陳俊廷為現役軍人(已於106 年8 月7 日退伍),於106 年 5 、6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甲○,其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8 月5 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汽車旅館,於未違反甲○意 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
三、邱毅林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甲 ○,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 日上午某 時,在宜蘭縣境內某汽車旅館,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 ,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四、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之說明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規定。查被告陳俊廷前為海 軍上兵,其於102 年4 月23日入伍,於同年8 月7 日轉服志 願士兵,嗣於106 年8 月7 日退伍,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人事軍務處107 年2 月8 日國海人勤字第1070001255號函、 107 年3 月6 日國海人勤字第1070001795號函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72、74頁),足見被告陳俊廷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而其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陳俊廷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甲○於警詢中所
述,確屬被告陳俊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俊 廷及辯護人既爭執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被告陳俊 廷之案件,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揭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熊世傑、 陳俊廷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甚詳,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 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 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 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 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 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 默示同意。查被告邱毅林於原審審理時,除爭執甲○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被告邱毅林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卷第45、96 頁),而被告邱毅林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毅林於原審審理時既爭執甲○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對被告邱毅林之案件,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世傑、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215 、218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 97至106 頁),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47、55至66頁);而甲○係91年11月生,於被告熊世傑、 陳俊廷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有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附於彌 封袋內),被告熊世傑、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坦認犯 行,對此當亦知悉無誤。
⒉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熊世傑、陳俊 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熊世傑、陳俊廷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邱毅林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甲○性交之事實,業 據被告邱毅林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警卷第25、 26頁、原審卷第113 、115 頁),並經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 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遠通電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警卷第48、67至75、83至99頁);而甲○係91年11月 生,於被告邱毅林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前揭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 。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以下事證,足認被告邱毅林於行為時明知甲○年紀: ⑴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邱毅林是否知道你未滿 16歲?)知道。(問:邱毅林說你跟他說你是高中二年 級?)我說我是國中二年級。(問:你確實有跟邱毅林 說過你未滿16歲,在讀國中?)是。(問:有無告訴邱 毅林你讀哪個國中?)有。(問:你跟邱毅林見面時, 他有無質疑你的年齡?)他早就知道我的年紀,所以見 面時不會質疑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2 、105 、106 頁
)。是依甲○所為證述,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邱毅林 為性交行為前,確曾告知被告邱毅林其未滿16歲、就讀 國中二年級等情。佐以在本案之前,被告邱毅林與甲○ 僅因網路交友而結識,彼此並無嫌隙,甚且甲○還願意 與被告邱毅林發生性關係,此亦為被告邱毅林所是認, 可知其等關係尚非不良,嗣於本案發生後,甲○亦未因 事涉個人隱私與名節,或囿於父母壓力、外界異樣眼光 ,即虛詞指控被告邱毅林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而仍表示其係自願與被告邱毅林為性交行為,可見甲○ 並無蓄意構陷被告邱毅林入罪之情形,是甲○證述被告 邱毅林確係知悉其年紀未滿16歲,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
⑵又甲○於106 年間除與被告邱毅林發生性交行為外,亦 另與被告熊世傑、陳俊廷為性交行為,業見前述。而依 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熊世傑、陳俊廷性交 前,亦均曾告知其未滿16歲、就讀國中等情(原審卷第 98、101 、102 、104 頁),嗣被告熊世傑、陳俊廷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 之犯行。足見甲○於106 年間與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之不 特定男子諸如被告熊世傑、陳俊廷等人,均會在發生性 關係前告知其當時尚就讀國中、未滿16歲之年紀,則被 告邱毅林既亦係甲○於網路交友軟體所結識,復於約略 同時期與甲○發生性關係,以甲○該段時期與不特定網 友發生性關係之可能作法、模式,當亦會在與被告邱毅 林發生性關係前告知其當時尚就讀國中、年紀未滿16歲 等情,此毋寧係較合乎情理。
⑶再依原審於107 年6 月12日審理時所見,甲○外表尚稱 稚嫩(原審卷第105 頁),則於約莫1 年前之本案發生 時,甲○當時年僅14歲,外表應更顯稚嫩,衡情實無使 人誤認其年齡已滿16歲之餘地,稽以被告邱毅林前具警 察身分,警察資歷長達23年,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116 頁),更無誤認或不能辨認甲○年 紀之理,此參以被告邱毅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你看到甲○時你覺得她幾歲?)其實國中、高中都可 能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可知依其所供,其亦不排 除甲○確可能為國中生,即更見其明。況被告邱毅林前 既為警察身分,其警察資歷長達23年,已如前述,其對 於刑法所規定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成 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年齡有所認識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難諉為不知,然其於原審審理本案之初,即表示
認罪,並於法官詢問有何辯解時,答稱「無其他意見陳 述」、「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 ),顯見被告邱毅林對於其主觀上確係知悉甲○年紀乙 節原亦坦承不諱,並無爭執之意,益徵被告邱毅林於行 為時確係明知甲○年紀。
⑷綜此各項證據,與甲○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 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甲○所述應非虛構,已 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邱毅林辯稱:本件連同同案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在 內,均係與甲○在網路社群聊天攀談後,即見面為性交 行為,顯見甲○善於網路約陌生男子為性行為,非單一 事件,而甲○發育正值青春年華,情竇初開,然知未滿 16歲與他人為性行為,恐使他人負刑事責任,而遭他人 拒絕,故即謊報年齡以利性行為之邀約及遂行。是被告 邱毅林確實係因甲○謊稱已滿16歲,始進而與甲○為性 行為,否則以被告邱毅林當時仍為警察,若涉犯刑事犯 罪非同小可,豈可能知法犯法,斷送警察生涯。又實務 上不乏外遇者遭伴侶發現後,為免道德責任,先將自己 塑造為被害者,誣指遭人性侵害等事件時有所聞,是在 家庭傳統觀念之壓力下,甲○害怕家人指責或以輕蔑眼 光看待,豈無謊稱之可能?而甲○先前係向被告邱毅林 表示其就讀羅東高中,從而被告邱毅林根本無法單就甲 ○外表知道其實際年齡,且其與被告邱毅林為性交行為 後,復持續以LINE與被告邱毅林視訊、對話,表示其於 106 年7 月3 日、4 日要參加金山、淡水的科學研習營 ,被告邱毅林當無懷疑甲○確實已就讀高中。原審判斷 甲○外觀時,即可能因甲○出庭時穿著樸素、未抹脂粉 ,而因此裝扮產生判斷年齡上之落差,自難以原審主觀 上之認定作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邱毅林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被害人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邱毅 林於本案行為時確係明知甲○之年紀,業經本院綜合 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邱毅林有利、不利之
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採信甲○之指訴非屬虛構 ,其陳述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業見前述,故被告邱毅林猶空言否認其知悉甲○之 年紀,辯稱係甲○謊稱年齡已滿16歲,其不知甲○之 真實年齡云云,要與各項事證不合,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已無足取。
②被告邱毅林雖辯稱:本件應係甲○知道未滿16歲與他 人為性行為,恐使他人負刑事責任,而遭他人拒絕為 性行為,故即謊報年齡以利性行為之邀約及遂行;又 本件案發後,甲○應係害怕家人指責或以輕蔑眼光看 待,始謊稱曾告知被告邱毅林其就讀國中而未滿16歲 云云。然本案應可認定甲○確曾告知被告邱毅林及同 案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其真實年紀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邱毅林雖以甲○係因擔心他人不與之為性行為 ,始謊報年齡云云,然此無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並無任何證據足佐,自無足取。再者,甲○於本案發 生後,倘因怕家人指責或以輕蔑眼光看待,而有虛構 其詞之情形,其大可指稱本案之性交行為均係遭被告 邱毅林違反其意願所為,即可撇清其有任何自願參與 性交之情,而可避免來自父母或外界之責難、輕蔑, 此亦較與一般常見謊稱遭人性侵害之情節相符,然甲 女竟猶陳稱係其自願與被告邱毅林發生性交行為,顯 見其並未因畏懼父母或外界之責難、輕蔑而有所謊稱 ,基此反足徵其證言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辯 稱甲○係因害怕家人指責或以輕蔑眼光看待,始謊稱 曾告知被告邱毅林其就讀國中而未滿16歲云云,亦顯 非足取。
③被告辯稱:其無法單以甲○外表知道甲○真實年紀, 且甲○曾告知要參加科學研習營,其當無懷疑甲○已 就讀高中云云。然我國國中生年紀約為12歲至15歲之 間,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邱毅林前身為員警, 並非智識不足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則 其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坦認:其當初與甲○見面時 ,其覺得甲○的年紀,其實國中、高中都有可能等語 ,前已述及,則其主觀上當係認知甲○確有可能係國 中生,則在此種情況下,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甲○為未 滿16歲女子之可能,其竟執意與甲○為性交行為,而 容任本案犯行之發生,則無論如何,縱如其所辯其並 非明知甲○之真實年紀為何,但其亦仍具有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間接故意甚明,仍無
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是其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 犯行,更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邱毅林所辯各 節俱無足取,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毅林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熊世傑、邱毅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 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 第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陳俊廷於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 ,雖嗣已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 罰,故核被告陳俊廷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現役軍人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疏未查明被告陳俊廷於行為時 為現役軍人,認被告陳俊廷所為僅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陳俊廷涉犯之上開罪名,並予被告陳俊 廷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陳俊廷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熊世傑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3 人均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 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 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邱毅林犯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邱毅林於本 件犯罪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品行尚可,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以前揭方式與 甲○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年幼且情慾懵 懂之甲○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 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邱毅林從事警察職務達23年,竟仍故 蹈法網之態度,及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民事損失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邱毅林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邱毅林上訴雖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 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邱毅林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熊世傑、陳俊廷2 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熊世傑、陳俊廷2 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甲○父母當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顯見渠等尚知於犯後盡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 害,彌縫態度顯屬可取,且渠等復皆能正視己非,而均在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本件被告2 人之量刑基礎俱已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熊世傑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即為有理由,而被告陳俊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其僅請求宣告緩刑),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均屬 無可維持,而皆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均屬 青壯,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未臻成熟,對性事 亦屬懵懂,易因好奇而不知自我保護,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罔顧甲○年幼,其心理、人格猶待健全發展,分別對甲○ 為本件性交犯行,造成甲○性觀念混淆,害及甲○健全成長 ,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是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渠等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甲○父母達成和解,尚知於犯後盡力彌補渠 等所造之損害,彌縫態度要屬可取,且均已能坦承犯行,正 視己非,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熊世傑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鐵工、未婚但有論及婚嫁的女友之 生活狀況、被告陳俊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未婚及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第3 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熊世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諭知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可知 渠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渠等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甲○父母達成和解, 犯後彌縫態度顯屬可取,且俱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實宜 使渠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渠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
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另諭知緩刑 2 年。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被告熊世傑、陳俊廷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 為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再者,本院斟酌被告2 人雖與甲○父母達成和解,同意 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各給付甲○父母新臺幣40萬元 ,但為免被告2 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各以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向甲○父母給付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甲○父母權益;倘被告 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渠等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參、被告邱毅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4 、232 、236 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被告熊世傑、陳俊廷及邱毅林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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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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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方式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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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熊世傑應給付甲○父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
│ │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前給付10萬元,並│
│ │自108 年2 月起,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該日│
│ │若為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給付5 萬元,至│
│ │清償日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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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陳俊廷應給付甲○父母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
│ │108 年1 月5 日前給付15萬元,並自108 年2 月起,每│
│ │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該日若為休息日,以其休│
│ │息日之次日代之)給付2 萬元(最後1 期則給付3 萬元│
│ │),至清償日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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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