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
偵字第3084號、第13626號、第164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15號、第1775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關於結婚過程乙事,並未經由 他人介紹或安排,乃係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 而認識,因聲請人感於其與唐香萍竟同月同日生日之緣份, 深深對此緣份珍惜不已,並開始長期於聊天室聯繫,並非如 原審確定判決所稱係由他人安排並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 。此更有被告與唐香萍所共同拍攝之出遊照片,以及精心拍 攝之結婚紀念照以證明被告確實與唐香萍有結婚之意思存在 。則聲請人所主張與唐香萍出遊照片此新證據,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即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自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被告甲○○於歷次供述中,僅於100年6月20日由調查站人員 藍保明詢問之調查筆錄中坦承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為假 結婚一事,然於其後審判中之歷次供述皆為否認其與唐香萍 為假結婚之事。且該100年6月20日之調查筆錄,並未有錄音 檔可支持其可信性及其過程是否有不正訊問之證明(見一審 卷㈧第8頁),觀諸整份調查筆錄,起初被告甲○○係交代 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間之感情狀況及其背景,其後突然態 度轉折表示「我現在願意坦誠」(見他字卷㈠第29頁反面) ,訊問期間調查站人員是否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手段致被告甲 ○○供述非己真意之自白,原審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顯有違 誤。
(三)調查人員藍保明於一審之證言表示:「…所以才會在100年6 月20日到新店戒治所借訊甲○○,…我們到新店戒治所接近
中午,我們在吃午飯後,才約在1、2點進入新店戒治所詢問 甲○○,…」云云(見一審卷㈧第7頁)。惟依100 年6月20 日之調查筆錄上所記載:「現在是民國100年6月20 日上午 10時35分,…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傳喚你並經人別詢問發交本 站詢問,…」(見他字卷㈠第29頁)、「現在時間11 時45 分,你因需要休息用餐,本站人員暫停詢問,你是否暸解? 」(見他字卷㈠第30頁),調查人員藍保明之證言與100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有別,該調查筆錄及調查人 員藍保明證言之可信性令人存疑,原審確定判決亦未予調查 ,顯有違誤。
(四)原審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謝萬益、傅小寧之證詞,逕認被告 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為假結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且被告甲○○於原審答辯表示其與共同被告傅小寧 並非舊識,蓋因被告甲○○於國中未畢業時即已因犯罪而與 社會隔離,出獄後隨即搬到台中生活,證人傅小寧所言兩人 自高中認識即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原審確定判決就此並 未深入查證根究明白而遽行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基礎,係植基於希 冀藉由全盤承認犯行換取減刑之他案證人傅小寧之證詞,其 證詞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然對 於其所稱代被告甲○○收受老公錢等供述,僅有調查人員藍 保明證稱掌握情資,知道被告謝萬益要交付老公錢之證詞可 資佐證,惟調查人員藍保明對於謝萬益交付老公錢之對象、 金額均未有直接證據可資參考。原審確定判決就此並未深入 查證根究明白而遽行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六)被告甲○○之鄰居證人廖建華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於民 國99年間,你是否知悉被告甲○○曾與唐香萍同居之事實? 證人廖建華答:是。辯護人問:就你平常所見,被告甲○○ 與唐香萍生活狀況如何?證人廖建華答:很好。檢察官問: 你在何時看到甲○○與壹個女子共同生活?證人廖建華答: 民國99年。檢察官問:你知道該女子名字?證人廖建華答: 我只知道她叫小萍。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該女子與甲○○關 係?證人廖建華答:知道,同居關係。據證人廖建華於原審 之證言,可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確實於99年 間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倘依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大陸地區女子 唐香萍於99年3月入境臺灣後,旋即經蔡惟成等安排從事賣 淫工作,豈有被證人廖建華看到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與被告 甲○○同居生活之可能。再者,被告甲○○於99年12月進入
新店戒治所後,直至100年6月20日調查站人員前往戒治所借 訊時,始得知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可能涉及性交易事件,並 於100年7月離開戒治所後,為此更時常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 萍吵架,最終雙方於100年8月離婚。於原審筆錄中:檢察官 問:有無問甲○○小萍於何處?證人廖建華答:他說不管她 ,不知道。此證人廖建華之證言所指時點,係為99年12月被 告甲○○進入新店戒治所之前,或100年7月離開戒治所之後 ?倘為99年12月之前,證人廖建華既看見被告甲○○與大陸 地區女子唐香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豈會詢問被告甲○○小 萍於何處之可能;又若為100年7月之後,被告甲○○知悉大 陸地區女子唐香萍涉嫌從事賣淫工作,該段時間時常與唐香 萍爭吵,並於100年8月離婚,被告甲○○回應證人廖建華詢 問唐香萍於何處時答稱:不管她,不知道等語,合情於理。 原審判決對證人廖建華表示不管她,不知道等證言,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而率行判決,當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七)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於97年、98年交往期間, 使用奇摩即時通文字聯絡時,唐香萍即用繁體文字與被告甲 ○○往來,而非99年入境後才學習繁體文字。又同是使用中 文之人,簡繁體之轉換尚非難事,且唐香萍欲表達對被告甲 ○○思念之情、鼓勵其心志,用心學習繁體書信,亦不無可 能。再者,被告甲○○於99年12月進入新店戒治所之後,大 陸地區女子唐香萍分別於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1日寄書 信予被告甲○○,戒治所於100年3 月3日蓋有書信檢查章, 後於100年3月28日再有一封書信入戒治所,倘若被告甲○○ 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並無任何感情基礎,且依原審判決稱 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入境來臺後,旋即經蔡惟成等安排從事 賣淫工作,豈有書寫信件予於戒治所之被告甲○○之可能。 原審判決逕以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進入臺灣僅為短短一年時 間,豈有隨即學得上開字句並得以繁體文字書寫之可能,認 定上開書信非為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所撰寫,其論述過程, 顯違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應屬違法判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在進行證據評價前 ,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 過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 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 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聲請人提出其與唐香萍出遊照片、結 婚紀念照以證明聲請人確實與唐香萍有結婚之意思存在云云 ,惟實務上假結婚者,為期能在移民署面談、審核時順利矇 混過關,甚或預作日後為警查獲時卸責之藉口,人頭老公至 大陸地區假結婚時,與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飲宴 、出遊,並刻意拍照存證,以製造有結婚真意之假象,不乏 其例。是聲請人與唐香萍縱有著婚紗與人一同飲宴、共同出 遊,甚至拍攝婚紗照等情事,均不足逕認其等有結婚之真意 。是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七)所指唐香萍之書信,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判決理由欄二、㈠、⒌④中就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部分論述稽詳,是再審意旨所為指摘,顯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 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要件 有間。
(三)至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至(六)認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乃係原確定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再審理由無涉, 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