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499號
TPHM,107,聲再,499,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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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德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21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20、15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之事證而未及調查之情形:
⒈原審未傳喚案發當日酒吧吧檯人員,確認黃泳芝當時是否意 識清醒,及有無親自交付信用卡並親筆簽名之事,有漏未審 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本案「後院酒吧」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之吧檯人員為林佑安,另「Barcode酒吧」於103 年10月31日之吧檯人員為王俊泓,可傳喚該2位吧檯人員出 庭作證,證明當時黃泳芝之精神狀況,及消費帳單係由其拿 出信用卡結帳並簽名之事實。
⒉筆跡鑑定報告及測謊鑑定結果,皆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偽 簽及說謊情形,足證有一定之證據能力,但原審並未傳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之承辦人員到庭,解釋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二)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判 中認罪,並於104年7月22日與告訴人龔沛婕達成和解,賠償 新臺幣(下同)5萬元,願接受緩刑宣告,已是認罪協商, 然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徵詢被害人 之意見後,經法院進行協商。原審傳喚龔沛婕未到,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原審雖認有無傳喚龔沛婕到庭 確認和解賠償一事,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但原審未傳喚另 一證人莊士淇,請傳喚該新證人,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因原確定判決就前述重要證據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就上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定義性規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申言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惟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 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 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 旨。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 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 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 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 「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 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 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 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且再審聲請人 所指之事實或證據,倘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非屬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二)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再審聲請人盜刷黃泳 芝之信用卡冒名簽帳消費部分:
⒈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坦承其與黃泳芝於103年 10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凌晨,先後一起在「後院酒吧」及「 Barcode酒吧」飲酒之事實,參酌黃泳芝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永豐銀行調閱簽單通知、信 用卡簽帳單影本、第一審審理時勘驗黃泳芝所有其他信用卡 之審理筆錄及所拍攝照片,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黃泳芝原始簽單憑證等證據資 料,為其所憑之證據,並非單憑黃泳芝片面之指訴,作為再 審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並以黃泳芝在其他信 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簽名,均係以「黃泳芝(中文)」全



名正楷書寫,與本件偽造之2張簽帳單上「黃泳芝」之簽名 ,係以一筆帶過之潦草書寫方式(類似英文「W」)大相逕 庭,足見該2紙簽帳單確非黃泳芝本人所簽,而係出自他人 之手無疑;另參酌黃泳芝已明確證稱:2次消費期日均僅有 其與再審聲請人在場,並均係在其上完洗手間返回座位時, 再審聲請人即向其表示已經買單可以離開;而其雖有飲酒, 但意識清醒,不至於因酒醉而自己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 忘記,或以潦草筆劃簽名等語,以及本件簽帳之目的,均係 彼二人飲食之花費,衡諸常情,黃泳芝既未在該2紙簽帳單 上簽名,則除再審聲請人外,實無任何第三人有偽造當日消 費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必要及可能等情,據以認定再審聲 請人有盜刷黃泳芝之信用卡並冒用黃泳芝名義偽簽簽帳單2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 。
⒉再審聲請人所舉林佑安王俊泓,雖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 屬新證據(原審時,辯護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內,雖有提及 本案從警詢、偵查至審判,均未傳喚收受簽單之店員作證一 事,但並未聲請傳喚,見原審卷第101頁)。然再審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狀內僅說明「林佑安王俊泓係當時服務聲請人 與黃泳芝之人員」,並未釋明該二人確屬上開酒吧之吧檯人 員及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亦未具體釋明該等新證 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徒憑一己主張或 懷疑猜測,自屬未盡釋明義務,難認已達開啟再審程序之門 檻。
⒊本案之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 定結果,原審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僅係在證據之證明力上 ,認為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 決第7頁)。上開鑑定結果,既經原審調查斟酌,再審聲請 人所指傳喚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承辦人員到庭,解 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一事,並不具新證據之性質。(三)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再審聲請人偽造龔沛婕名義 之收據並行使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偽造龔沛婕名義之收據並行使 之犯罪事實,係依憑再審聲請人之自白,龔沛婕、告訴代理 人張家尉等之指述、本案偽造收據字跡之勘驗筆錄、龔沛婕 簽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1份,以及再審聲請人郵寄偽造 收據之信封與收據影本1張等證據,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量刑上亦已 斟酌再審聲請人業與龔沛婕和解,並賠償5萬元之事實(見 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證人莊士淇



,所欲證明之事實,係其與龔沛婕和解、賠償之事,惟此僅 屬同一業經斟酌事實之不同證據,並不具新證據之價值,且 僅屬量刑問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至於再審聲請人所稱於第一審 時,檢察官未進行協商程序一事,此係屬檢察官是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發動之權限問題,再審聲請人 執此指摘,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新證據,或未盡釋明義務,或屬 已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據,或不具新證據之價值,核與前開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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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