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賜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賜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賜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又其中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9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5 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 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新北 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7 年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