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莊建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建安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之財產法益,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則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侵占罪,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9月29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故意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 246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於107年9月24日確定,有卷附 相關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 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
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 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 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 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據 此,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以業經撤銷 緩刑之編號1之案最早確定(103年1月12日至103年4月8日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屬侵占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均類似;產生的危害都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侵 害法益種類相同;動機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經 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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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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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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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年.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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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12日至103年4│98年2月起至102年8月 │ │
│ │月8日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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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1625號 │第190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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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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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31日 │ 107年07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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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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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09月29日 │ 107年07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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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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