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814號
TPHM,107,聲,3814,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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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文所有之手機及包包於本 案被訴詐欺案件中經扣押在案,因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宗文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後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3735號審理中,而被告所有之手機及包包等扣押物(見 3152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是否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 告沒收,仍待詳加調查,依上開規定,仍有扣押之必要,且 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 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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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