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嘉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嘉順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 表) 所示竊盜等數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 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 聲字第3732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 ,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係在不得抗告之列,並已於原裁定載明「不得抗告」,抗 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