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寇棋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13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寇棋琳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07 年3 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7 年3 月 29日之前,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四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3 年。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為44個月 ,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僅減少8 個月,已違 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若干法 院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不乏大幅減低,惟本件卻未受 合理減寬,況其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此類犯行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是應著
重於抗告人之教化,而非科以重罰,故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 要。綜上所述,原裁定有過重之虞,請重新審酌抗告人之犯 罪性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並於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 圍內,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 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 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 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而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寇棋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刑,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 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 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 年8 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有期徒刑8 月、4 月,加計附表編號一、二前定 之應執行刑1 年1 月、附表編號五、六前定之應執行刑1 年 2 月,合計為3 年3 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 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罪,雖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 ,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 惟其自106 年5 月至107 年3 月間,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 及另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毒癮 之重,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 制,原審因此綜合評價其犯罪次數、情節、法益侵害程度、 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對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前揭應執 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抗告人 所舉其他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 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偏重,請求另為適法裁 判云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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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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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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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6 年5 │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107 年2 │臺灣桃園地│107 年3 │否 │
│ │二級毒│ │月12日凌│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26 日 │方法院106 │月29日 │ │
│ │品罪 │ │晨2 時25│署106 年│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分許為警│度毒偵字│第2653、31│ │第2653、31│ │ │
│ │ │ │採尿起回│第4230、│06號 │ │06號 │ │ │
│ │ │ │溯120 小│6292 號 │ │ │ │ │ │
│ │ │ │時內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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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6 年6 │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107 年2 │臺灣桃園地│107 年3 │否 │
│ │二級毒│ │月1 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26 日 │方法院106 │月29日 │ │
│ │品罪 │ │ │署106 年│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 │度毒偵字│第2653、31│ │第2653、31│ │ │
│ │ │ │ │第4230、│06號 │ │06號 │ │ │
│ │ │ │ │6292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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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6 年10│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107 年6 │臺灣桃園地│107 年7 │否 │
│ │二級毒│ │月1 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7 │月20日 │方法院107 │月23日 │ │
│ │品罪 │ │ │署106 年│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 │度毒偵字│第598 號 │ │第598 號 │ │ │
│ │ │ │ │第6606號│ │ │ │ │ │
│ │ │ │ │、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3066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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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持有第│有期徒刑4 月│106 年10│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107 年6 │臺灣桃園地│107 年7 │是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5 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7 │月20日 │方法院107 │月23日 │ │
│ │品罪 │以新臺幣1 千│ │署106 年│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元折算1 日 │ │度毒偵字│第598 號 │ │第598 號 │ │ │
│ │ │ │ │第6606號│ │ │ │ │ │
│ │ │ │ │、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3066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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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7 年1 │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107 年9 │臺灣桃園地│107 年10│否 │
│ │二級毒│ │月24日晚│地方檢察│方法院107 │月10 日 │方法院107 │月1 日 │ │
│ │品罪 │ │間11時40│署107 年│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分許為警│度毒偵字│第1651、19│ │第1651、19│ │ │
│ │ │ │採尿前某│第2008、│64號 │ │64號 │ │ │
│ │ │ │時 │3017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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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7 年3 │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107 年9 │臺灣桃園地│107 年10│否 │
│ │二級毒│ │月16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7 │月10 日 │方法院107 │月1 日 │ │
│ │品罪 │ │ │署107 年│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 │度毒偵字│第1651、19│ │第1651、19│ │ │
│ │ │ │ │第2008、│64號 │ │64號 │ │ │
│ │ │ │ │301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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