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97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臺灣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源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裁定(10
7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功源已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 亡,故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原屬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定期存款 及活期存款,於被告死亡後,即應均屬被告之繼承人所有, 不因該等財物前已遭檢察官扣押而受影響。檢察官未調查本 件應沒收財產之所有人(即被告之繼承人)之身分,逕以被 告為相對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之規定相符。又聲請書僅記載被告與劉達億等人涉嫌違 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先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25萬 元、180萬元之不法所得之事實,與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 戶已遭檢察官扣押之證據,未見聲請人指出任何關於被告涉 嫌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被告有取得前述不法所得之證據, 亦未說明聲請書所載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與附表所列被告 金融帳戶之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有何直接關連性,即逕予聲 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規定不符,亦非有理由。再者,經核閱聲請人檢送之案 卷資料,聲請人認被告涉嫌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獲取共計 705萬元犯罪所得,無非係以偵查中共同被告劉達億等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聲請書所載 犯罪事實並未坦承,其嗣於105年6月5日死亡,則被告是否 已達起訴門檻,尚非無疑。又檢察官雖已對劉達億提起公訴 ,並認定其與被告共犯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然該案迄未 審結,尚難遽認劉達億確有為該等犯行,且被告係共同正犯 。參以該案公訴檢察官前曾先後以105年度蒞字第9830號、 105年度蒞字第11902號補充理由書,將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劉達億以每股8.5至9元之價格,出售昱陞微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股票3,500張予程駿傑、陳文彬為
首之地下盤商,另以每股10至12元之價格,出售462張股票 予周隆亨、何其易、孫景雲、謝水泉、陳水河、吳旻明及林 春琳等人,2者合計詐得3,982萬4,000元等語,更正為出售 予程駿傑、陳文彬等地下盤商及何其易、周隆亨、孫景雲等 投資大眾,共計出售昱陞公司423萬7,600股之股份而詐得4, 281萬7,800元等語,則檢察官對於劉達億所出售之內容詐偽 之昱陞公司股票之股數、詐得金額非得確定。故聲請人以前 開案件公訴檢察官更正前之起訴書內容,認定本件被告之犯 罪事實,並據以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正確性洵有疑問, 聲請人似宜待上開案件判決認定劉達億之犯罪事實與所得分 配後,再行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避免認定歧 異甚至矛盾之情形發生。再者,劉達億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稱 給予被告之報酬,說詞顯不一致,聲請人未予釐清,亦未說 明理由,遽認劉達億係以每股1.5元之報酬予被告朋分獲利 ,並以此計算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稍嫌無據。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有關獲取報酬的陳述,也可知被告對於劉 達億前開所述其獲取之報酬計算方式及金額均有爭執,聲請 人未指出其說法不實之事證,逕採具共同正犯關係之劉達億 片面之其中一種說詞,難認允當等為由,駁回檢察官就聲請 書附表所示、已扣押被告存款帳戶財產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死亡後有遺產繼承人,其等屬於繼 承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原審若認為必要,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非逕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 ;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達億共犯昱陞公司虛偽增資並發行 虛偽股票及證券買賣詐欺罪部分,劉達億於審判中坦承虛偽 增資,復經同案被告蕭鴻銘、簡秋嬌於審判中供述翔實,再 經證人陳文彬、程駿傑在調詢、偵訊、審判時證述,並有昱 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昱陞公司、金主等人設於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程駿傑買賣股票人頭之所得稅繳納 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達起訴門檻;本件縱因被告將 犯罪所得存放在附表所示帳戶內,但因與被告所有其他金錢 混同而無法特定,仍應追徵其價額,並非以未能舉證附表所 示帳戶款項與被告犯罪所得之關連性,而逕為駁回;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計算,雖被告所述與劉達億所述利潤分配方式並 不一致,但就被告有從中獲利部分均未爭執;原審裁定未考 量上情逕自駁回,自非妥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 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 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 此限。」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 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 ,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 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 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 救濟權。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已 扣押存款帳戶之財產,被告雖已死亡,但檢察官主張被告 仍留有法定繼承人,並提出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 此等之人即有可能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所有權,核屬於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即使檢察官於聲請時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3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第三人參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在認為有必 要時,仍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此 部分的程序欠缺事項,依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之規定, 並非不可補正。則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檢察官未調查被 告繼承人之身分為由,認為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要件 予以駁回,已有未合。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固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 涉法條。但依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之規定,此項程式上 的欠缺,並非不可以裁定命補正。是即令本件檢察官聲請 書僅記載被告的違法事實,就相關的證據事項記載有所缺 漏,原審仍可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檢察官補正,而非遽 以程式要件不合為由,駁回本件聲請。
㈢本件被告與劉達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詐偽 罪嫌,已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判決。依該判決書所載,已經認定被告確與劉 達億為共犯,且於犯罪事實載明販售虛偽增資股票而詐得 之款項金額,並據以計算共犯劉達億的犯罪所得,並在其 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則若聲請書附表所示帳戶款項若與被告犯罪行為期間相 關連,因金錢性質上有混同的情況,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所稱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則原裁定前揭認為被 告是否已達起訴門檻、犯罪所得不明確、帳戶內款項無從 證明為本件不法犯罪所得云云,均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