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28號
TPHM,107,原上訴,128,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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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石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銘鴻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成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陳成功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劉智勇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曾家偉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明毅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曾秉棋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7、6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銘鴻曾秉棋林維成張石成虛偽記載民國103年8月19日估驗會勘紀錄」(即檢察官論告時經擴張後之犯罪事實)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石成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約僱人員, 並於民國101年11月間經鄉長陳成功指派擔任財政課之工程 人員,負責工程採購案件之驗收、結算計價請款工作,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大同鄉公所於103年間辦理「四季、南山、茂安地 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於同年6月5日開標,由翁 銘鴻負責之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得標, 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銘美公司)負責監造,銘 美公司並指派林維成擔任現場監造人員,該項工程自同年6 月23日開工,至同年9月17日完工,大同鄉公所並於同年9月 24 日驗收完竣,及於同年9月26日撥付剩餘款項予龍祥公司 。惟林維成翁銘鴻張石成於上開工程辦理期間,分別為 以下行為:
林維成因未實際至工地現場監工,無法掌握實際工程進度,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在某 處,將同年7月31日之監造日報填載為進行15公分RC路面澆 置、將工程進度自同年7月30日之26.79%增至翌(31)日之 32.45%,偽以表示其確實有在工地現場監工後,再將上開內 容不實之監造日報提供予不知情之龍祥公司會計人員楊明珠 行使之。嗣後楊明珠依監造日報製作施工日誌,再由不知情 之翁銘鴻以上開不實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於同年8月12 日向銘美公司行文要求進行估驗,復由銘美公司於同年8月 14日向大同鄉公所行文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足以生損害於 大同鄉公所、龍祥公司、銘美公司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㈡翁銘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至



同年5月施工期間,指示下游包商方文田不需按圖施工,在 部分路段碎石級配投料不足或以非級配石頭代替、混凝土投 料不足,另指示現場工地主任陳文慶僅需在指定預計鑽心試 驗地點按契約要求施作,其餘地點不需按圖施工,以同上方 式偷工減料,使大同鄉公所驗收、主計人員誤信龍祥公司確 按圖施工而陷於錯誤辦理驗收,並撥付工程款予龍祥公司, 總共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477.36元。 ㈢張石成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驗收程 序,應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情形 。而為避免廠商偷工減料,工程鑽心試驗地點不得由廠商自 行選定,以及本件工程驗收時需檢附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 度試驗報告,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主管 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3年9月24 日前 某日聯繫翁銘鴻,由翁銘鴻自行選定鑽心地點且先行鑽取試 體,翁銘鴻即於103年9月24日現場驗收前某日避開先前未按 圖施工的區域,自行選定合格地點鑽取試體。待103年9 月 24日大同鄉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驗收後,張石成又於混凝土 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尚未完成前之103年9月26日即於 簽呈上登載驗收完竣並向大同鄉公所主計人員行使之,使大 同鄉公所主計人員誤信已完成驗收而撥款,因此圖利龍祥公 司648,477.36元(即未按圖施作部分所詐得款項)。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 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 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亦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銘鴻坦承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林維成張石成固坦認分別係該工程之現場監造人 員及負責該工程採購案件之驗收、結算計價請款工作,惟均 否認上開偽造文書、圖利等犯行,被告林維成辯稱:當時我



在記載時疏於查證,所以我承認我有業務上的疏失,但我製 作的監造日報並無登載不實的行為,此有宜蘭縣政府的查核 報告可證,而且該業務上的疏失,並非故意行為,也不影響 大同鄉公所撥款的正確性,不致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行 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維成係填寫不完整, 無法掌握工程進度,漏載工程項目,導致監工日報所填工程 進度落後,被告並不是故意,應不構成登載不實罪,且宜蘭 縣政府查核小組於103年8月7日查核工程已達31.99%,已達 工程申請估驗的規定,所以並無造成實質損害等語。被告張 石成辯稱:驗收的時候,我們係依照程序來做,至於驗收當 時的鑽心試體,也是等到9月26日完成抗壓試驗,到9月29日 才完成付款,因為相關驗收人員對驗收內容沒有意見,且當 天的鑽心試體都有通過試驗,所以認為驗收合格而撥款,我 並無圖利廠商的意思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原審判決 被告張石成有罪部分,主要是認為驗收時候,有關驗收的試 體鑽心地點是由廠商決定,不是由公所決定,關於這點,四 南茂工程試體究竟係何人指定,因事隔已久被告記憶也有模 糊,由翁銘鴻的證詞,稱有問過張石成張石成跟他說,是 在路的中段選定三個點,可證明張石成並不是任由廠商選定 鑽心的點,所以原審認定跟事實不符。除此之外,在監聽譯 文裡面,張石成有跟廠商表示要選那幾個點,表示張石成對 於相關工程會跟廠商說明大概要選哪些點,所以並不是任由 廠商選定鑽心地點。另外工程的施作,不可能專門施作那三 個鑽心的點,工法上不可能去做出那三個點,讓驗收人員驗 收,所以原審的認定,這部分確實有很大違誤。三個驗收鑽 心試體,而是預鑽還沒有拔出的試體,所以工程的作法,不 可能預先去做出那三個點。大同鄉公所於103年9月26日完成 抗壓試驗,於103年9月29日才付款,也就是說是完成抗壓試 驗才付款的,所以沒有圖利的問題,圖利罪要違背法律或是 相關法規命令才構成,本件被告違背何相關法令、命令,原 審並未說明,圖利罪需是直接故意,縱使被告疏失,與圖利 罪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維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被告林維成於廉政署調查時稱:「(問:本採購案你是否有 每天至工地現場監工?)沒有,如果廠商有在施做工程期間 時,我大約兩、三天才會去看一次」、「(問:本工程所有 執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你是否均會在場?)沒有每次都在 場」、「(問:本工程所有執行級配鋪設作業時,你是否均 會在場?)不一定,我有時候不會在場」、「我並非每次執 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均有在場監督」、「我並不是全程在現



場監工,無法掌握施工品質」(見10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 〈下稱第1166號偵查卷〉一第126、127頁),及於原審證述 :「(問:以往有沒有監造工共工程的經驗?)沒有」、「 (問:那你是不是每天都有到四南茂工程去監造?)沒有每 天」、「報表的部分就是我會跟他們現場的人員用電話連絡 ,詢問他們說今天大概做多少進度」、「我不曉得他們進多 少貨、多少貨是用在當時的工區裡面」、「日報表的部分我 確實是有填寫不正確,但是我不確是多填還是少填,反正在 那個部分我確實有填錯,所以我沒辦法告訴你說查核那天的 進度是不是7月31日的進度」、「(問:請你確認103年8月7 日,縣政府查核的時候,四南茂工程的實際進度就已經達到 31.99%了,是不是正確的?)這個我真的沒辦法回答你,我 不是不回答你,是我不知道,因為我就說我的日報表就已經 填錯了」、「監造報表上,上面不是有寫那個工程進行的情 況嗎,這個部分我可能也沒有填得很確實」等語(見原審卷 一之一第190、191、195、197、206、208頁),由此可見被 告林維成雖然是監造人員,但沒有全程實際在場監督,只有 用電話與現場工作人員聯絡,完全無法掌握各處工地的施工 、進貨、用料狀況及進度。
2.被告林維成與被告翁銘鴻於103年8月11日上午9時3分51秒至 6分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卷一之一 第110至111頁),就其中的內容可以發現被告林維成曾修正 過監造日報再送給證人楊明珠,但仍然有其他工程項目與被 告翁銘鴻所認知的數量不符,被告翁銘鴻最後並要求被告林 維成核實一下,足見被告林維成確實未掌握查核上開工程之 進度和工作項目。
3.宜蘭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曾於103年8月7日至工地進行 現場查核,經查核後認截至103年8月6日止,工程累積實際 進度為31.99%,此有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28日府查字第1060 045948號函附簽到表、行程表及查核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之一第190至196頁)。而該次查核為宜蘭縣政府所辦理 的不預先通知查核,所顯示者應確為當時工程的實際進度。 此可與被告林維成與被告翁銘鴻上開通訊錄音互相核對,既 然於103年8月7日查核時實際工程進度已經超過30%,被告林 維成顯然沒有必要在103年8月11日接獲被告翁銘鴻的電話後 ,刻意虛增不實的工作項目以符合估驗標準。另查核紀錄上 也記載「監造日誌未填寫完整」、「施工日誌表記載未完整 」,亦證被告林維成因監造日誌填寫不完整,無法掌握確實 的工程進度。
4.被告林維成雖曾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103年7



月31日的實際工程進度並未達到30%,然而被告林維成既未 確實掌握該工程之進度,則其所填載的監造日報工程進度並 非實際狀況,業如上述,且經被告林維成修改監造日報後, 工程進度只略為增加2%左右,並非大幅度的修改,無法排除 被告林維成是因為有漏載工作項目,導致監造日報上的工程 進度較實際進度略為落後的狀況。至被告翁銘鴻雖曾電請被 告林維成修改監造日報之內容,然此係因被告林維成未掌握 確實的工程進度,而有監造日誌填寫不完整之情形,尚難據 以遽認其等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事實。
5.綜上,被告林維成於監造日報上登載不實工作項目的行為, 雖然不足以影響「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 」第一期估驗款的驗收、撥款正確性,但因為被告林維成無 法掌握實際工程進度及現場狀況,使大同鄉公所、龍祥公司 、銘美公司都無從瞭解工程進行的現況,足以生損害於其等 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林維成上開行為自應仍成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翁銘鴻詐欺取財部分
除據被告翁銘鴻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外,並經證人即其僱 用施作之同案被告方文田、工地主任陳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翁銘鴻有指示未依合約施作,偷工減料等情明確(見第11 66號偵查卷一第83、220頁),復有被告翁銘鴻陳文慶方文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翁銘鴻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張石成圖利等部分
1.被告翁銘鴻坦承本件「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 工程」確有未按圖施作的情況,已如上述,而該工程總計碎 石部分僅投料201,772元,請款438,110.71元,不足236,338 .71元、預拌混凝土投料737.5立方公尺,以916立方公尺請 款,依每立方公尺2308.9元計算金額為412,138.65元,此有 「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碎石級配金額 不足明細表、「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 210KG/CM2預拌混凝土數量金額不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至54頁);另本件「四季、南山、 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於103年9月24日進行驗收,10 3年9月26日被告張石成以簽呈記載工程已驗收完竣,大同鄉 公所於同日撥款3,169,111元予龍祥公司等情,亦有上開工 程相關驗收、請款及撥款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以認定。
2.廉政署於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55分至3時35分至「四季、南



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第12工區勘驗時,證人陳 文慶坦承施工前先於特定地點噴漆或放置石頭,施工時依規 定施工,鑽心取樣前告知鑽探人員作記號地點指定地點鑽探 ,並表示被告翁銘鴻指其驗收前在符合厚度的地方作「點」 (在點的附近置放石頭、噴漆或認特定目標如樹幹),在驗 收時在「點」鑽孔,就能符合設計厚度。同日下午4時至「 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16.5K工區勘驗 時,證人陳文慶坦承在0+120m處驗收點路邊水管上,用紅色 噴漆噴在水管上標記「11」2橫噴漆,作為驗收時作「點」 的記號,除了該段(5公尺長)符合設計混凝土厚度15cm外 ,其餘區塊均為鋪設混凝土10cm厚,至於路基下的碎石級配 鋪設多厚,證人陳文慶不知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頁正反面)。證人方文田於偵查 中亦證述曾依被告翁銘鴻指示,選一些路況比較差的鋪一鋪 就好了,並有證人方文田與被告翁銘鴻於103年9月9日上午6 時48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1166號偵查卷一 第68、69、83頁)。可認被告翁銘鴻確有指示陳文慶、方文 田不需按圖施工,並且指示陳文慶在按圖施作區段做記號, 以便日後驗收鑽心試驗時得以通過,而被告翁銘鴻若想以此 方式通過驗收,其先決要件必然是鑽心試驗的地點由被告翁 銘鴻來決定,不可能由大同鄉公所的驗收人員來指定,或者 任意抽選地點,顯見被告翁銘鴻於工程開始施作時,就已經 知道驗收時自己可以決定鑽心採樣的地點。
3.被告張石成雖於廉政署詢問時稱忘記是否是由共同被告翁銘 鴻自行選點並鑽心取樣(見第1166號偵查卷二第258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以為抽驗地點是由監造單位選定(見104年 度偵字第667號卷〈下稱第667號偵查卷〉一第190、191頁) ,但翁銘鴻已於偵查中證述:如果路面堅實的話碎石級配就 少鋪一點,混凝土就少做,可以減少材料支出,是張石成要 他自己選定地點鑽心取樣,正常工程之驗收取樣是由主辦公 務員跟驗收人員指定,應該不是由廠商指定,其他的工程都 是事先告知鑽心取樣地點,但地點確實不是由他自行選定等 語(見第667號偵查卷一第154、155頁),再參以翁銘鴻於 施工時即指示方文田陳文慶不需按圖施工的做法,可顯示 張石成就鑽心取樣地點完全交由翁銘鴻來決定。雖翁銘鴻於 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張石成有講說在路的中段去鑽心,只 有大概講個位置,地點是由他自行選定云云(見原審卷一之 一第220、221頁),然翁銘鴻在施工的時候既已確定他可自 行決定鑽心地點來通過驗收,倘若路的中段是未按圖施工的 部分,翁銘鴻豈會在該處鑽心取樣,而讓自己承攬之工程無



法通過驗收?顯見翁銘鴻於原審之供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張 石成之詞,故應以翁銘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亦即本件 是由被告張石成翁銘鴻任意自行指定鑽心地點。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成於偵查中證述:「(問:於103年9 月24日驗收當天,本工程尚有哪些相關程序還沒完成?)尚 有7組的混凝土圓柱體試驗尚未進行28天抗壓試驗」、「張 石成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掉第二頁的鑽心試驗部分,張石 成之後會再補鑽心試驗報告」、「一定要完成所有的混凝土 圓柱體抗壓試驗並合格後才算驗收合格」等語(見第1166號 偵查卷一第159頁);及共同被告翁銘鴻於偵查中證述:「 (問:依工程合約內容,『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 改善工程』之鑽心試驗數據未出爐前,貴公司是否可以向大 同鄉公所申請結算付款?)依照合約不行」、「(問:既然 不可以,為何上揭工程在試驗數據未出爐前,就向大同鄉公 所提出這樣之申請?而大同鄉公所也同意予以付款?)我向 主辦人張石成提出要求,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承攬南 屏國小工程變更設計無法付款,所以我才向張石成提出要求 ,因為我拜託張石成,所以張石成才同意我提早申請,鄉長 的部分應該是秘書代蓋」等語(見第667號偵查卷一第156頁 )。而被告張石成於偵查中供稱:「(問:該工程的鑽心試 驗數據尚未出爐之前,為何會辦理付款程序?)我現在不記 得當時的情況,應該是廠商有資金調度的問題,請我們幫忙 」、「(問:這樣的程序處理是否合乎規定?)不合規定」 (見第667號偵查卷一第141頁);另參酌被告張石成與共同 被告林維成就上揭工程有關事項之通信情形顯示:⑴於103 年9月25日上午9時46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維成告知被 告張石成鑽心試驗還未進行,⑵於103年9月25日下午1時44 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石成要求林維成不用填抗壓 強度,最後付款時再看強度報告就好,⑶於103年10月1日上 午7時51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本工程已於103年9月26日 撥款),林維成告知被告張石成還有好幾組圓柱體試驗還沒 有完成,要到10月中旬才會完成,⑷於103年9月26日下午1 時31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翁銘鴻向被告張石成 表示星期一要領到錢,被告張石成表示會幫忙處理,應該是 要OK(見第1166號偵查卷二第263至264頁背面),可見被告 張石成確有應共同被告翁銘鴻之請求,以電話指示共同被告 林維成在驗收報告中略過混凝土圓柱體抗壓試驗報告而先行 驗收,於大同鄉公所撥款後才補足鑽心試驗報告的事實。而 本件「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的混凝土 圓柱體抗壓試驗報告,其中103年9月11日至16日取樣的試體



共7組,抗壓試驗到同年10月9日至14日才陸續完成,有混凝 土取樣記錄在卷可稽(見第1166號偵查卷一第151頁),然 被告張石成卻於103年9月26日即於簽呈上登載驗收完竣,使 大同鄉公所同年9月26日撥付剩餘款項予龍祥公司,可證被 告張石成有未依規定驗收的事實。
5.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限 期辦理驗收」、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 同條第4項規定:「驗收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 驗或化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主 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會同抽查廠商履 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 置。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本件「四季、南山 、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 水泥混凝土必須進行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鑽心試體抗壓 強度試驗,瀝青混凝土必須進行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 厚度或高度試驗、粒料篩分析試驗、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 含量試驗、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契約 第15條第2項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 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需檢 附工程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 該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 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同條第 5項規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 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又 「採購業務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控制重點」中亦規定,現場之 取樣及送驗,由機關人員隨機指定取樣位置,避免受廠商操 控(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233頁)。被告張石成身為「 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的承辦人員,對 上開規定均應有所知悉,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張石成 一開始就知道共同被告翁銘鴻有以偷工減料方式來施工並予 以包庇,但被告張石成此種任由廠商自行選定抽驗項目的方 式,不僅已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更使廠商得以有機會從中取 巧,使整個驗收程序形同虛設,又於試驗報告完成之前就先 行撥付款項,與驗收規定不符,所為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6.起訴書雖以被告張石成有接受共同被告翁銘鴻之招待,先後 於103年8月12日、8月26日至吉田歌唱視聽社、歌唱城KTV消 費,而認被告張石成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翁銘鴻則涉犯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惟被 告張石成翁銘鴻二人迭於偵審中均否認此二次消費是與本 件「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有關。而其 中103年8月12日參與餐會之證人林王德於原審證述當天是友 人陳月英從臺北回來所以才會聚餐,吃完飯後一起去吉田歌 唱視聽社,當天是他付帳,唱歌一個人150元,總共約2000 多元,翁銘鴻有叫三個以前認識的服務生一起來唱歌,被告 曾家偉張石成來一下就走了,結帳的時候沒有公務員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一之一第13至28頁);證人陳月英於原審亦 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當日由被告 翁銘鴻通知到場的服務生林素惠於原審證述:當天是翁銘鴻 打電話給她,叫她去唱歌,大約6點左右要回家煮飯給小孩 吃就先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40、41頁);證人林新絨於原 審證稱:其與證人林王德是1、20年的朋友,當天到場後只 有跟林王德聊天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證人陳玉美於原 審亦證述:當天好像有跟林新絨及林素惠一同去唱歌,因為 晚上要回去煮飯所以差不多5點左右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 58、59頁),由上開證人指述僅能證明被告翁銘鴻當日確有 請多名友人一同至該處消費,但無人能證明該日消費與本案 的工程有關,當日是由被告翁銘鴻或證人林王德付款亦不明 確,以該次消費的參與者、付款人、消費金額等客觀情況判 斷,該次消費比較可能是被告翁銘鴻與友人陳月英林王德 、被告曾家偉劉智勇間的一般聚會。就103年8月26日消費 部分,共同被告翁銘鴻於原審證述:因8月25日是南屏耐震 工程完工,所以找共同被告林明毅等人至該處消費,不太確 定被告張石成有沒有去等語(見同上卷第218頁),而查龍 祥公司自102年1月8日至103年12月24日除參與大同鄉公所投 標的標案外,也有向其他單位投標,其中亦包括宜蘭縣宜蘭 市南屏國民小學103年度D棟教學大樓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 見第1166號偵查卷三第549、550頁),該案完工日期確為10 3年8月25日,有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故共同被告翁銘鴻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況依廉政署當日蒐證 紀錄,可確認被告翁銘鴻林明毅有進入歌唱城KTV內,但 之後時段亦有其他身分不明之人進出該處(見第1166號偵查 卷二第399至404頁背面),故該次消費亦有可能是共同被告 翁銘鴻因其他事由與被告張石成林明毅及友人等間的一般 聚會,是上開二次消費均無確實的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 是被告翁銘鴻為要求被告張石成不實驗收的對價關係,自不 能以時間點相近「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



」的撥款時間即推論與本案有關。故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張 石成於103年8月12日、8月26日與被告翁銘鴻一同飲宴部分 與本案有對價關係,故僅能論以被告張石成犯公務員圖利罪 ,而被告翁銘鴻招待飲宴部分,亦無法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翁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張石成上 揭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惟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張石成於103年8月12日、8 月26日與共同被告翁銘鴻一同飲宴部分與本案有對價關係, 然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起訴 法條,給予陳述意見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 及辯護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圖利罪。又被告林 維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石成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階段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其於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尚未完成 前之103年9月26日即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驗收完 竣後行使,以此圖利被告翁銘鴻,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 同之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圖利罪名處斷。另被告 張石成雖犯本件圖利罪,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石 成明知被告翁銘鴻會以此偷工減料的方式向大同鄉公所詐取 工程款(被告張石成承辦之「樂水邊坡坍塌複建工程」,同 樣由被告翁銘鴻承作,該工程驗收時被告張石成也由被告翁 銘鴻自行選定鑽心採樣位置,但該工程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 任何偷工減料的行為),只能證明被告張石成此種任由廠商 自行決定鑽心取樣地點的方式,使廠商可以有機會從中取巧 ,本件被告翁銘鴻雖藉此機會詐工程款共計648,477.36元, 但偷工減料的路段因違反工程契約,業經大同鄉公所於106 年2月22日發函要求動工修復,龍祥公司於同年3月18日、20 日重新舖設路面,並檢附重舖路面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 試驗報告,經檢驗後混凝土厚度、強度均符合規定(見原審 卷二第413至430頁),被告翁銘鴻為此支出661,450元,已 超出其詐領的工程款項,認被告張石成所涉之情節非重,被 告張石成雖否認犯行,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



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張石成因一時貪圖 便利致罹重典,情輕法重,衡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翁銘鴻詐欺取財部分,詐 得款項共計648,477.36元,已如前述,惟其偷工減料的路段 分均已完成重作,被告翁銘鴻因此支出661,450元,已超過 其詐得部分,本部分可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即大同鄉公所,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成功係大同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鄉 政及指揮所屬員工推動鄉務;被告劉智勇係大同鄉公所財經 課課長,主管及審核大同鄉各項水利、土木及建築工程採購 案;被告曾家偉係大同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被告曾秉棋、張 石成2人均係大同鄉公所財經課約僱人員,被告曾家偉、曾 秉棋、張石成3人分別負責大同鄉公所各項工程採購案件招 標之公告、開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等 事項。被告陳成功劉智勇曾家偉曾秉棋張石成5人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被告翁銘鴻係龍祥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明毅係 銘美公司宜蘭地區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成功劉智勇、曾家 偉、曾秉棋張石成翁銘鴻林明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翁銘鴻所經營之龍祥公司於103年6月5日,以425萬元得 標承攬施作大同鄉公所辦理之「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 設施改善工程」,並於同年月23日開工,被告張石成為大同 鄉公所上揭工程之承辦人,被告曾家偉則為上揭工程之主驗 人員。
1.依據本案契約規定內容,被告翁銘鴻得於施工進度超過30% 時申請辦理估驗,由被告張石成曾家偉至現場勘驗計算合 格後,可依完工比例撥付部分款項,惟被告翁銘鴻尚有其他 工程同時施作中,資金顯然不足,被告翁銘鴻為求符合契約 規定申請第一次估驗計價撥款,明知上揭工程於103年8月11 日之工程進度僅有28%,未達30%,且103年7月31日僅進行路 床整平工作,竟與銘美公司監造人員即被告林維成共同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翁銘鴻要求被告林維成將103 年7月31日之監造日報虛偽填載為進行15公分RC路面澆置, 以此方式將工程進度自103年7月30日之26.79%虛增至翌日( 31日)之32.45%,為避免施工日誌與監造日報之記載不符, 由被告林維成提供監造日報所填載之不實數量資料予龍祥公 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明珠,再由楊明珠將此不實數量資料 登載施工日誌,使被告翁銘鴻得以此不實之施工日誌及監造



日報,向大同鄉公所申請第一次估驗計價。被告翁銘鴻為求 大同鄉公所順利同意辦理上揭估驗計價,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於同年8月12日下午,招待被 告劉智勇曾家偉張石成曾秉棋至址設宜蘭縣○○鄉○ ○○路00巷0號有女陪侍之「吉田歌唱視聽社」不當飲宴( 俗稱喝花酒)。嗣後大同鄉公所於同年月26日同意辦理估價 ,並核撥工程款425萬元之30%計1,284,779元予被告翁銘鴻 ,被告翁銘鴻順利取得上揭工程第1期估驗款項後,復於同 日下午4時許,招待被告張石成至址設宜蘭縣○○鎮○○路 00巷00號有女陪侍之「歌唱城KTV」飲宴,被告劉智勇、張 石成、曾家偉曾秉棋因而獲得至少1萬元之不正利益。 2.被告翁銘鴻復於103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施工期間,指示下 游包商方文田不需按圖施工,在碎石級配及混凝土之施作偷 工減料,甚至指示工頭陳文慶僅需在其指定預計鑽心試驗地 點按契約要求施作,其餘地點均予以偷工減料。之後,被告 翁銘鴻為求加速撥款時程,於103年9月24日前先行撥打電話 予大同鄉公所承辦人被告張石成,由被告翁銘鴻自行選定鑽 心地點,且先行鑽取試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及工程契約中規定鑽心試驗由驗收主驗 人員隨機指定鑽心地點之規定,被告張石成曾家偉明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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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