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7 年度原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並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固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45分40秒出現在立德路、祥豐街口, 隨後A女於7 時46分03秒亦抵達該路口,然於7 時45分36秒 尚有另一人騎機車出現在該路口,與被告同樣闖紅燈右轉, 速度亦與被告相當,A女極有可能誤認,原審忽略A女可能 誤認,採信A女說詞,自有不當;且A女先指稱被告以左手 抓其右臀1 秒,又稱以左手摸、用力捏其右臀2 至3 秒,前 後說詞反覆,且如觸摸時間長達3 秒,卻未被路人發現,顯 不合理;被告騎乘機車,車速較A女騎乘自行車為快,不可 能保持與A女相同車速長達2 、3 秒而不倒地,足認A女指 證不實。再證人王穎惠、曹惠全、張家瑩僅是承辦警員,所 證內容係來自A女報案所述,不足作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 。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能是趕時間導致後照鏡撞到A女, 僅是被告個人揣測之詞,並非承認本案犯行云云,指摘原判 決認定不當。
三、經查:
㈠A女於106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案指證:其騎乘腳踏車,經立德路 往祥豐街方向,於二信中學前,被一名騎乘機車(顏色白色 灰色相間、白色安全帽、車牌後3碼779)摸其屁股等情,有 該分局107 年12月13日函覆本院之民眾報案工作記事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確可見被告頭帶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身白、灰相間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後右轉祥豐街,而當時 適有A女騎乘自行車沿立德路行駛至該路口,此有卷附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足稽(偵字第4462 號卷第9頁 ,原審卷第100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於上開 時間確實騎乘上開車號之白色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經上 開路口(本院卷第25頁背面、26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就A女當時受該機車騎士以手抓捏臀部之經過,A女於原審 證稱:其在騎自行車沿立德路下坡路段行駛,突然感覺右邊 臀部熱熱的,之後感覺到右臀部被人的手抓捏,對方的手有 停留,並不僅是打過去,之後對方就由其右側超車往前行駛 ,通過祥豐街、立德路路口闖紅燈右轉,其車速較慢無法追 上,僅能記下對方車號末三碼是779 ,當時是上課時間,那 邊的路比較小,算是車多的時候,當時超過其身旁的只有這 輛機車,接著就到安瀾橋派出所報案,請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0至73、76至81頁);且核與警詢 時證稱:「印象中是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從我的右邊併行一 段路後,用他的左手抓我右邊屁股,時間大概1 秒左右,當 時我有嚇到並大叫,他就闖紅燈右轉走了」等語(偵字第44 62號卷第5 頁背面),及於偵查中所證:當時要下二信中學 前的陡坡,右邊有出現1 部機車,其就讓開,但對方沒有超 前,其就向右邊靠,之後對方又靠近其左後方,其放慢速度 ,但對方也跟著放慢速度,又跑到其右後方,其往路中間閃 ,之後就感覺右邊屁股被抓了,當時嚇到大叫,對方就向前 騎走等語相符(偵字第4462號卷第25頁)。雖A女於偵查時 經檢察官詢及:「他抓你屁股的時間多久」時,係答稱:「 大約2至3秒,先摸然後用力捏我」等語(偵字第4462號卷第 25頁),而與警詢時所稱「用他的左手抓我的右邊屁股,時 間大概1 秒左右」等語,似有出入,然A女於警詢時係描述 「被抓」的時間,於偵查時則是描述「先摸然後用力捏」的 時間,二者描述前提不同,本無何齟齬可言,且A女於原審 已說明:「(問:這個過程差不多有多久?)應該蠻快的, 我沒有印象,就是被抓,我不知道有沒有1 秒,沒有去記那 個時間」等語(原審卷第71頁),核與一般在騎乘自行車之 行進瞬間突受外力襲擊遭到驚嚇而難以精確記憶之狀況實無 差異,無從以此認A女之指述有何瑕疵可指。
㈢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惟按 證人之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 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安瀾橋派出所報案,向警 員明確指出被告騎乘之機車顏色、所戴安全帽顏色、及車號 末3 碼,已認定如前,倘非因受到抓捏臀部之襲擊,顯無特 意記下身旁機車騎士特徵之必要;再依證人即婦幼隊警員王 穎惠於原審所證,A女係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前,即已能具 體指出嫌疑人特徵,即警詢筆錄中所載白色普通重型機車、 蠻大台的,穿淺灰色背心、短褲,瘦瘦的,感覺是年輕人, 騎車的身形挺直等情(原審卷第87至88頁);且證人即婦幼 警察隊警員曹惠全於原審亦證稱:其調閱沿線的監視錄影畫 面,有發現被告與A女2 人係同樣從立德路、祥豐街口出來 (原審卷第97頁);再由卷附google地圖上所載被告所自承 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之路線,與A女嗣於作證時所指騎車路 線,確有部分重疊(原審卷第83、109 至110 頁),均足以 佐證A女所指上情屬實。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在其之前尚有另一部機車行經上開路口,A女 可能混淆看錯云云。然依A女前開證言,已可見其係於右後 方之機車騎士伸手抓捏其右臀部後旋即向前行駛之際,自該 機車後方記下車號末3 碼為779 ,顯係本於自身近距離所見 而為指述;況被告所指另1 部機車,係出現在被告機車之前 ,而依A女所指,被告騎乘之機車已與其併行一段時間,是 該部機車既先於被告抵達現場,再佐以A女所述其右臀受到 抓捏的時間甚短,立刻抬頭看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右側 向前駛出而記下車號之過程(原審卷第79頁),自無誤認可 言。況A女就本案事發過程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 ,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偶然在道路行駛間發生本案,實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被告又辯稱:其不可能單手 對A女掐捏臀部,而機車卻未倒地,亦未為他人發現云云, 然案發之時間係車多時段,已據A女證述如前,是以車速不 可能太快之狀況下,伸手抓捏旁邊自行車騎士之臀部,已非 不可能之舉,況被告此舉乃短時間向旁邊伸手抓捏,旁人未 及時察覺,亦合於常情,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 樓)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扶助基金會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7日7時30分許,騎乘○○○○○○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立德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附近,見代號3409甲10621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對向一人 騎自行車獨行,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遂折返往祥 豐街方向行駛,並從A女所騎自行車之右側尾隨行駛,嗣即 乘A女注視前方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自A女後方抓摸A女 右邊臀部,A女因驚嚇大叫,乙○○隨即從A女所騎自行車 右側超車,並闖紅燈右轉往祥豐街向逃逸。嗣經A女依其所 記車牌號碼後3碼為「779」、機車外觀及機車騎士穿著等資 料,先行至安瀾橋派出所報案,再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警 員曹惠全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A 女證言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係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證人A 女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 證人A 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A 女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A 女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A 女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據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俱與本案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8 月7 日7 時30許騎乘車號000- 0000白色山葉廠牌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是自其女友家出門 ,本想先返回住處,故由祥豐街往立德路方向行駛,騎至立 德路二信中學第三個門時,心想上班要遲到而迴轉騎回立德 路右轉祥豐街,再右轉北寧路後沿新豐街往深溪路統一超商
與同事會面後,再前往上班地點,我沒有印象有碰到A 女, 警詢筆錄所稱,可能是我趕時間有碰撞到A 女,因為我發現 我左邊後照鏡有鬆動情形,可能是後照鏡碰到A 女屁股但我 不知道,是當天筆錄猜測出來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件性騷擾案件只有被害人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沒有拍 到被害人所指述遭撫摸臀部之過程,而僅有看到被告從立德 路右轉此段,無法證明有撫摸之事實,依監視器畫面有2 台 機車從立德路往祥豐街方向出來,因摩托車的速度顯然較腳 踏車快,所以可能被害人自己遭其他車輛之駕駛撫摸臀部而 驚嚇往前一看,看到被告之車牌號碼,所以才指述被告,本 件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因此請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先後證述如下:
⒈106 年9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25頁): ①「(問:106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你是否有騎 腳踏車經過立德路243 號附近?【提示卷內監視錄影畫 面】是」。
②當時我要下二信中學陡坡,我的右手邊出現機車影子, 我就讓開,他沒有超前,我想說他沒有要超車,就往右 邊路邊靠,後來他又靠近我的左後方,我想他要超車, 就煞車放慢速度,但他也煞車,沒多久,他又從左後方 騎到右後方,我就稍微往路中間閃,後來就感覺右邊屁 股被抓,當時嚇到大叫一聲,他就從我右邊超車往前騎 走,我本來要追,但是他闖紅燈,我有看到機車後3 碼 ,就去報警了。
③「(問:他抓你屁股的時間多久?)大約2 至3 秒。先 摸然後用力捏我」。
④「(問:你如何確定他是故意捏你屁股?)因為一般超 車應該是從我左手邊超車,但是他兩次都是企圖從我右 手邊超車,我後來判斷,因為機車的油門是右手邊,他 為了保持機車前進,只能用左手捏我屁股,所以必須從 我右手邊超車」。
⒉106 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43-44 頁) :
①我在106 年8 月7 日7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附近,確實有被一個騎機車的人以左手抓摸我 的臀部。
②「(問:是否能很明確指出是哪一部機車嗎?)【提示 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至13頁】我記得他是 騎白色的機車、戴白色的安全帽,穿無袖背心、短褲,
我可以很確定就是這個人」。
③我很確定就是這個騎車的人摸我臀部,因為他跟我併行 2、3次。他是用左手抓我右邊臀部,他機車在我的右後 方,抓了之後就超前闖紅燈右轉,所以只看到他的背影 ,我有記他的號碼,是779。
④「(問:但是你警詢時有說錯一個號碼,有何意見?我 原來是跟派出所警察說我只記得後面3 個數字是779 , 但派出所警察調了監視器後,警員跟我說車號是3779, 所以第一次婦幼隊作筆錄的時候,我才跟他們講說車號 是3779,但後來婦幼隊又去別的地方調到更清楚的監視 錄影畫面,才確定他的完整車牌是○○○○○○,也因 為這樣,婦幼隊才又做了第二次筆錄)」。
⒊107 年4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9-107頁) ①106 年8 月7 日早上7 點半左右,我是因為在運動騎腳 踏車經過基隆市○○路000 號附近,那邊算小路,車流 量沒有到前方都有機車、汽車那麼多,那邊的坡是大彎 ,我要過第一個彎時,發現有車要超車,通常會貫性讓 道往右邊靠,可是被告沒有往前超,在我後面,所以我 就往中線騎,被告又不往前超,我又再往右側進去,被 告還是不超前,因為要過下一個彎,這樣我會摔車,所 以我又再切回中線,被告摩托車一直是在我的右後或左 後方,從我旁邊超車就只有被告而已,當時沒有摩托車 跟我併行。
②我那時沒有意識到我會被摸屁股,當下以為是有朋友在 跟我開玩笑,我就抬頭起來看,發現是不認識的人,整 個身型不是我認識或熟悉的人。後來才意識到被人家抓 ,一開始感覺到熱熱的,當時判斷是人的手,不是物體 經過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碰觸到,因為有手的熱度跟人 掐捏的感覺,手碰上來有停留一陣子,如果是後照鏡打 一下就過了。
③我感覺被摸到後,抬起頭來確認,那時後通過的就只有 被告這輛機車,我發現不是我的朋友,所以騎腳踏車往 前追,被告機車到祥豐街違規紅燈右轉後,我追不上, 當時往前追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後面「779」 這個號碼。 我先去安瀾橋的派出所說要調監視錄影帶,我在安瀾橋 派出所報案當時,就有跟一位男性警員說摸我的機車騎 士特徵,當時就講「779」 這個號碼,他們只有寫在登 記簿上。
㈡證人王穎惠(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於本院107 年 4 月3 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84-88 頁):
被害人來的時候說她早上騎腳踏車被不明人士偷抓屁股,是 先描述特徵,我是詢問人的第一份筆錄裡,記得車牌號碼「 3779」,印象中是白色普通重型機車,白色的,滿大台的, 白色安全帽、淺灰色背心、短褲、身型瘦瘦的、膚色正常, 感覺是年輕人,騎車的身型挺直,這些內容是被害人在報案 時自己講的,不是看了監視器之後才講的,我們婦幼隊是依 照特徵還有時間去調附近的監視器,被害人報警後,我們是 先做警詢筆錄才調監視器。
㈢證人張家瑩(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於本院107 年 4 月3 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88-92 頁): ①當時第一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我們婦幼隊還沒有調監視 器給被害人看,她說她之前在派出所有先看過影像,但是 她說攝影機的畫面其實沒有看的很清楚,被害人描述特徵 時,機車號碼不是很清楚,但其他機車特徵及機車騎士特 徵部分,她說她記得很清楚。
②調出來的畫面,發現確實有「779」,可是前面是9不是3 ,因為他在行進中,所以其實有時後也沒有很清楚,有一 些路是清楚的、有一些路段不清楚,在看的途中,沒有「 2779」、「3779」、「6779」這種很多779出現的摩托車 ,就是按照被害人描述說是白色的重型機車,坐的很挺直 去過濾後發現就只有這台車子。在第二次的指認筆錄,被 害人一看到「○○○○○○○」這個機車特徵及機車騎士 特徵,就跟我說是這個。
㈣證人曹惠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於本院107 年 4 月3 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93-97 頁): ①這個案子是被害人感覺騎腳踏車被性騷擾以後就去安瀾橋 派出所報案,因為我們基隆市是婦幼隊專責,所以安瀾橋 派出所的警察帶過來。當天派出所有提供一台模糊車輛的 監視器畫面(提示偵卷第8 至1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指 出第9 、10頁4 張照片是派出所提供的),我依照那個時 間去沿途調監視器,我再去把它翻拍回來。
②被害人到婦幼隊做警詢筆錄之後,婦幼隊隔天再依據被害 人講她的行向,去調沿路的監視器。調出來把它翻拍成照 片,第8 頁是被害人的,第11至13頁都是被告的,其中第 12、13頁車號都滿清楚的。派出所監視器的內容,有模糊 看到1 、2 個數字,有看到「7 」、「9 」,沒有辦法確 認全部的數字,後來去沿路調的監視器的內容之後,就可 以看得到全部,包括英文字母的號碼,除了那個車號以外 ,還有參考被害人所講的機車的顏色、機車騎士的安全帽 、穿著等這些特徵加以比對,而且那個時段沿途像被害人
所指稱的車號就只有那部。
③在調沿路的監視器的時候,沒有看到有別的摩托車是「67 79」、「8779」這種,在調沿路監視器的時候,去判斷行 向的時候,鎖定了被告的機車以及被害人的自行車,他們 的行經路線在同樣一條路線上,立德路跟祥豐街口,就是 右轉出來那邊,兩個人是同一個地方出來的。派出所有初 步去瞭解,我事後有去那邊看過,她被摸的地點沒有設置 監視器。
㈤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當庭勘驗證人曹惠全(處理本案之基 隆市婦幼隊員警)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編號。97(1 )00-0 00-00-00),發現於案發當天7 :45:40秒,被告騎乘機車 自基隆市立德路出來右轉祥豐街;證人A女騎乘腳車於7:46 :03秒出現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0頁),另被告及證人A女於同日審理時當庭手繪案發當 天行車動線圖,比對結果確有行使在同一路段之情形,有該 手繪行車動線圖2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 ㈥綜觀上開證據,並輔以經驗法則,本院認證人A 女之指述有 所憑據,可以相信爲真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不足採信 ,茲論述如下:
⒈按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 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 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 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 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 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 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 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 ,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 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指被告趁其騎腳踏車, 需專注於路況時,以手摸捏其右邊臀部,其先後所指情節
大致相符,且能清楚描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部分 機車號碼爲779 」、機車外觀特徵及被告當日穿著等,核 與員警依據A女指述所調得監視器內容相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12張(見偵卷第8-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01頁),再參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真的沒有摸她,可能是我在趕時間有碰 撞到她,因爲我有發現我左邊的後照鏡有鬆動的情形,可 能是我後照鏡有碰到她屁股」等情(見偵卷第4 頁正面) ,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與證人A女在同一路段同行, 且曾碰觸證人A女,否則倘無此情,依一般常情判斷,被 告大可如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一般,直接否 認有與證人A女碰面同行即可,而要無供承曾與證人A女 碰面且所騎乘機車後照鏡曾觸及證人A女之理,由此已可 徵證人A女所證非虛,復衡酌證人A女之年紀、智識,若 非曾親身經歷,豈能對被告之舉措指述歷歷、內容互核相 符,觀以證人A女於案發後在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證述,對 照其於相隔近6 月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對案 發當時路上概況、與被告騎車的位置、被告之特徵、被告 如何觸摸伊臀部,以及事發後如何向員警請求處理等節, 所述前後一貫,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實難無端杜撰且 前後陳述均相一致。再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本不相識,雙 方並無怨隙,業經被告、證人A女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5 頁反面),且證人A女提告動機亦非尋求被告賠償,而 是擔心那裡是個學區,被告輕忽犯行的嚴重性,恐日後有 相同舉動,(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7 頁),衡以 一般人若非確實遭到他人性騷擾,當不致於無端向警員報 案指訴且犧牲時間出庭,證人A 女既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意 願,實難認有甘冒擔負偽證刑責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且本案屬性騷擾案件,涉及自身人格、名譽,倘提出 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曠日費時,若非真 實見聞,證人A女實無挺身指控之必要,因認A女所證之 情節,有上開查緝員警之證言及監視器畫面可佐,且合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信而有徵,可以相信爲真實。 ⒊至被告究係以「摸」、「捏」或「抓」之方式,及先後經 歷時間長短,常因距案發時間久暫、證人A女感受及平日 譴詞用字等等因素,而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依前說明, 尚難以此指摘A女之指證有所瑕疵;另被告案發時所騎乘 之機車號碼是「○○○○○」,而證人A女於第一次警詢 所指稱被告所騎乘機車牌號碼是「3779」(見偵卷第5頁
反面),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告以經調閱監視器結果之被 告上開機車後碼後,證人A女已指明「我記得最清楚的是 77
9,前面3 的部份是第一次至派出所看錄影帶的時候看成 是3 」(見偵卷第7 頁反面),且考量被告觸摸證人A女 身體之行為時間甚短,證人A女在不及防範之情況下,被 告犯行業已結束,衡以證人A女當時突遭被告侵犯感到震 驚、不悅,在此環境下,證人A女於第一時間所提供車牌 號碼末三碼即為「779 」,嗣後亦經過監視器畫面輔助而 確認當時僅有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相符,故依前開說 明,尚難認定A女之指陳係屬虛偽。
㈦綜上證據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是刑法所處罰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乃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 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強制猥褻、乘機猥褻乃 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 ,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強制猥 褻、乘機猥褻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二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需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 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 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 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 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
㈡本件被告趁證人A女騎乘腳踏車時,需專注於騎車狀況,視 線無暇顧及背後之機會,趁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撫摸 臀部之方式,作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行為,以現今兩性相 處社會通念,臀部並非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 部位,且臀部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衡情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均不願他人無故碰觸。被告 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故意以手抓摸證人A女臀部之 身體部位,適足以引起證人A女嫌惡之感,顯已逾越分際, 並非善意,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揆諸前揭 說明,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能控制己身慾望,無 視證人A女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任意撫摸證人A女身體,欠 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雖未造成證人A女身 體上之傷害,然已造成其心理之恐懼及不安,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業工、家境普通、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證人A 女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