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7年度,57號
TPHM,107,原上易,57,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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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富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原易字第28、3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90號、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 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 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 律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原審之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上訴,惟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亦應以被 告之名義為之,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上訴亦屬違背 法律上程式。
二、查本件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吳富宇, 選任辯護人辛佩羿律師」,理由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9 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 訴」,堪認係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惟其狀末僅有辛佩羿律 師之蓋印,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之 程式即有欠缺。而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因屬可以補正之事 項,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 補正聲明上訴狀上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以郵 務方式向被告住所地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送 達,於107 年11月15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吳麗齡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已生送達效 力,應自翌(16)日起計算其補正程式之期間,且被告於上 開期間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稽,惟被



告迄今逾期已久,仍未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之程式,依首揭 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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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