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展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34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 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判決在案。茲因被 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 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