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270號
TPHM,107,交上訴,270,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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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慶興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6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慶興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慶興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駛,行至和平東路與建國 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建國南路、在該路口等候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至燈號(該路口並無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為黃燈時,適鄧 凱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即和平東路西 向東方向(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以時速近60公里超速急 駛而來,賴慶興應注意及此,其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況,亦未禮 讓鄧凱中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鄧凱中發現賴慶 興所駕駛之計程車左轉時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而於路 口停止線之前即滑倒失控,往前撞及賴慶興所駕駛之計程車 右側,鄧凱中經送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仍 於翌(26)日下午3 時28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 、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賴慶興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 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沁勝自首 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凱中之父鄧智煌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賴慶興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慶興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上開車輛左轉時,與被害人鄧凱中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 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 綠燈轉黃燈時,認為這邊沒有車了,才慢慢加速前進,停等 時間蠻長的,不知道被害人怎麼會撞到我,左轉過去的時候 伊沒有發現被害人,伊遵守、信賴交通規則,是對向被害人 騎車沒有減速,闖紅燈進入十字路口,並無過失,洵無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 99頁)。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慶興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 時,與被害人鄧凱中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 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 書1 紙及病歷資料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9 月2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 份案發現場與採證照片62 張、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截圖共7 張等附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14至45、50至57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酌以原審依職權勘驗卷存光 碟中被告所駕車號000-00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 MOV_4472.AVI」,時間長度3 分0 秒),於畫面時間22:29: 01處,被告之車開始緩慢移動,於畫面時間22 :29:03 處, 右上方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在此時可看到被告車輛右前 方最左邊有二台自小客車、往右有壹台機車,車頭尚在機車 停等區附近,往右有另一台機車,車頭所在此有位置應尚未 超過停止線,有上開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34頁背面至38頁),並有補充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39至59頁),且有該交岔路口即和平東路、建國南路 口之號誌運作時相表附卷可憑(見相卷第58頁)。而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有發現他,但是他距離我很遠 ,我覺得他不會撞到我,但是就在我轉過去時,他就從我右 側撞擎過來。…在我轉彎處,路燈也很亮,我的視線很清楚 。」、「我停等時有看到遠方有機車大燈,但轉彎沒有看到 機車。我也不確定是否就是那台機車,但當我停等時,已經 是看到很遠距離的。…我當下轉過去時,頭如果往右偏應該 看得到。」等語(見相字卷第5 、6 頁;偵卷第45頁背面)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其 於左轉起步時,其視線應能注意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 堪可採,則依上開情節,客觀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交 岔路口燈號轉換,均設定數秒秒差,以供進入路口之車輛有 相當時間通過路口,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被害人之車行 方向之燈號均為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故雙方均有路權,仍得通過該路口,惟 倘被告駕車於上開路段左轉起步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且遵 守轉彎車應先行禮讓直行車,應足及時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至使被害人煞車不及, 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被害人闖紅燈、並無 路權,伊遵守、信賴交通規則左轉,並無過失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送鑑定之鑑定結果略以:「由被告行 車影像,事故當時其號誌由綠燈轉變黃燈,併參酌雙方最終 位置、被告自承等顯示號誌轉換之際,被告誤判與對向直行 之被害人車行車安全距離,致左轉未禮讓被害人車先行而發 生碰撞。被告駕駛營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鄧凱中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月29日北市裁鑑字 第105542107000號函暨所附105 年11月11日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 ;嗣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覆議之覆議結果略以:「參照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 ,事故前A 車(即被告所駕汽車)沿和平東路2 段東向西第 1 車道行駛,B 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沿對向第3 車道行 駛,A 車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B 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LADD173-01和平東路2 段42號與建國南路2 段口西北)顯示,22:15:55許見A 車沿 和平東路東向南欲左轉至建國南路,22:15:57許見B 車自晝 面右方摔出,隨即與A 車發生碰撞。復參酌附近店家錄影畫 面顯示,22:14:56許見和平東路東向西號誌轉為黃燈,同時 間見A 車於路口停等欲左轉至建國南路,24:14:58許見A 車 向左轉向,22:14:59許見和平東路東向西號誌轉為紅燈,22 :15: 00 許見B 車倒地滑行通過停止線,隨即見A 車與B 車 發生撞及而肇事。另參酌A 車行車錄影晝面顯示,22:28:25 許見A 車沿和平東路東向西第1 車道進入路口,此時A 車行 向號誌為綠燈,22:28:32許見A 車於路口停等欲左建國南路 ,22:29:02許見A 車向左轉向,22: 29:03 許見B 車沿同路 對向行駛,22:29:08許見A 車車身晃動。另參酌961-ZZ營大 客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1 分19秒許見B 車沿和 平東路2 段西向東第3 車道行駛,並持續行駛於營大客車右 前方,於接近建國南路前見車速逾50公里/ 小時,1 分27秒 許見A 車沿同路對向東向南左轉,1 分28秒許見A 車與B 車 發生撞擊。復參酌被告調查筆錄研析,A 車係左轉車輛,惟 A 車未持續注意前方狀況,誤判與對向直行B 車之行車安全 距離,而未讓B 車先行致發生事故;是以,被告『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鄧凱中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亦有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9 月22日北市交安字 第106325466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106 年9 月18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25 至128 頁)。上開鑑定與覆議結果與本院同此認定, 益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行 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審勘驗卷存光碟中後車車號000-00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檔名「AVSEQ01.DAT 」,時間長度5 分27秒)部分,其 中於1 分16秒處,畫面中間偏右方可顯示該公車由慢至快,



此時時速已跳到五字頭,於1 分19秒處,有一台機車自畫面 右方出現,由理應與公車車頭平行之位置往前直行超越該公 車,此時公車顯示之時速並未跳到6 字頭或降至4 字頭,於 1 分19秒起至1 分22秒止,該機車出現在行車記錄器畫面以 來,確實經過5 組車道線,亦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3 秒 行駛至少50公尺,依此計算,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時 速近60公里(3 秒50公尺,1 小時係3600秒,3600÷3 =12 00,為50公尺之1200倍,50公尺1200=60000 公尺,即為 60公里),是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違規 情事,始肇致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前揭鑑定與覆議結果復 同此認定,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佩洋,欲證明 被告當時的行車是否有違反號誌及交通規則,且案發當時的 時相是什麼狀態,另當亮起紅燈時,有一個清道時間,被告 當時是在清道時間是否行駛乙節,惟此已經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與現場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及該交岔 路口號誌運作時相表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 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雖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沁勝至車禍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其雖辯稱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20 頁) ,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除有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 規則外,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違反義務,此部分 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事實認定錯誤之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從事以駕 駛為業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被害人因搶黃燈超速亦有過失,被害人正值年輕,枉 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除配合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險新台幣(下 同)200 萬元外,目前現金僅能賠償其加保之任意險30萬元 ,如分期付款每月僅能負擔1 萬元或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 頁),與被害人家屬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00 餘萬元)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即使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折抵計算,被告之和解誠意亦有不足,被告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兼衡其過失程度較 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宏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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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