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260號
TPHM,107,交上訴,260,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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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於原審「據上論斷欄」內之「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後增列「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62條、第59 條之規定」外,其餘原審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 憫恕之情事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然此屬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標準,要與同法第59條之規定無涉。況被告自偵 查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有何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可資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自難謂合法妥適。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前,即 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是否依法予以減刑等節,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 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 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 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宣告 ,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判斷被告客 觀上所受之刑,是否有顯可憫恕等法定要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亦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 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倘已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 件下,有可酌量減輕其刑,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即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業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 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且被告 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且其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本案 雖因自首而得減輕其刑,然因其同時構成累犯而有刑之加重 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就本件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屬過苛,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則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 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彭錦芳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下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姍姍小吃部」消費結束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門口前空地出發欲駛入同市區楊湖路,因故與李榮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榮芳人車倒地,李榮芳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彭錦芳此際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主動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李榮芳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逕將上開車輛棄置並離開該處,返回「姍姍小吃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錦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 字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榮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李榮芳之妻古雲英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姍姍小吃部老闆陳鴻禎、證人即姍 姍小吃部服務員巫愛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14至15、50至53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案件查詢單、PD A 影音紀錄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共22張)、職務報告各 2 份、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6、20至24、26、28、31至39、49、54至60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主動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復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離去現 場進入姍姍小吃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4 頁),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㈢ 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 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 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72年臺上字第 641 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 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40 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於肇事逃逸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陳玟君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之詢問下,坦承肇事逃逸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為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玟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訴字 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㈣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大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為達懲儆被告,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旋離去現場,固屬可 責,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 為而造成更大損害;且被告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其所 為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而致人受傷嚴重,且 肇事後到案後猶飾詞狡辯,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本 案雖因自首而得減輕其刑,然因其同時構成累犯而有刑之加 重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就本件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屬過苛,於此情形自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則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 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 諒,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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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