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238號
TPHM,107,交上訴,238,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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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 159號,中華民國 107年 9月 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 7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智偉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偉犯刑 法第 276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若天候因素未影響被告及被害人蘇炎之 視距,以被告直行內車道、被害人橫向直行觀之,被害人理 當能避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直接撞擊,此為車輛行駛中應 會注意危險之直覺反應,故應考量天候影響被告及被害人視 距之因素,縱被告能盡注意燈號之義務,終不能避免事故, 即屬不可抗力,且案發現場路旁檳榔攤佈滿各式看板、招牌 ,凌晨雨間燈光效果導致被告判斷錯誤而誤闖紅燈,被告因 天雨、視距不佳,受案發現場周遭檳榔攤招牌霓虹燈干擾對 燈號之判斷,行經路口時未能見及被害人、車,實無法預見 及注意突發事故,此事證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加說明,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審酌被告有妻室、年幼獨子,全家生 活端賴被告 1人維持,家境困難,本案起訴期間,正逢被告 之父過世,被告心力交瘁,且本案肇事情形如禍從天降,實 有值得憐恕之處,被告素行善良,事出意外,肇事後立即自 首;請詳細查證,並依科學方法核對起訴事證云云。惟查: ㈠案發當時雖為雨天,然有晨或暮光,而現場柏油路面雖屬濕 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路口及附近又 均設有路燈並於案發時呈開啟照明狀態,且被告於案發時駕 車行經該路口時,亦已開啟車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16、19至21、25至26頁),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路況佳、車流量少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反面),足認案發 時現場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卷附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25至26頁),顯見案發時 雨勢不大,現場中央分隔島、路面各式交通標線乃至告訴人 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等影像亦均清晰可見,實無雨勢甚大致影 響視距之情事,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視距受天候因素影響云 云,自不足採。至被害人於事前有無發見被告車輛一節,業 因其死亡而無從查知,是被告上訴意旨謂天候影響被害人視 距云云,洵屬個人臆測之詞,已難採信;況被害人原係騎乘 機車於路旁停等紅燈,俟其行向(由東往西)號誌變換為綠 燈後,起步直行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 (見相字卷第25至27頁),是其既能清楚辨別路口交通號誌 ,益證其應無受天雨因素影響行車視線情事;再參酌卷附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行車時速(高達70至80公里)之供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結果(見相字卷第10頁反面、第25、36頁、偵字卷第13 頁),顯見被害人起步直行之際,其左方並無被告車輛出現 ,難認被害人可得發見被告車輛並預知稍後將有「被告車輛 自其左側違規超速直行而來並強行闖紅燈駛入該路口」之危 險發生,然俟被害人起步直行僅約短短 2秒時間,被告車輛 旋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由南往北方向疾行而來並闖紅燈駛入 該路口、衝撞被害人機車,於此情形下,被害人根本猝不及 防,其於案發前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俟其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即起步直行,應係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即其他包括被告在內之用路人)亦 將遵守交通規則,謹慎採取遵守速限、號誌指示駕車等適當 行動,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無從預見其 左方將有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超速、闖紅燈駛來,故仍持續直 行欲穿越該路口,而未採取煞停、避讓等舉措,於穿越路口 途中,卻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超速、闖紅燈之不當行為而遭 撞擊死亡;綜觀上情,難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 行車視距不佳有何關聯。上訴意旨徒憑被害人未能避免被告 車輛撞擊之危險發生乙節,臆測被害人係因天候影響視距以 致不能注意及此,並推論被告之視距亦同受天候影響而不能 避免事故發生云云,自屬無據。
㈡案發時現場路口之右前方(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旁)雖有 商家開啟招牌霓虹燈光,然斯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仍清晰可 辨,而無受雨勢影響致判斷失準之情,且其外觀型式不僅與 上開招牌霓虹燈顯然有別,更與該霓虹燈光間尚有相當之距



離,而不至於混淆、誤認該霓虹燈為交通號誌,此觀卷附現 場照片即明(見相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被 告上訴意旨稱因凌晨雨間現場周遭檳榔攤招牌霓虹燈光效果 ,干擾其對燈號之判斷而誤闖紅燈云云,已屬無稽。況行車 時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既 聲稱其因雨勢甚大、雨刷力道不足致視線不清云云,倘其依 上開規定,減速慢行,理當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能 於行至該路口之前,及時辨明前方交通號誌,而不至於因雨 及周遭招牌燈光致誤判燈號,竟捨此不為,貿然以高達70至 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其發覺被害 人時,被害人已在其右前方相距不到 1公尺之處,其因而煞 停不及,撞擊被害人,此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相字 卷第10頁反面),其並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上午 6時30 分許之前要送報紙到機場,駕車時有點分心,有 1疊報紙放 在副駕駛座,所以比較沒注意速限,因家裡經濟狀況不好, 還有另一份工作要做,想先做完後,再去做另一份工作,所 以才這麼急等語(見相字卷第35至36頁),益證結果之發生 ,顯係其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縱其所辯因雨天周遭招牌霓虹燈光干擾而誤判號誌一節 屬實,亦係可歸責於己,自不得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其上 訴意旨所稱因天候、招牌霓虹燈光而不能注意,應屬不可抗 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 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快、失慮而偶罹 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調解 ,承諾與其雇主晶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 400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200萬元),並 已全數支付被害人家屬收受,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之一 蘇菁森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調解筆錄、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被告匯款回條、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0至 100頁),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智偉受僱於晶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獅公司)擔任 貨運司機,負責載運報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福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 ,惟晨或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蘇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福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王智偉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蘇炎所騎乘機車,致蘇炎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2 分許 不治死亡。王智偉於本件肇事後,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 接受裁判。案經蘇炎之子蘇菁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智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菁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因果關係: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 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 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 發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晨或暮光、柏油路面、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106 年度相字第1931號卷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前開闖越紅燈超速行駛之重大 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被告雖坦承過失,然 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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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