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235號
TPHM,107,交上訴,235,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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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淑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42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淑容受僱於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駕駛,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6時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紅R36號公車),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民街 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適有林盧清玉步行通過新民街 口之行人穿越道,趙淑容駕駛之上開公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 林盧清玉林盧清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1月31日22 時57分傷重不治死亡。趙淑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盧清玉之子女即林政榮林秋英、林富美及林龍溢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淑容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102至103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 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淑容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公車撞 擊被害人林盧清玉,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且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違規過失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規,綠燈後我沒有直接轉,有先 等直行車,等直行車過後,我有看被害人還是沒有過,所以 我就過了,轉過去時,公車有7個地方要注意,我必須看全 部的周遭情形,正在看左邊後視鏡時,已經聽到碰一聲撞到 了,當時的狀況真的是來不及看到被害人。我車速只有16公 里,當時爬坡還要加點速度,但我腳還是在煞車上,並沒有 超速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原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見3708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41、46頁、本院卷第 61頁),並有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公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共18張、肇事公車車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37 08偵卷第14至17、20至25、29至38頁),並有公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 被告所駕駛上開公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 治死亡之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 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3708偵卷第7頁,86相卷第31至 42、54至62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告訴人林政榮 當庭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案發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9張以查(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10至126頁),可認 於本件道路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上開公車欲左轉進入新民 街前,已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燈號變換及待轉至少達39秒(16 :06:34至16:07:15),而被害人於16:06:55秒起已在 新民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處等待通行,並手撐顯目可見之藍色 雨傘;並於16:07:15秒之際,被害人開始邁步行走於第一 、第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斯時被告所駕上開公車仍



處於上述停等待轉狀態中;嗣於16:07:17秒之際,被害人 亦已行走至第三、第四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斯時被告 所駕上開公車正處於行駛該交岔路口中;再於16:07:18秒 之際,被害人已行走至第五、第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 ,斯時被告所駕上開公車處於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且車頭及 前車輪正越過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末於16:07:19秒 之際,被告所駕上開公車已然撞擊被害人,該公車後輪則停 置於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而自16:06:55秒起至16 :07:19秒止之24秒期間,被告所駕上開公車與被害人所處 位置之距離及空間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或有何視距不良而無 法看到被害人行止情狀之情形。是依上述客觀事證顯示,被 告駕駛上開公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民街之前, 確有充分之時間及良好之視距可以清楚看見手撐顯目藍色雨 傘之被害人的行為狀態,且被害人於該時亦已正常行走於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並非突然出現於被告所駕上開公車視 線範圍內,更無被告所稱被害人並沒有過,所以伊才過,當 時的狀況來不及看到被害人云云之情,至駕駛公車所須注意 車身前後左右等相關人車動態以防止危險發生,本即為公車 駕駛人之被告自身所須時時遵守而避免違反之注意義務,尤 以視線前方範圍所及之車前狀況為最,實無從以其於事故發 生時正注意左邊後視鏡之狀況而得執以免責,堪認被告前詞 所辯,顯與事實及所須負之注意義務均有不符,要屬事後空 言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其汽車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憑(見3708偵卷 第10頁),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應注意 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公 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件所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左轉,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駕駛之上開公車左前車頭撞 擊被害人,其有過失,已堪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亦認:一、 趙淑容(即被告)駕駛民營客運,未暫停讓穿越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林盧清玉(即被害人) ,無肇事因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 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56528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3708偵 卷第61至62頁),亦同本院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嗣後改以前詞所辯,要屬無據, 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 被告駕駛上開公車行經案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在行人穿越道 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平日以駕駛 公車為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 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雖起訴法條漏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依法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9、100頁),已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 而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在卷可參(見3708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堪認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 務,竟不知謹慎行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無 可回復之結果,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 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告訴人等拒絕調解,並 非無意賠償,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 度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有違規之過失情節云云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此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所執上情, 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又以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且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足徵其 有悔悟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之寬典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未低於法定刑度,亦 難認有偏執一端致顯失出失入之情,即不能任意指其量刑為 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固坦承本件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以前詞置辯, 顯見其犯後未有真誠悔意,又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 令被害人生命無從回復,更令被害人家屬之親情關係遽然而 止,造成渠等心裡創傷甚鉅,可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所生法益侵害及犯罪情節甚重,迄今仍未能主動提出具體方 案來與告訴人談論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上訴就此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2.又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緩刑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287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後未有真誠悔意,且其犯 行所生法益侵害及犯罪情節甚重,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述情節 ,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就此亦未予以宣告 緩刑,並無不當。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亦無 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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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