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誌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誌軒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德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江至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未遵守交通速限而超速行駛,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 地,致機車倒地滑行後與李誌軒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 生碰撞,江至凱因而受有下巴擦傷、腹部擦傷、雙肘擦傷、 左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李誌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至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李誌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即告訴人江至凱所述不實,並 未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要左轉時,對向車道有一台巴士遮住我的視線, 所以我很緩慢的轉彎,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超速 ,因煞車失控撞到我所駕車輛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德路交岔口左 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機車倒地滑行後 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則受有 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 至7 、21、62至63頁,原審交易字 卷〈下稱原審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41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江至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 22、36至38、62頁,原審卷第58至62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3至24、29至31、4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開車在文林路南往北,要左 轉進入福德路,對向有一台公車擋住我的視線,我速度很 慢左轉,大約時速20公里,突然看到對向有一台摩托車速 度很快,因煞車不及滑倒,撞到我的車右車頭等語(偵卷 第6 、21、62-63 頁),足認被告於轉彎過程中,有看到 對向車道有一巴士擋住其視線,但其並未停等確認巴士右
側有無直行來車。
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前面有一台公 車,擋住我對向車道的視線,我就想說繼續行駛,剛好就 有一台小型車要往左轉入巷,我就急煞,整個人就滑出去 ;我看到被告,他已經轉彎到一半了,如果我不停的話就 會撞到車;我看到被告車子時,被告沒有停等,我看到被 告時他就已經轉彎了等語(原審卷第59至60頁)。由此可 知案發時告訴人係直行車,突見被告所駕車輛轉彎,因急 煞而滑倒。
3.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 李誌軒由南向北行駛文林路,行駛至福德路口時欲左轉, 被告車輛前方有一台大型公車,對向車道小型巴士行駛而 來;被告左轉過程中,告訴人江至凱騎乘之機車出現,隨 即打滑傾斜(有明顯煞車聲),告訴人機車倒地,持續向 前滑行,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畫面震動(有明顯碰 撞聲)」,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57、81至85頁),足認被告於轉彎之過程中 ,視線雖遭對向車道之巴士遮蔽,但卻未停等確認巴士右 側有無直行來車,逕行左轉而肇事。
4.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所示事故發生時 被告車輛之位置,可知被告係左轉過程中,於交岔路口之 對向車道路徑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5.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在劃分轉彎車之汽車 與來往直行車輛之路權,乃因汽車轉彎因干擾既定行車車 流方向,增加風險,故課予轉彎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賦 予直行車優先路權。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 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3、29至31頁),可知本案車 禍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綜合上 開事證,可知被告已進入交岔路口欲左轉,見對向車道有 巴士駛來,其視線遭遮擋,依前開說明,被告理應停等禮 讓公車等直行車先行,或停等確認公車右側有無直行來車 ,並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而逕行左轉,加 上告訴人有超速之駕駛行為(詳後述),方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本件經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
),此有該會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 原審審交易字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 ,應遵從速限50公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惟告訴人於 警詢、原審時自承事故發生前其車速為時速60幾公里等語 (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59頁),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刮 地痕長達9.6 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偵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依速限 行駛,致緊急煞車倒地後與轉彎中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自有超速之過失。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告訴人有此部分過失,而 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尚欠周延,應予補充認 定。又審酌本件係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機車先行而肇事,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意旨, 仍不能解免被告罪責。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之「路權」,即用路人有 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 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輛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 衝突,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誌或標線、交通規則 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理之分配。準此, 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 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是被告行車左轉前,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本應禮讓有路權之 直行車先行。換言之,本案被告於轉彎時,本負有注意對 向、同向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之義務,不因視線受阻 而解免其注意義務。本案依前開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卷第57、81至82頁),可 知被告於轉彎時對向車道上有巴士行駛而來,因視線受阻 致無法看到巴士右側有無直行來車。此時,被告理應暫停 讓巴士等直行車先行後始轉彎,或暫停確認該巴士右側有 無直行來車,並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後始轉彎,但被告 卻未為之,即貿然左轉,侵犯告訴人之路權而肇事,堪認 被告未盡到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甚明。是被 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6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 見。惟本案交通事故關於被告之肇事責任,係其左轉彎過 程中,疏未注意禮讓於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 肇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 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注意告訴人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復 參酌被告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林聰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