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47號
TPHM,107,交上易,447,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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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方向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6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方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温方向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機車道右側、由 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橋入彎道之編號298168號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陳嘉慧站在機車道右側, 即貿然直行。陳嘉慧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芷琦行經同一路段時,因前車輪碾過路上碎石而行車不穩 ,致不慎擦撞機車道右側之人行道緣石,因而失控人車倒地 後,本應注意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適當引導 後方車輛,避免發生碰撞,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站在機車道右 側從倒地機車左側牽起機車,温方向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 ,其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先碰撞陳嘉慧所牽起機車之左側車身 ,再前行碰撞陳嘉慧陳嘉慧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及 後續回診治療,仍遺存右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障礙及所生 中度智能不足之傷害,中度智能不足部分並致陳嘉慧存有記 憶、語言、執行功能之障礙,且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處理速度之表現明顯低於教育與職業水準,顯著影響 其社會功能,目前其日常生活仍需人提醒或協助、亦無法完 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温方向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 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温方向及其辯 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25至30、132 頁)。 而告訴人陳嘉慧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及後續回 診治療,仍遺存右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障礙及所生中度智 能不足之傷害,中度智能不足部分並致陳嘉慧存有記憶、語 言、執行功能之障礙,且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之表現明顯低於教育與職業水準,顯著影響其社會 功能,目前其日常生活仍需人提醒或協助、亦無法完全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4 月21日、107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 書、同院精神醫學部106 年4 月25日心理衡鑑報告、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06 年7 月17日、106 年10月9 日、107 年1 月 22日、107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7 月19日新北醫 歷字第107329859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5、 73至75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1、42、45、146 、147 頁), 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知悉 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上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請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5 5 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形在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8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 司調字第414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之犯罪後 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初,否認犯行,雖非可採,然其嗣後坦 承犯行,主張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 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情,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較高,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重傷害,使告訴人日常生活需人提醒或協助,無法 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被告 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心,兼衡 被告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燙衣服師傅、 已婚及需扶養2 名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7頁背面),暨告訴人於騎車自摔倒地後,疏未注意在倒 地機車後之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作適當引導,即站 在機車道右側牽起機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已如 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給付和解 金,我們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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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