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凱仁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打臨時 工、日薪不定、兼衡其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謝財盛、 被害人黃利枝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其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