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17號
TPHM,107,交上易,41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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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舜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清舜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清舜前於民國98年2 月28日經主管機關吊銷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前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完現金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轉往對角之文化三路316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 物,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標線之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文化三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禁止通行 之紅燈時,貿然逆向駛入文化三路進入該路與文化二路52巷 之交岔路口,斜穿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進,嗣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中心時,適胡麒翔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文化二路52巷由東北往西南綠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許清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清舜 與胡麒翔人車倒地,胡麒翔因而受有頭部鈍創併四肢挫傷、 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經送林口 長庚醫院急救,先後經神經外科專科醫生劉育澤、麻醉科專 科醫師林俊明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15分、神經外科專 科醫師王昱棨、麻醉科專科醫師林俊明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 許,為腦死判定,並由其配偶蘇迺惠同意捐贈胡麒翔之器官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進行器官捐贈,並 於手術後報請檢察官相驗。許清舜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於醫院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迺惠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 清舜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 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27、53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蘇迺惠、證人王閩榛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蘇暉晶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相字卷第5 頁正反面、15至16、41至42、 44至45、73頁),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足憑(相字卷第17至18、20至30頁),並經 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4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 時之路況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可稽(相字卷第21頁、17至18、22至30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機車逆向及闖紅燈,致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行車事故,足 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經 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機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逆向斜穿道路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 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相字卷 第69至70頁反面),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而被害人因本件 事故造成頭部鈍創併四肢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進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經醫師為腦死判定,並由其配偶 蘇迺惠同意捐贈器官,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進行器官捐贈, 並於手術後報請檢察官相驗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腦死判定檢視表、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 定會診單、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外 科專科醫師證書、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結業證書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相字卷第6、7、40、47至 53、56至65、69至70,剖他字卷第2至13、19頁)。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機車 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 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 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已遭主管機關吊銷(於98年2 月28日受記點處銷處分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2月17日新北裁 罰字第10739063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是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此部分加重事由,惟經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8頁反面、64頁反面),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向前往被害人、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逆向、闖紅燈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違規情節 及損害均重大,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 、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死亡、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以400萬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惟賠償金額係以分期方式 履行,被告目前僅給付10萬元(詳附件之和解及履行內容 ),難認其有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具體表現,自無 從認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 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其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所成立之前開民事和解內容,就 給付款項部分,被害人家屬同意以附表所示分期履行內容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憑。本 院參酌上情,考量在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時,為促使被告 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保障被害人家屬得以獲得實質上損害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 期履行如附件(即和解書約定賠償之主要內容)所示之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和解筆錄主要賠償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被害人家屬蘇迺惠胡峻彬)新台幣肆 佰萬元整,當庭給付拾萬元整,餘額叁佰玖拾萬自108 年 2 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叁萬元至113 年1 月25日止,餘 額貳佰壹拾萬元整於113 年2 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 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應給付金額應匯款至中華儲蓄郵局帳戶,戶名蘇 迺惠,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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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