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慧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詩慧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吳詩慧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原停放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該劃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之路旁(忠愛路2段 往中壢方向)起駛,並立即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迴車,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 ,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立即欲跨越 中央方向槽化線迴轉,適時古育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愛路2段往中壢方向恰駛至此處,見狀已 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古育杰人車倒地,導致受有 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創傷性 出血、右側股骨頸囊內開放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 等傷害,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存有平衡能力及協調能力明 顯受限,語言為「全失語症」,理解能力及口語表達有嚴重 障礙,生活自理能力不足等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吳詩慧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育杰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詩慧及其辯護人對本院 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 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詩慧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 卷第11至26、75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6月4日函暨所附之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壢新醫院壢新醫字第2017120023號函1份(見偵卷第 29至30頁、原審交易卷第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 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古育杰所 受傷勢,除有上揭壢新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外,並經壢新醫 院上開壢新醫字第2017120023號函覆:平衡能力及協調能力 明顯受限,語言為「全失語症」,理解能力及口語表達有嚴 重障礙,生活自理能力不足,需人長期照顧等語在卷,再參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106年度監宣字第101號監護宣告事 件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古育杰精神 狀態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 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 家人或照顧者部份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 自我照顧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憑(見監護案卷第31至32頁),互核以觀,足認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 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第1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對上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雖下 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 然起駛並立即欲跨越中央方向槽化線迴轉,因而與騎車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 述重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結 果皆大致同認:一、吳詩慧(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 路旁起駛進入車道違規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迴轉且未讓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古育杰(即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5年11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50044794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07年12月4日桃交運字第107005398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91頁),亦同本院認定,益 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述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 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偵卷第14頁編號1、2照片顯示, 被告所駕車輛前輪已超越槽化線;依偵卷第16頁編號6照片
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已壓在槽化線上,此張照片亦顯 示被告車輛後方之碎片,更足證告訴人機車行駛於接近槽化 線之快車道上,則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輛位置,與照片不符云 云。然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誤差,係因民眾申請 之現場圖應為複印過程顏色濃淡調節有誤,導致該現場圖上 之槽化線未複印出來,而製圖員警所畫之原始現場圖其槽化 線顏色較淡,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6月4 日函暨所附之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份在卷可憑,是依處理員警職務報告之說明及複印過程 顏色較濃現場圖已明確顯示,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偵卷第14頁編號1、2照片及偵卷第16頁編號6照 片顯示之交通事故現場情狀當屬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此所辯,已無可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偵卷第22頁編號17、18照片顯示 ,被告所駕車輛被撞擊點係左前車門,由車門凹陷之情況判 斷,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極快,且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 ,因而依編號19、20照片顯示其機車車頭損壞嚴重,應有超 過市區限速規定。原審量刑未審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無從 維持,應予改判云云。惟參之前開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 翻拍照片5張以查(見偵卷第14至26、75至76頁),固可證 明兩車碰撞後終止之位置,及兩車碰撞後各自受損之外觀及 部位,然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 有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超速之情形,況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全部事證進行分析研判並自行 派員勘查肇事地路段後鑑定,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後,亦皆無從得出告訴人騎乘機車有 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情事,業如前述。益徵並無 證據可證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 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其等個人主觀推論 之詞,難認有客觀事證相佐,尚無可採。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於臉書、IG搜尋得姓名古育杰之人 於107年5月至12月間之相關按讚或回應、PO文活動紀錄(見 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而稱告訴人之復原情況有相當進步 ,所謂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 理等情況並不存在云云。然查,上揭網路列印資料是否確屬 本件告訴人親自所為,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有疑 義而難以採認。且縱使告訴人之復原狀況迄今有所進展,然 此本為上開壢新醫字第2017120023號函覆所稱:……頭部外 傷之恢復期可長達2年,目前仍有進步空間,必須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等語所預期,並不足以憑為推翻告訴人所受前述傷 勢已非屬重傷害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 可採。
(五)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姓 名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6頁),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 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當嚴重,已達重傷害程度,再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能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的犯後態 度,再斟酌被告並無前科,可認為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碩 士,現仍未婚,職業為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的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迄今,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迭 經調解未果,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重 傷之結果,且該結果已持續、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家人甚久 ,原判決未慮及此,所處之刑有罪刑不相當之過輕之嫌,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內部性界限等原則等語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除執前詞置辯外,再以原審未將 本件交通事故送覆議,且原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相較本院一 般相類案件為重,顯有不當,請求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全部和解,惟主要是對方要求過高,被 告無法支付,然對方已從保險公司獲得強制險理賠151萬8,5 00元,被告又曾於107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寄送10萬元予告 訴人,並表明爾後陸續寄送,雖遭對方對回,然足證被告確 有和解理賠誠意,請審酌被告受高等教育(碩士畢業),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無前
科,請求從輕科處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
1.被告上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本 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後,結果亦認被告駕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違規 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屬無 據。
2.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詳予敘明審酌被 告之過失情節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品行、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受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達於 重傷害程度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參酌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事 項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業如前 述,可認原判決已就被告及告訴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相關情節及刑罰裁量事由均予全盤考量在內,經核未低於法 定刑度,亦難認有偏執一端致顯失出失入之情,即不能任意 指其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或量刑內部性界限等原則之違法 或不當。又被告上訴所舉他案量處之刑度,係承審法官酌量 個案中各自具體狀況不同所為之刑罰裁量結果,然各案情節 各自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是被告引用他案量刑作為請求本件量刑 從輕之依據,亦非有據。據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 無理由。
3.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之父親古平德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 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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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詩慧應給付古育杰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不含古育杰│
│業已領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如下: │
│㈠參佰萬元部分,於108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此參佰萬元│
│ 可由吳詩慧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代為給付)。 │
│㈡伍拾萬元部分,於108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㈢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108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
│ 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㈣上開㈠、㈡、㈢之各期給付,如有未遵期給付等債務不履│
│ 行情事時,吳詩慧願另給付古育杰違約金貳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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