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7年度,24號
TPHM,107,上重訴,24,2019012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法扶律師)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輝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第2 項之殺人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涉犯本案放火後,旋逃離現場並更換衣著欲 規避員警追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 5 、6 月間亦有放火行為,而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可 認被告有畏罪情虛、逃避刑責之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有上開2 次放火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行 為之虞。衡以被告所犯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法益侵 害情節嚴重,並審酌社會公共利益與被告基本權益,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放火行為,有羈押 之必要,而於107 年7 月9 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0月9 日 、同年12月9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並 依卷內證人即房客伍利、段繼敏王天助黃炳丁於警詢時 、證人即死者柯永堂友人劉慶宗於警詢時、死者劉淑華家屬 劉中立、死者黃新傑家屬陳麗輝、死者NURMAH安娜)及BO NGJUNON (歐邦俊)家屬委託之代理人蘇博文於偵查中、死 者王志偉家屬戴春美、死者張明華家屬張程翔、死者柯永堂 家屬柯啟東、死者李華玲家屬李春美、死者胡進福家屬胡慧 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於106 年11月20 日、22日在證人蘇福盛住所前擺放汽油瓶之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被 告租屋處監視器光碟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光碟翻拍照片、死者張明華、柯永堂王志偉黃新傑劉淑華NURMAH(中文名字:安娜)、胡進福李華玲、BO NGJUNON (中文名字:歐邦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7 年1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 號、第10 74000005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又系爭 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起火點為3 樓 往4 樓室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 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9 375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核與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相符;並有扣案之發票1 張 、藍色迷彩衣服及紅色上衣各1 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足見犯罪嫌疑 重大;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放火行為前半年間,業已有多次 持易燃物之危險物品為報復工具,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人身法益侵害情節嚴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 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2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