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彰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8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第2668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彰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粉紅色手機壹支(手機序號:○○○○○○○○○○○○八九九)、電話卡(含SIM卡)柒張、電話卡(無SIM卡)參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翁彰陽於民國105年8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於中國騰訊 科技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滿天星」、「伊麗莎」、「貝樂 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 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粉紅色手機1支、電話卡(含 SIM 卡)7張、電話卡(無SIM卡)3張作為聯繫工具,依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微信軟體或電話卡聯繫指示收受宅配之提 款卡,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於中國騰訊科技微信通訊軟體 內暱稱「滿天星」、「伊麗莎」、「貝樂源」及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使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後,詐騙集團之成 年成員再指示翁彰陽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現金,再將領取之現金扣除百分之0.97作為報酬後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為警依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5年10月20 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查獲翁彰陽 ,並前往其當時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3樓租屋處搜 索,扣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粉紅色手機1支(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卡(含SIM卡)7張、電話 卡(無SIM卡)3張及犯罪所得(包括本案及另案)新臺幣( 下同)1,790元、42,000元,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3萬元 、台新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渣打 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白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穿著衣物3件、宅配通空包裹1個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阿玉、顏錦興、楊嘉惠、方芳秋、文月芳、謝麗琴、 張佳娟、洪麗真、謝邱滿嬌、曾俊吉、周德葳、林世昌、王 清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 ,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 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 ,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 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 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 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有 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否 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19(即本案判決附表6、19)所載之被 害人謝金玲、張瓊珀均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假冒渠 等親友名義借貸金錢而陷於錯誤,使被害人謝金玲依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各匯款2萬元至邱馨慧所開立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被害人張瓊珀依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各匯款5萬元至李漢堯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被害人謝金玲、張瓊珀之 匯款未遭提領,但被害人謝金玲、張瓊珀既已陷於錯誤,並 已匯款,依實務見解已構成詐欺取為既遂罪,原審僅論以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適用法條及量刑顯 有錯誤,本案既有上述適用法條之錯誤,原判決此二部分宣 告刑即應因變更為詐欺取財既遂而加重刑度,原判決主文所 定應執行刑亦應予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 478頁),足認檢察官不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6、19部分提起
上訴,並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不 可分之原則,檢察官既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有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478 至第483)、被告翁彰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 第221頁至第227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 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宜蘭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9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10號卷【下稱偵 6110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7號影卷【下稱 偵6187影卷】第8頁至第1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8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67頁、 第11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頁、第23頁、第94頁反面、第1 46頁反面、第158頁;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江阿玉(見宜蘭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25頁 至第326頁)、謝邱滿嬌(見宜蘭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原審卷一第70頁)、簡瑞玲(見宜蘭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 22頁)、顏錦興(見偵6110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楊嘉惠
(見偵6110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林蕙蘭(見偵6110卷第 138頁至第139頁)、方芳秋(見偵6110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謝金玲(見偵6110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文月芳(見 偵6110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謝麗琴(見偵6110卷第158 頁至第160頁)、張佳娟(見偵6110卷第162頁至第164頁) 、洪麗真(見偵6110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張鳳金(見偵 6110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原審卷一第70頁)、曾俊吉(見 偵6110卷第176頁至第178頁)、林綠芳(見偵6110卷第180 頁至第182頁)、周德葳(見偵6110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林世昌(見偵6110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一第70頁 )、廖麗梅(見偵6110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王清月(見 偵6110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張瓊珀(見原審卷第207頁 至第211頁)及證人徐正凡(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警礁偵字第106002262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礁溪分局警卷 】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 5號卷【下稱他114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田美玲(見 礁溪分局警卷第25至29頁)、吳勝雄(見他1145卷第115頁 至第117頁)、鄭阿水(見他114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石聖豪(見他1145卷第116頁)、董耀強(見原審卷二第327 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宜蘭分局警卷第18頁)、存入戶 名為趙漢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蓮警卷】第75頁、第76 頁)、存入戶名為鄭阿水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見花蓮 警卷第80頁)、存入戶名為趙漢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見礁溪分局警卷第98頁)、存入戶名為黃虹慈 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影本(見礁溪分局警卷第114頁) 、存入戶名為邱馨慧之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見礁溪分 局警卷第132頁)、存入戶名為徐正凡之郵政無摺存款收執 聯影本(見礁溪分局警卷第133頁、第156頁)、存入帳號00 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正凡)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 據影本(見礁溪分局警卷第133頁)、存入帳號為000000000 00000(戶名石聖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礁溪分局警卷第166頁)、存入戶名為徐家豪之聯邦銀行 存款收執聯影本(見礁溪分局警卷第175頁)、存入帳號000 000000000000(戶名葉家豪)之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明細 影本(見礁溪分局警卷第184頁)、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00(戶名葉家豪)之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見礁 溪分局警卷第200頁)、收款人邱明慧之玉山銀行國內(跨
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礁溪分局警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存入戶名為邱明慧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 礁溪分局警卷第217頁)、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邱明慧)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礁溪分局警 卷第225頁)、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明慧)之 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影本(見礁溪分局警卷第234頁) 、存入戶名為李漢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礁溪分 局警卷第299頁)、存入戶名為李漢堯之烏日區農會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影本(見礁溪分局警卷第302頁)、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10月20日12時26分許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分局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10月20日15時5分許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10月20日15時25分許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分局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儲字第1050229434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114 5卷第126頁至第127之1頁、第127之2頁至第128之2頁、第13 7之1頁至第141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16日玉山 個(存)字第105121302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145卷 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5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65718號函附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1145卷第160頁 至第16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12月 16日彰作管字第1055058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自開戶日起迄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 1145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2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535號函附監 視錄影畫面(見花蓮警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有限責任 宜蘭信用合作社105年12月12日宜信管字第1038號函附ATM影 像(見花蓮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3285號函附監視錄影光碟(見 花蓮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 局105年12月21日宜字第1052900771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 見花蓮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6年9月21日營清字第1060101092號函暨所附葉家豪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儲字第1060198820號函附徐正凡
、邱馨慧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132872號函附邱明慧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 第78頁至第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21日台新作 文字第10669112號函附李漢堯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 81頁至第8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9月26日營存密字第 10650266381號函附田美玲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89 頁至第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儲字 第1060237632號函附徐正凡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 9頁至第11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17日玉山 個(存)字第1061107292號函附邱明慧帳戶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3月21日 營存密字第10650056541號函附田美玲帳戶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126頁至第128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6年3月27 日一松江字第00026號函附石聖豪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明細 交易(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3113號 函附林美珍帳戶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110卷第98頁至第104頁、第106頁 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宜蘭分局警卷第49頁至第 53頁;偵6187影卷第39頁至第46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 取照片(宜蘭分局警卷第54頁至第61頁)及現場照片(見宜 蘭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
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 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 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6、19所示被害人謝金玲、張瓊珀接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假冒渠等親友名義借貸金錢,使被害人謝 金玲、張瓊珀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害人謝金玲、張瓊珀 遭詐騙款項既已在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實力支配下 ,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邱馨慧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係於105年9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內壢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內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礁溪分 局警卷第139頁);附表編號19所示李漢堯所有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係於105年10月18日、19分別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三元派出所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礁溪分局警卷 第3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礁溪分局警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在卷可佐,則被害人謝金 玲、張瓊珀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於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前,係處於隨時可供被告領出之狀態,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案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均係以電話與特定之被害人聯絡,冒充被害人 之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使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詐 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再指示被告領取款項,並無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論處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 與該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於中 國騰訊科技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滿天星」、「伊麗莎」、 「貝樂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其 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5、9、12、13、15、16 、17、18、20號所示各次犯行,各被害人雖均遭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以1次或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定之帳戶內,旋由被告分次逐筆提領,惟被告係基於一 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卡,接續於如 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 式,提領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428號、第2668號、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之部分,其 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第2668號、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6、17號部分,係同一事 實之關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7、8、10、11、 12、14、15、16、17、18、19號部分,係同一事實之關係, 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 被害人江阿玉於105年9月5日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趙漢 文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均係以電話與特定之被害人 聯絡,冒充被害人之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使附表編號1至20 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後,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再指示被告領取款項, 並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審不察,遽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如附表編 號6、19所示犯行,因如附表編號6、19所示被害人謝金玲、 張瓊珀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假冒渠等親友名義借貸金 錢,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渠等遭詐騙款項既已在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實力支配下,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未 遂罪,亦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19所示 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此二部分宣告刑即因變更為詐欺取 財既遂而應加重刑度,原判決主文所定應執行刑亦應予加重 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圖 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突然接
獲親友電話思慮未周之際,而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 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以及參與犯罪 集團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2項所示。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粉紅色手機1支、電話卡(含 SIM卡)7張、電話卡(無SIM卡)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提 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繫取款事宜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號所收取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百分之0.97計算報酬予被告,亦經被 告供述在卷,是被告獲利應為16,896元【(10,000+90,000+ 20,000+80,000+20,000+130,000+149,000+20,000+ 130,000 +29,000+35,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 ,000+150,000+30,000+100,000+30,000+20,000+30,000+30, 000+150,000+30,000+150,000+99,000+99,900)×0.0097) ≒16,896】,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 42,000元、1,790元,被告坦承係其因從事車手所獲取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宜蘭分局警卷第3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附卷可 參(見宜蘭分局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扣得之 因從事車手所獲取之報酬,扣除本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剩餘之所得應於另案審理時再行沒收,附此敘 明。
㈢扣案之現金130,000元,係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
,在頭城農會提領,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宜蘭分局 警卷第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有 何關聯,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台新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政金 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 關,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 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使用過之提款卡除已扣案之部分外, 均已丟棄,是否仍存即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穿著衣物3件,被告供稱是其自己所有,與被告從事本 案詐欺犯行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手機(含 SIM卡)與被告所為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另宅配通空 包裹1個,係被告之前收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之提款卡 所遺留之外包裝,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第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提領時間、地│罪名及宣告│
│ │ │ │額及匯入帳號│點及金額 │刑 │
├──┼───┼────────┼──────┼──────┼─────┤
│1 │江阿玉│於105年8月29日上│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5日 │翁彰陽三人│
│ │ │午11時許,接獲詐│上午11時46分│上午11時54分│以上共同犯│
│ │ │騙集團成員來電,│許、匯入013-│許於宜蘭縣頭│刑法第三百│
│ │ │假冒係被害人之親│000000000000│城鎮青雲路3 │三十九條詐│
│ │ │友欲向其借貸金錢│帳號(國泰世│段132號(全 │欺取財罪,│
│ │ │,致使被害人因此│華銀行、戶名│家超商)提領│處有期徒刑│
│ │ │陷於錯誤,陸續以│趙漢文)、金│金額1萬元 │壹年貳月。│
│ │ │臨櫃匯款方式匯出│額10萬元 ├──────┤ │
│ │ │款項。 │ │105年9月5日 │ │
│ │ │ │ │上午11時56分│ │
│ │ │ │ │許至58分許於│ │
│ │ │ │ │宜蘭縣頭城鎮│ │
│ │ │ │ │青雲路3段136│ │
│ │ │ │ │號(宜蘭信用│ │
│ │ │ │ │合作社)提領│ │
│ │ │ │ │金額共9萬元 │ │
│ │ │ │ │(2萬元、2萬│ │
│ │ │ │ │元、2萬元、 │ │
│ │ │ │ │2萬元、1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5日 │ │
│ │ │ │中午12時7分 │中午12時12分│ │
│ │ │ │許、匯入822-│許於宜蘭縣頭│ │
│ │ │ │000000000000│城鎮民鋒路32│ │
│ │ │ │帳號(中國信│號(全家超商│ │
│ │ │ │託銀行、戶名│)提領金額2 │ │
│ │ │ │趙漢文)、金│萬元 │ │
│ │ │ │額12萬元 ├──────┤ │
│ │ │ │ │105年9月5日 │ │
│ │ │ │ │中午12時14分│ │
│ │ │ │ │許至16分許於│ │
│ │ │ │ │宜蘭縣頭城鎮│ │
│ │ │ │ │民鋒路15號(│ │
│ │ │ │ │頭城郵局)提│ │
│ │ │ │ │領金額共8萬 │ │
│ │ │ │ │元(2萬元、2│ │
│ │ │ │ │萬元、2萬元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 │
│ │ │ │上午11時23分│上午11時3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