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34號
TPHM,107,上訴,634,20190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52、1375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明德李志強(另案通緝中)明知邱明德之母邱鄭秀雲因 大腦功能退化,認知理解能力嚴重受損,且未同意辦理申請 印鑑證明手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年5月14日前一週內某時,在邱鄭秀雲位於桃園市○ ○區○○○街之住處內,由邱明德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印鑑證明委任書,並執起邱鄭秀雲手指按捺於該委任書上(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由李志強及不知情之邱明德妻 子謝沄蓁填寫證明人欄資料及簽名、蓋章,而偽造私文書( 邱鄭秀雲部分),復於同年月14日,持該印鑑證明委任書赴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申 請書上盜蓋邱鄭秀雲之印鑑章(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而偽造私文書(邱鄭秀雲部分),再連同上開偽造之印鑑證 明委任書一併交予戶政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實質查驗後,核發邱鄭秀雲之印鑑證明6份,均足以生損 害於邱鄭秀雲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邱明德李志強李慧敏傅棟垣之介紹,向金主陳中權借 款700萬元(實際由陳中權之胞弟陳中棋出資500萬元及友人 魏晉三出資200萬元,2人委由陳中權全權處理),為求順利 借款,明知邱鄭秀雲未同意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鎮○○ ○段○○○子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建號房屋(以 下合稱大溪房地)設定抵押供貸款擔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103年6月20日,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 傳誠代書事務所」,向陳中權提出邱鄭秀雲之國民身分證、 印鑑章、印鑑證明、大溪房地所有權狀,並由任職該代書事 務之不知情代書曾莉甯、張慶堂協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之文件及本票,暨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詳如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而偽造私文書(邱鄭秀雲部分)及有價 證券(邱鄭秀雲部分),再交予陳中權而行使,致陳中權誤 認邱鄭秀雲同意提供大溪房地作為借款足額擔保,而陷於錯 誤,當場將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及預扣3個月利息63萬元 暨介紹費42萬元後之現金295萬元現金一併交付邱明德,曾 莉甯復於同日持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往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而行使,經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將大溪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陳中棋魏晉三,暨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冊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雲陳中權陳中棋、魏 晉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103年6月24日,不知情之曾莉甯陳中權委託持附表一編號 6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本票赴邱鄭秀雲上址住處,欲請邱 鄭秀雲本人補行簽名於該等文件及本票上,邱明德明知邱鄭 秀雲僅能點頭、微笑,根本無法理解該等文件內容,仍任由 曾莉甯邱鄭秀雲說明,並請邱鄭秀雲補行簽名,因邱鄭秀 雲手抖無法簽名,改由邱明德執起邱鄭秀雲手指按捺指印於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文件上(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而接續偽造私文書(邱鄭秀雲部分),再由曾莉甯將該等文 件及本票交還陳中權,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 雲、陳中權陳中棋魏晉三
三、邱明德因無力支付上開借款利息,經陳中棋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為提出訴訟上抗辯,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在邱鄭秀雲上址住處,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民事委任書上偽簽邱鄭秀雲署名暨盜用邱 鄭秀雲印章,復於翌(29)日,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民事抗 告狀上盜蓋邱鄭秀雲印章(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而偽造私文書(邱鄭秀雲部分),再一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提出該等書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雲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對本票裁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四、邱明德為通知陳中棋魏晉三勿擅自處分大溪房地,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在邱鄭秀雲上址 住處,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局存證信函上盜蓋邱鄭秀雲印 章(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偽造私文書(邱鄭秀雲部 分),再持赴中壢龍東路郵局寄發予陳中棋魏晉三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雲陳中棋魏晉三
五、案經邱明德自首及邱鄭秀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女邱鳳儀訴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中棋魏晉三



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德(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67至68頁,他字第5657 號卷第126至128頁,他字第503號卷第54頁,原審卷㈠第29 頁背面至第32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87頁背面,原審 卷㈡第111頁,本院卷第141頁、第347至350頁),核與證人 曾莉甯陳中權陳中棋及告訴人邱鳳儀分別於偵查中及原 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70至71頁,他字 第5657號卷第138至140頁、第182至183頁,原審卷㈡第14至 15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1至22頁、第26至28頁、第 29頁背面至第31頁、第33至35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 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本票影本、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4號暨104年度抗字 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 稱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同院104年12月30日慈 新醫文字第1042005號函暨病歷資料、迎旭診所104年12月22 日迎旭祥宣字第01404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桃園縣社會 工作師公會104年9月3日桃姚字第104413號函暨調查訪視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影本 附卷可稽(見附表一所示卷頁,他字第5657號卷第4至5頁、 第24至34頁、第153至158頁、第168至178頁、第200至205頁 ,他字第5424號卷第54頁、第57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偽造暨行使如事實一、二所示私 文書及本票,將使邱鄭秀雲陳中權陳中棋魏晉三之權 益受損,並使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印鑑證明資料、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管 理及本票裁定事件之處理發生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 雲、陳中權陳中棋魏晉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大溪地政事務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此等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與李志強共同未經邱鄭秀雲同意,擅自以事實二所示偽 造私文書暨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詐術手段,向陳中權取得上 開本票及款項等情,已如上述;而斯時全權代理告訴人陳中 棋、魏晉三出面處理借款事宜之陳中權,以及居間辦理貸款 及土地登記事務之代書曾莉甯,均不知悉邱鄭秀雲未同意此



事等情,亦據證人陳中權曾莉甯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70至71頁,他字第5657號卷第138 至139頁、第145頁、第184頁,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 頁、第30頁);且邱鄭秀雲於101年2月間,因腦血管阻塞發 病後,認知理解能力逐漸喪失,雖會點頭、搖頭或微笑,但 無法判斷世事及表達意見,旁人亦無從判斷其意願等情,業 據證人邱鳳儀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86至88頁) ,核與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之病情說明書所載:邱鄭秀雲 於101年2月20日因左大腦梗塞病症,送至該院急診後住院治 療,迄同年月27日出院,遺留運動型失語症及右側偏癱,嗣 104年5月19日返診,仍患失語、語意不清、大腦功能退化, 無法正確思考及記憶,因腦中風需長時間治療及復健,其語 言、表達、思考能力極少快速進步,故邱鄭秀雲於103年6月 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病情,應處於104年5月間返診時之狀況 等情相符(見他字第5657號卷第154頁),復與迎旭診所精 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邱鄭秀雲於104年12月22日接受精神鑑 定時,雖對叫喚其姓名有回應,亦可點頭或搖頭回應簡單問 題,但難以理解或回答問題,且常與事實不符或明顯錯誤, 其思考、知覺、判斷、病識感均無法配合施測,認知功能已 嚴重受損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657號卷第172頁),參諸被 告於原審時自承當時與邱鄭秀雲同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 頁),證人邱鳳儀亦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為邱鄭秀雲之主要 照顧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堪認被告明知邱鄭秀雲 因上開病症造成大腦功能退化,認知理解能力嚴重異常,根 本無法決定是否提供大溪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重要事項,卻 仍以邱鄭秀雲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而行使,非但使陳 中權誤判借款擔保狀況,更造成該筆借款擔保完全落空之結 果,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殆無疑問。是上揭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曾帶同邱鄭秀雲赴桃園市大溪區某便 利商店與陳中權曾莉甯等人見面,嗣於同年6月24日,亦 未阻止曾莉甯至其住處請邱鄭秀雲補行簽名,陳中權應知悉 邱鄭秀雲之身心狀況,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②上開借款細節,均由陳中權與中間人李慧敏接洽,被告並未 向陳中權表示有權代表邱鄭秀雲借款及設定抵押,陳中權亦 知悉被告無權代理邱鄭秀雲,但為貪圖高達3分之月息,乃



鋌而走險借款予被告,且被告尚有支付2期利息126萬元予陳 中權,自無何等詐欺情事。
㈡經查:
邱鄭秀雲因上開病症造成大腦功能退化,認知理解能力嚴重 異常,僅會點頭、搖頭或微笑,無法判斷世事及表達意見, 旁人亦無從判斷其意願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時復供稱:103年4月18日係李志強表示陳中權等人欲見邱 鄭秀雲,伊乃帶同邱鄭秀雲前往會面,俟雙方碰面後,僅有 陳中權邱鄭秀雲打招呼,別無其他互動,陳中權等人未問 及邱鄭秀雲身心狀況,伊亦未告知陳中權等人此事,嗣曾莉 甯於同年6月24日前來之際,邱鄭秀雲當場均微笑點頭,伊 乃執起邱鄭秀雲手指按捺指印等語(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77 頁,原審卷㈠第65頁、第88頁),核與證人陳中權於原審時 證稱:伊於103年4月間,曾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便利商店與邱 鄭秀雲見面,當時並未交談,伊向邱鄭秀雲點頭,邱鄭秀雲 亦微笑、外觀正常,嗣伊與被告等人在店內談論借款事宜, 邱鄭秀雲則在店外等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頁、第20 頁、第24頁背面),復與證人曾莉甯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 3年4月間,曾與被告、陳中權邱鄭秀雲等人在某便利商店 討論借款抵押事宜,邱鄭秀雲在該店走廊附近,未一同參與 討論,斯時因大溪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及邱鳳儀,無法設定 抵押權,乃未辦理借貸手續,另於同年6月24日,伊依陳中 權委託赴邱鄭秀雲住處,欲請邱鄭秀雲補行簽名,當場有被 告、邱鄭秀雲邱鄭秀雲之夫、介紹人等,伊與介紹人先後 向邱鄭秀雲說明相關文件內容與房屋稅籍等事項,邱鄭秀雲 一直微笑、點頭,眼神亦正常,並無不同意之情形,伊停留 約十餘分鐘即離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第29頁背面、第 30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卷附邱鄭秀雲曾莉甯於10 3年6月24日在上址合照之照片亦顯示邱鄭秀雲外觀與正常人 大致無異(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雖明知邱 鄭秀雲認知理解能力嚴重異常,根本無法決定是否提供大溪 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重要事項,但因邱鄭秀雲仍會點頭、微 笑,且外觀大致正常,仍可令初次見面或非熟識者一時無法 察覺真實狀況,乃利用此點使陳中權曾莉甯誤認邱鄭秀雲 同意提供大溪房地作為借款擔保,致陳中權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本票及現金。是縱令被告先後於103年4月18日、同年6 月24日使陳中權曾莉甯邱鄭秀雲見面,仍難遽認陳中權 當時已知悉邱鄭秀雲之身心狀況,被告憑此辯謂陳中權並未 陷於錯誤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並不可採。 ②本案被告向陳中權借款乙事,無論是否由李慧敏居間接洽細



節,被告既提出其母邱鄭秀雲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 證明、大溪房地所有權狀,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 私文書及本票,再接續向陳中權曾莉甯、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行使,而將大溪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陳中棋及魏 晉三,自足以表示其有權代理邱鄭秀雲辦理上開借款抵押手 續,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向陳中權表明此旨、陳中權知悉其無 權代理云云,要屬無稽,殊不足取。
③被告與陳中權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為3個月63萬元,已如上 述,依此計算結果,該筆借款年息固達3分以上,然陳中權 與被告原不相識,並不熟悉被告信用狀況,縱為賺取較高利 息,仍需仰賴確實之擔保,方不致血本無歸,而被告未經邱 鄭秀雲同意擅自提供大溪房地作為擔保,日後將造成該項擔 保完全落空之結果,陳中權自不可能於知悉此事後,猶無視 如此重大風險而出借上開鉅額款項予被告,況貪圖較高利息 與借款本金是否獲有擔保,乃屬二事,尚不得以上開借款約 定利息較高,即謂陳中權毫不在意該筆借款有無擔保,否則 其何需要求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及本票,更毋庸委請曾莉甯辦 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暨要求邱鄭秀雲本人簽名或按指印!再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因銀行貸款成數較低,時程緩 不濟急,始尋求民間貸款等語(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75頁背 面),尤不得以上開約定利息較一般銀行貸款利率為高,即 謂被告與陳中權辦理大溪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純係虛應故事 ,進而謂陳中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④被告向陳中權借款700萬元,除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63萬元 外,於3個月後另有支付利息63萬元等情,固據證人陳中權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字第5657號卷第144頁背面),核 與被告所辯其支付陳中權利息共計126萬元乙節相符,然被 告嗣後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業據證人陳中權證述明確(見同 上卷頁),且該等已支付利息之金額與陳中權交付被告之本 金亦顯不相當,自難憑此遽謂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
⑤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
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慧敏到庭作證,以證明李慧敏 居間介紹陳中權借款予被告之過程中,曾將邱鄭秀雲身心狀 況告知陳中權陳中權借款時應已知悉此事云云。 ㈡惟查:陳中權借款予被告時,並不知悉被告未經邱鄭秀雲同 意擅自提供大溪房地作為擔保,亦不知悉邱鄭秀雲之身心狀 況,業經認定如上,且證人李慧敏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



於103年4月18日,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邱鄭秀雲精神狀況不 錯,有辨識能力等語(見他字第5657號卷第145頁),而卷 內又無其他跡證顯示李慧敏曾告知陳中權有關邱鄭秀雲身心 狀況之事,證人李慧敏固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然本院依上 開卷證資料認此部分事實已明,無繼續傳喚證人李慧敏到庭 作證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 ,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 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該當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 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 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予論 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四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署押、盜用 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志強2人間,就事實一、二所示各罪,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謝沄蓁曾莉甯、張慶堂為實行各該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先後偽造私文書、本票而行使,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法律上一行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此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暨告訴 人邱鳳儀陳中棋魏晉三提出告訴前,即具狀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明本案全部犯罪(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1至3頁 、他字第5657號卷第1頁、他字第503號卷第1頁),堪認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認宜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一部分)、偽造有價證 券(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三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事實四部分)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及授權 書,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關於附表一編號3、5、7至9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1號 )與原起訴關於上揭事實一、二部分之事實相同,兩者為同 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205條、第21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借貸鉅額款項,竟利用邱鄭秀雲認知理解能力不 足之情況,擅自提供大溪房地作為貸款抵押擔保,並隱瞞未 獲得邱鄭秀雲同意之事實,而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嗣又為因此衍生之訴訟及爭議,偽造 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文件,非但損及邱鄭秀雲陳中權、告訴人等之權益,亦破壞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 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獲利益、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邱鳳儀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事實一部分)、2年(事實二部分 )、2月(事實三部分)、2月(事實四部分),並就得易科 罰金(2月、2月、2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同 時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民事委任書上之偽造「邱鄭秀雲」署 名、編號9所示本票關於邱鄭秀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偽造 有價證券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及



追徵,復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 ,法院得併予審究,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中棋魏晉三達 成和解,又始終否認詐欺取財犯罪,不宜宣告緩刑,以及附 表一所示其餘印文、署押均係盜用而非偽造者,該等私文書 亦均交付行使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 核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惟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另以其已與告訴人邱鳳儀達成和解及家中有2名 幼子待撫育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然本案 實際受損害者為告訴人陳中棋魏晉三,被告既未賠償或取 得渠等諒解,即難認有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合理基礎,至 被告家中尚有幼子乙節,僅屬一般事由,且原審量刑已屬從 輕,自難認有再予輕判之餘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及│盜用印鑑章、印章、指印及│卷頁出處 │
│ │本票 │偽造署名之情形 │ │
├──┼───────┼────────────┼─────────┤
│ 1 │印鑑證明委任書│委託人欄(共3欄)內盜蓋 │他字第5424卷第88頁│
│ │(邱鄭秀雲部分)│邱鄭秀雲手指後之指印(署│ │
│ │ │押)共3枚。 │ │
├──┼───────┼────────────┼─────────┤
│ 2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邱鄭秀│他字第5424卷第87頁│
│ │(邱鄭秀雲部分)│雲印鑑章後之印文1枚。 │ │
│ │ │ │ │
├──┼───────┼────────────┼─────────┤
│ 3 │土地登記〈抵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受理機關│他字第5657卷第207 │




│ │權設定〉申請書│欄、備註欄、申請人蓋章欄│至212頁 │
│ │(邱鄭秀雲部分)│及債務人邱明德訂正處,各│ │
│ │、設定抵押權契│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印│ │
│ │約書(邱鄭秀雲 │文共4枚;設定抵押權契約 │ │
│ │部分) │書之土地標示欄、其他擔保│ │
│ │ │範圍約定欄、申請登記以外│ │
│ │ │之約定事項欄(2處)、訂 │ │
│ │ │立契約人欄債務人邱明德訂│ │
│ │ │正處及邱鄭秀雲住所訂正處│ │
│ │ │、立約日期欄、其他約定事│ │
│ │ │項簽章欄內,各盜蓋邱鄭秀│ │
│ │ │雲印鑑章後之印文共8枚; │ │
│ │ │以上印文合12枚。 │ │
├──┼───────┼────────────┼─────────┤
│ 4 │邱鄭秀雲身分證│「本影本與盜用印文1枚正 │他字第5657卷第216 │
│ │影本(載明「本│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頁 │
│ │影本與正本相符│律責任」語句下方盜蓋邱鄭│ │
│ │,如有不實,願│秀雲印鑑章後之印文1枚。 │ │
│ │負法律責任。」│ │ │
│ │之旨) │ │ │
├──┼───────┼────────────┼─────────┤
│ 5 │土地登記〈預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事由│他字5657卷第217至 │
│ │登記〉申請書( │欄、備註欄(2處)、申請 │221頁 │
│ │邱鄭秀雲部分) │人欄、邱鄭秀雲住址訂正處│ │
│ │、登記清冊(邱 │,各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 │
│ │鄭秀雲部分)、 │之印文共5枚;登記清冊之 │ │
│ │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人欄(2處)、土地標 │ │
│ │(邱鄭秀雲部分)│示欄、備註欄、建物標示欄│ │
│ │ │各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 │
│ │ │印文共5枚;預告登記同意 │ │
│ │ │書之土地標示欄、建物標示│ │
│ │ │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各盜│ │
│ │ │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印文│ │
│ │ │共3枚;以上印文合計13枚 │ │
│ │ │。 │ │
├──┼───────┼────────────┼─────────┤
│ 6 │授權書(邱鄭秀│授權人欄內盜蓋邱鄭秀雲手│原審卷㈠第134頁 │
│ │雲部分) │指後之指印(署押)2枚暨 │ │
│ │ │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印│ │
│ │ │文1枚,授權人欄上方空白 │ │




│ │ │處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 │
│ │ │印文1枚;以上合計署押2枚│ │
│ │ │、印文2枚(授權人欄內指 │ │
│ │ │印上方之筆跡,係邱鄭秀雲│ │
│ │ │手抖無法完成之簽名,尚非│ │
│ │ │署名)。 │ │
├──┼───────┼────────────┼─────────┤
│ 7 │借款證(邱鄭秀│借款金額欄、擔保物提供人│原審卷㈠第133頁 │
│ │雲部分) │兼債務人欄(2處)內,各 │ │
│ │ │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印│ │
│ │ │文共3枚,擔保物提供人兼 │ │
│ │ │債務人欄內盜蓋邱鄭秀雲手│ │
│ │ │指後之指印(署押)1枚。 │ │
├──┼───────┼────────────┼─────────┤
│ 8 │收據(邱鄭秀雲│收款金額欄、立收據人欄內│原審卷㈠第133頁背 │
│ │部分) │,各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面 │
│ │ │之印文共2枚,立收據人欄 │ │
│ │ │內盜蓋邱鄭秀雲手指後之指│ │
│ │ │印(署押)1枚。 │ │
├──┼───────┼────────────┼─────────┤
│ 9 │本票(票號0000│共同發票人欄內盜蓋邱鄭秀│原審卷㈠第130頁 │
│ │0000號,面額 │雲印鑑章後之印文1枚。 │ │
│ │700萬元─邱鄭 │ │ │
│ │秀雲部分) │ │ │
├──┼───────┼────────────┼─────────┤
│ 10 │民事委任書(邱│委任人欄內偽簽「邱鄭秀雲│他字第5424卷第19頁│
│ │鄭秀雲部分) │」署名1枚,暨盜蓋邱鄭秀 │ │
│ │ │雲印章後之印文1枚。 │ │
├──┼───────┼────────────┼─────────┤
│ 11 │民事抗告狀(邱│具狀人欄內盜蓋邱鄭秀雲印│他字第5424卷第21頁│
│ │鄭秀雲部分) │章後之印文1枚。 │ │
├──┼───────┼────────────┼─────────┤
│ 12 │存證信函(邱鄭│共同寄件人欄、騎縫處(4處│他字第5424卷第22至│
│ │秀雲部分) │)、說明欄三第2行處,各 │26頁 │
│ │ │盜蓋邱鄭秀雲印章後之印文│ │
│ │ │共6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




├──┼─────────────────────────────┤
│ 1 │如事實二㈠所示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
├──┼─────────────────────────────┤
│ 2 │如事實二㈠所示之現金295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