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957號
TPHM,107,上訴,395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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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廉明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施壽全
      葉宏一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壽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醫院)臺北院區之院長, 被告葉宏一則為馬偕醫院淡水院區之院長,渠等均係以醫院 行政為業務之人。自訴人陳廉明前遭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曾祥 洸醫師指控其為病人李宜融施打之美容針點滴含有Pantoea 菌,而對訴外人曾祥洸李宜融李敏璇等人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即原審106 年度醫訴字第17號案件),惟在 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2 人為迴護曾祥洸醫師,竟為下列 之行為:
㈠被告施壽全明知曾祥洸並未於民國103 年11月將Pantoea 菌 株交由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組保存,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在馬偕醫院107 年2 月2 日馬院法字第1070000124號 函中登載「曾祥洸醫師確於103 年11月寄存乙管Pantoea 菌 spp . 菌株在本院醫研部微生物組」等不實內容,函覆原審 法院行使,因認被告施壽全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葉宏一明知曾祥洸實際上並未在點滴瓶內檢出Pantoea 菌,亦未製作任何檢驗報告,卻基於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先行偽造不明檢體「h-1 」103 年3 月14日之檢 驗報告(Laboratory Report ),並於107 年3 月21日馬院 法字第1070001044號函中,登載「細菌檢驗鑑定結果為Pant oea spp 共有四筆」、「另一筆為非依醫囑且檢體不明:h- 1 」等不實內容,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檢驗報告,函覆原審法 院行使,因認被告葉宏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其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所謂直接被害人, 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 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 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 ,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 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 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 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 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093號、84年台上 字第4099號、91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自 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 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 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 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 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 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 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80年 6 月30日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要旨、80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至於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 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 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 ,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 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 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 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 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 決,於法有違云云,顯係對自訴程序準用公訴規定範圍之誤 解,難認可採。
㈡又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述之內容,係自訴人對訴外人曾祥洸李宜融李敏璇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程序



中(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7 號),被告施壽全在馬 偕醫院107 年2 月2 日馬院法字第1070000124號函中登載不 實內容,函覆原審法院行使;以及被告葉宏一先偽造檢驗報 告,並於107 年3 月21日馬院法字第1070001044號函中登載 不實內容,而檢附偽造之檢驗報告函覆原審法院行使。依該 自訴事實,被告施壽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被告葉宏一 偽造之檢驗報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僅係自訴人對訴 外人曾祥洸李宜融李敏璇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中,由法院審認自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訴外人曾祥洸李宜融李敏璇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 任之部分參考資料而已,亦即,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之請求 有無理由,法院仍需綜合其他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 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無論法院做成自訴人之民事請求有 理由或無理由之結論,該結論均非被告施壽全業務登載不實 及被告葉宏一偽造檢驗報告、業務登載不實,並據以向法院 行使之當然結果,自堪認自訴人並未因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偽造文書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受害人。從而,縱如自訴人所指, 對自訴人而言,至多僅能認為係因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函文 、偽造之鑑定報告而間接受害,直接受害者應係醫院對核發 函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訴訟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公共利 益,自訴人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於法不合。
㈢再者,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對於 自訴案件,倘發現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334 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審查 被告所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原 審於審查階段,已訊問雙方陳述意見後,另行分案審理,新 合議庭審認後既已憑卷內事證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之直接被 害人,本件自訴從程序上審查已不合法,依法即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自無庸再就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或聲請調查證 據乙節等實體部分,予以審認說明。是上訴意旨所認:依另 案證人劉春魁之證述,已足證系爭馬偕醫院二函文及103 年 3 月14日檢驗報告,係屬不實,有以自訴人107 年7 月31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調查之必要,原審法院就自訴人指出 之證據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均未在判決中審查說明,於法有 違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被告葉宏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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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