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童靖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89號、第15621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童靖之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扣案刮板2個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於犯罪事實補充「嗣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扣 得刮板2個。」外,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作為毒品流通之愷 他命均為粉末型態,可明白排除是由合法藥廠製造之針劑注 射液型態;意即實務上流通之愷他命不外未經核准擅自自國 外進口或未經核准擅自於國內製造,應屬藥事法「禁藥」、 「偽藥」,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 愷他命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近20年,經廣 為宣導,非得依行為人主觀上如何界定愷他命性質為毒品或 偽(禁)藥而異其法律效果。基於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規 定,被告不需如專業藥師般認識到合法製造的愷他命是針劑 型態或愷他命成分或化學公式為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無理由推拖自己不知道轉讓愷他命之違法性,被告應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被告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且為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已向證人陳培文表示不得拿取被告 之愷他命,並與陳培文講好為免影響陳培文之緩刑宣告,所 以將責任推到被告身上。被告施用毒品精神恍神,根本不知 證人陳培文不顧被告告誡而仍取用被告之愷他命。全案僅有 證人陳培文單一證述,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補強,應為被告 無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毒品來源,有自行非法製造者,有
從國外走私者,也有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市 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不能全然排除是由合法 藥廠製造而外流之可能性。既無證據得以確認是屬於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自不得 直接推認是偽藥或禁藥;況且被告供稱:認知愷他命當然 是毒品,從來不知愷他命可當藥物使用(原審訴卷第37頁 反面)檢察官另未舉證被告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是偽藥或 禁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二)被告確實與證人陳培文同處一室,並將愷他命置於桌上, 證人陳培文確已施用被告放在桌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事實,均經被告坦承。證人陳培文對於所施用之毒品是被 告提供,供述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有扣案物、藥物檢 驗報告單可憑,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原 審供稱:認為單純只是第三級毒品,沒有過量,就沒事, 且就其與陳培文吸食愷他命部分,被告不會有刑責(原審 訴卷第36頁)足證被告清楚明瞭持有愷他命須超過一定數 量始有刑責。則證人陳培文只是施用被告㩦帶之微量愷他 命,陳培文既無受刑責而致緩刑遭撤銷之虞,豈需多此一 舉與被告討論,推由被告承擔之必要。被告所辯,有違常 情事理,不足採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應知毒 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惟念所轉讓愷他命數量微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 官上訴求為更重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靖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8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靖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刮板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童靖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2 月;再 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上開偽造文書、恐嚇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儷灣汽車旅館,無償 轉讓愷他命(重量少許,淨重未達20公克)予陳培文施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培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陳培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 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愷他命放在桌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雖有將愷他命放在桌上,但有跟陳培文稱不可施用其 愷他命,並未轉讓愷他命予陳培文,陳培文當天係施用自己 帶來的愷他命,僅因陳培文之前在緩刑中,擔心遭撤銷緩刑 ,其遂與陳培文稱毒品都算其的,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才未 提到陳培文有帶自己之愷他命吸食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培文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 其與被告到汽車旅館後,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提供,被 告將愷他命放在桌上,其與被告一起施用,即將愷他命磨成 粉末滲入香菸內施用,被告有看到其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愷他 命,因其當時沒甚麼錢,基於朋友關係免費提供,未收取費 用等情(見偵15621 卷第19、6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應該有施用到被告所提供之愷他命,其施用愷他命 過程中,被告並未向其稱不要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9 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於上揭時、地,確有將愷他命放在桌上之事實(見偵15621
卷第8 、81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培文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陳培文於106 年6 月15日經採尿 送驗之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在卷(見偵15621 卷二第83頁) 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刮板2 個在卷可稽。且觀諸證人陳培 文就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滲入香菸吸食之事實,陳述具體明 確,就相關情節與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陳培文親 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再衡酌證人陳培文與 被告間別無其他仇恨怨隙,且當時係朋友關係,證人陳培文 洵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 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證人陳培文本身亦因此涉犯施用毒品 犯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猶堅指被告上開犯行,亦無為獲邀 減刑寬典,致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故證人陳培文上 開陳述,自應採信。
㈡ 證人陳培文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當時桌上有被告的愷他命 ,也有其自己帶的愷他命,其是施用自己帶的愷他命,不確 定有無施用到被告所有之愷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8、29 頁反面),惟證人陳培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轉 讓愷他命之過程情節,業如前述,且證人陳培文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其除施用自己的愷他命外,應該有施用到被告提 供之愷他命,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正確,均係依其當時 記憶而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32頁);再佐以證人陳 培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只有帶一點點愷他命之量,沒有 超過那個重量,不會因此被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30頁 反面至31頁),足認證人陳培文清楚知悉持有愷他命尚須超 過一定數量始受刑事追訴之相關規定,倘其確係施用自己所 帶之微量愷他命,既無受刑事訴訟之可能,亦無自身緩刑遭 受撤銷之虞,自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上情,豈有另捏造虛 偽情節之理?參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有相關行政罰 責,並無刑罰處罰規定,倘被告確未於上開時、地,轉讓愷 他命,證人陳培文實無干冒偽證罪刑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 理。又證人陳培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 日期較為接近,且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 素之機會,自應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轉讓愷他命乙 節,可信之程度較高。再參諸證人陳培文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告同在法庭內,其心理上當受極大壓力,又當庭聽聞被告 辯稱:陳培文係施用自己所帶之愷他命云云,則證人陳培文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係施用自己的愷他命,不確定是 否有施用被告的愷他命云云,當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被告雖辯稱:有叫陳培文不要施用其愷他命,且其與陳培文 有講好將愷他命推到其身上云云,惟查,被告未曾向陳培文 稱不得施用其愷他命乙節,業經證人陳培文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則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陳培文上 開證述內容不符,尚難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先供稱:當日只有其將愷他命放在桌上,陳培文並未將愷他 命放在桌上,且未看到陳培文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15621 卷第8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看到陳培文 拿出自己的愷他命出來,桌上有一部分愷他命係陳培文的, 但未看到陳培文吸食愷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頁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中竟又翻稱:其有看到陳培文拿出自己的愷 他命,也有看到陳培文吸食愷他命,其認為陳培文係用自己 的愷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6頁),則觀諸被告就「陳培 文是否有拿出自己的愷他命」及「其是否有看到陳培文吸食 愷他命」等情,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稱情節亦迥異,足認已生卸責之心。況依證人陳培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在緩刑中,因員警還有在汽車旅 館房間內查到很多之前房客使用完的咖啡包袋子殘渣,其與 被告怕警察賴給渠等,被告就說如果有怎麼樣就推給他,其 想說笑氣和房間內咖啡包那些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 卷第30、32頁),已見查獲時被告與證人陳培文曾討論要推 由被告承擔刑責者,乃係針對房間內他人使用完畢之咖啡包 袋子殘渣及笑氣,而未曾討論要將根本不構成犯罪之持有微 量愷他命之部分推給被告甚明;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認為單純只是第三級毒品,沒有過量,就是沒事, 且就其與陳培文吸食愷他命部分,其不會有刑期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36頁),亦見被告清楚明瞭持有愷他命尚須超過一 定數量始受刑事追訴之相關規定,則倘陳培文確係施用自己 所帶之微量愷他命,既無受有刑責而致緩刑遭撤銷之虞,又 豈需多此一舉與陳培文討論將愷他命推由被告承擔之理?被 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然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且愷他命既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 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
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僅屬合法產品非法 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查獲毒品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者,有從國外走私者, 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在市面 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 造一途,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情,排 除愷他命為國內違法所製造偽藥以外之其他可能性。況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 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本件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本即不得逕予推認其係偽藥或禁 藥;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其認知,愷他命當然是 毒品,且其從來不知道愷他命可當藥物使用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37頁反面),卷內復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 之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並 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惟念所轉讓愷他命數量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復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
㈡ 扣案刮板2 個,為被告所有供研磨本件轉讓之愷他命所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 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案 件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