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07號
TPHM,107,上訴,3807,201901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7年8 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0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36),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智弘犯如附表編號1 「本院宣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本院宣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經鄧志高、游靜怡朱傳國各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智弘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新北市土城區等處,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 各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鄧志高、游靜怡朱傳國等人而牟利(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過程、毒品數量、金額及通聯譯文,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依法對王智弘上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證人鄧志高、游靜怡朱傳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王智弘之辯護人雖曾以書狀爭執其 證據能力,但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9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而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證人鄧志高、游靜怡朱傳國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 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於鄧志高、游靜怡、朱 傳國警詢陳述內容,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本案證據,爰不贅 論其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1至83、114至11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鄧志高,106年7月18日當天與 鄧志高電話內容應該是聯絡買魚的事情,是鄧志高跟我買白 帶魚,我賣給他4斤新臺幣(下同)350元;106年8月6 日也 是拿白帶魚給鄧志高,也是一樣賣4斤350元,之後有碰面, 是拿魚到鄧志高的住處給他;106年8月19日這次我有拿0.2 或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靜怡,是請她的,沒有跟她 收錢;106年8月31日我與朱傳國碰面後,就拿3,000 元給朱 傳國,我欠他1萬元,還他3,000元;106年9月3 日當天我跟 朱傳國沒有碰面,但前一天有去他家拿7,000 元還他,並請 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志高、游靜怡朱傳國分別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通 聯情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反面、偵33601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 第80頁),核與證人鄧志高、朱傳國游靜怡此部分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51、60、80頁、原審卷第185至186、208至209 、293至29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 251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226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4頁反面、第 11頁及反面、第24、27、31頁及反面、第33頁及反面),先 予認定。又檢察官起訴及偵查中訊問所提示如附表編號5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朱傳國用以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應 為0000000000號,有證人朱傳國偵訊筆錄記載及該通訊監察 譯文可憑(見他卷第60頁、第33頁),此亦為證人朱傳國確 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行為」欄所記載朱傳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應屬誤載 ,應予更正;另依卷附附表編號4、5所示譯文263、264記載 之通聯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31日下午02:25:11」、「10 6年9月3日下午12:40:18 」,證人朱傳國關於此次見面之 事項亦係分別依據上開譯文而陳述,是被告與朱傳國見面之 時間應係該譯文通聯之後,起訴書依證人朱傳國於偵查中之 約略陳述記載附表編號4 之交易時間為「106年8月31日14時 許」,復亦約略記載附表編號5之交易時間為「106年9月3日 12時許」(起訴書均改以24小時制為記載),均有未恰,爰 分別予以更正為「106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106年9月 3日13時許」。
㈡又針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⒈附表編號1、2:
⑴證人鄧志高證稱:譯文42、44、46是106年7月18日22時,我 跟被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附近檳榔攤以4,000元代價 購買4分之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當時只有3,500 元,所 以剩下的500元我先欠著,被告將毒品、吸食器1組交給我。 「魚」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叫「魚蛋」,魚口是指被 告給我的吸食器管子的口徑,但我回去把剛買到的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被告給我的吸食器施用之後,發現吸食器的口徑太 大不好施用,所以我有打電話跟被告抱怨,他說隔天會給我 好一點的吸食器。譯文175、176 是106年8月6日19時42分, 我跟被告約在我住處樓下,以3,500元的代價購買1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到我住處將毒品交給我之後他就離開了,但 這次他給我的毒品數量有比較少,所以我後來有打電話給他 跟他說這件事情,就是譯文199的內容,被告以4,000元的代 價賣4分之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果我不夠錢,他就會 給少一點,但8月6日這次他給的數量減的太多了,所以我就 有跟他反應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頁),證人鄧志 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譯文中提及之「魚」、「魚蛋」、



魚口」、「4 」、「35」之意思分別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吸食器之口徑、價格等逐一詳述,並且說明附 表編號1 之譯文47係在抱怨被告106年7月18日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該次交付之吸食器口徑過大不便施用,以及附表編號2 之譯文199係在抱怨被告106年8月6日該次販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過少等,其所為上開說明與各該譯文顯示之前後內容 語意相符;而被告雖否認上開譯文內容係在洽談鄧志高向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辯稱係鄧志高向其購買白帶魚云 云,但對於附表編號1 該次有與鄧志高見面、有交付譯文內 容所指之「魚」,及附表編號2 該次有至鄧志高住處交付譯 文中所指販售的「魚」,而譯文199 則是在講上次交易的「 魚」有少給他等情均供述在卷(見他卷第86及反面、原審卷 第123頁),而與證人鄧志高前開證述內容中關於其2人有見 面且交易完成及其後有相關抱怨之情均相符合。 ⑵被告辯稱上開譯文內容所提及的「魚」是指其海釣之白帶魚 云云,而證人鄧志高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翻異前詞而謂譯文 內容是在說跟被告買魚之事云云。然若僅是購買魚貨,實係 相當平常之日常生活,又何需在電話中隱誨其詞稱「那支魚 多少」、「4啊」、「35還是4」、「魚口怎麼那麼大」、「 好像頭會吃掉的感覺」,且被告於鄧志高抱怨魚口怎麼那麼 大時回應以「明天再找『1 顆』比較好的」,其等不僅用語 與一般人買賣魚貨可能使用之語句不同,其內容更難與買賣 魚貨、吃魚相連結;且又如係單純買賣魚貨之事,又何以需 鄧志高確認「我看我老婆睡著了沒」,是被告辯解及證人鄧 志高其後翻異之詞均稱譯文內容是在講買魚之事,已難採信 。又證人鄧志高於原審證稱:106年7月18日我是要向被告買 魚,好像是吳郭魚還是什麼魚,我對魚不瞭解,魚蛋是指魚 肚子裡面的蛋,買魚的價錢我忘了,好像幾百元,當天是連 買魚及欠他的錢一起還他,那條魚很大隻,魚口很大;106 年8月6日也是向被告買魚,買大頭鰱或是吳郭魚,他把魚送 到我家樓下,我很喜歡吃魚,我要還被告錢,他順便把魚送 來我家;我與被告是國小、國中同校,經常有聯絡,知道他 有做檳榔攤,他喜歡釣魚,都去三峽溪邊,我向被告買魚都 是3,500元,4、5隻或5、6隻,有時3隻,都是吳郭魚比較多 ,被告賣我魚的錢有包括我欠他的錢,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白 帶魚;(問:你在電話中哪裡跟被告提到要還錢?)有,我 說「35還是4」;(問:你問「那隻魚多少」,被告「4」, 這是什麼意思?)他是說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 、193至201頁),觀諸以上陳述,證人鄧志高既稱自己喜歡 吃魚,卻又稱對於魚不瞭解、不確定向被告買什麼魚、價格



也忘記,而且其所稱每次買魚均以固定價格3,500 元計乙節 ,亦難想見,又證人鄧志高對於譯文中所提到「4 」、「35 」之數字,忽而說是他在說欠被告的錢,忽而說是被告在說 魚的價格,前後反覆;再者,白帶魚外觀為長條狀,與一般 常見之食用魚之外觀上有明顯之差別,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熟知者,尤以證人鄧志高自稱其喜歡吃魚也知道白帶魚( 見原審卷第200 頁),惟其所述是向被告購買大頭鰱或吳郭 魚,沒買過白帶魚乙節,更與被告前開是賣白帶魚給鄧志高 之辯解迥異,益見證人鄧志高其後翻異之詞,顯係附和被告 之詞,顯非可採。至證人鄧志高其後於原審提示被告之筆錄 後再變更說詞稱應該是白帶魚云云(見原審卷第201 頁), 尤見其供述之反覆且係依隨被告說詞起舞,更難採信。是被 告辯稱係賣白帶魚給鄧志高之詞,亦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鄧志高又稱警詢時因為警察一直要我講一些掰的話, 我講實話他也不相信,警察說我不老實講他就不讓我走,我 才會隨便掰一掰,檢察官那裡也是警察叫我要說一樣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然綜觀證人鄧志高於原審作證 過程,經檢察官、原審質疑其所述與譯文內容、被告辯解不 同時,其不斷觀望被告,並稱被告在場讓其壓力好大,而在 原審以被告在場,證人無法自由陳述而令被告暫退庭後,證 人鄧志高仍稱:我怕我老實講,我家會受到威脅,被告知道 我家在哪裡,我不能老實講,我老實講我死定了,我不知道 要怎麼講,拜託不要逼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 ,可見證人鄧志高於原審作證時承受相當之壓力而無法自由 陳述。況證人鄧志高警詢陳述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證人 鄧志高於員警詢問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時, 鄧志高先稱「帝王(音譯)」,且於確認其購買之次數、最 近之時間為何時,鄧志高尚稱可以看一下手機嗎,並於觀看 後自陳「我刪掉了」,其後與員警對談逐一回想交易情形, 之後再經員警出示指認表令鄧志高指認,鄧志高並稱「阿我 要指認他?」、「指認他我應該會被他打死」等語,隨後員 警始播放通訊監察內容、提示譯文內容令其逐一說明等情, 有原審107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03至323頁 ),並無證人鄧志高所稱伊陳述實話不被員警採信,故依員 警之指導而陳述之情,反見其亦表明害怕指認後遭被告毆打 之情,而證人即負責為證人鄧志高製作筆錄之員警馬揚鈞亦 證稱:於為鄧志高製作筆錄時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任何威脅 、利誘之情形,均由鄧志高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305 頁),證人即為鄧志高製作警詢筆錄之另位員警蔡哲 維亦證以: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沒有問是否承認毒品交易,有



提示譯文給鄧志高看,針對很奇怪的代號問他是什麼東西, 他先猶豫一下才說,我跟他說老實講沒關係,要你們自己講 我才知道,我印象中他沒有講到跟被告買魚的事情,如果講 應該會記在筆錄上等詞(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而與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相符。益徵證人鄧志高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應 係害怕遭被告報復而為不實之陳述,其內容與事實不符,無 從憑採。
⒉附表編號3:
⑴證人游靜怡證以:譯文250、251是106年8月6日19時42分( 依譯文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19日14:38:26及15:04:33, 是筆錄所載之「106 年8月6日19時42分」應係誤載),我跟 被告約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附近的檳榔攤,以500元的 代價購買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拿到後覺得太少, 所以後來我有打電話跟他抱怨說怎麼沒有多用點。至於警詢 中所說被告請我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這次交易前,我有直接到 他檳榔攤去找他,他有請我施用一點安非他命,我並沒有先 跟他電話聯絡,所以譯文上看不出來等語(見他卷第80頁) ,而詳述譯文中所提及「500」係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以及譯文251 內容所說「你沒多用一點」是在抱怨被告 給的毒品數量太少等情,且對於被告分別有無償請她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並收取500 元之情 形予以區別。而被告亦坦承於檢察官起訴所指106年8月19日 15時之時間有與游靜怡見面,並交付0.2或0.3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游靜怡等情(見原審卷第123 頁),是證人游靜怡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並依被告之供述更正起訴書記載重量不 詳部分為約0.2至0.3公克。
⑵又證人游靜怡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上開譯文是在說 之前被告跟我借1,000 元,我要他還錢,我問他有多少可以 還我,譯文中「拿500 就好」是還錢的意思,警詢中說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說要好好的講、趕快承認講一 講就可以回家,我想要趕快結果就隨便說一說。檢察官沒有 教我怎麼說,我當時急著想要回南部,所以我隨便說,偵查 中我說謊。我與被告沒有恩怨,也沒有因為被告欠我錢而懷 恨在心誣陷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302頁),其以上所 稱是為了要求被告還錢而與被告聯繫、之前警詢及偵查所稱 有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隨便講的等情,已與 被告自承當日與游靜怡見面並交付甲基非他命之情不符;再 者,證人游靜怡於詰問過程中對於譯文內容雙方分別稱「現 在很貴」、「你沒多用一點喔」與其向被告要求還錢有何關 係時,或則含混其詞,或則以忘記了等詞迴避,益見其事後



更易之證述內容,既與被告辯解有異,更與譯文內容矛盾。 又證人游靜怡警詢陳述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其於員警詢 問相關個人資料時頻頻反問員警孩子及先生之資料也要說明 嗎,於員警詢問過往施用毒品情形時則或稱忘記了、或稱我 怎麼會記得、或反問什麼意思,嗣於員警詢問是否認識被告 時亦稱還好、見面會打招呼、不算朋友、沒有跟他買過毒品 等情,直至員警提示譯文內容時則稱「沒有什麼意思,就是 問一下」、「就是問一下那個東西」、「不是要幹嘛,就是 太、太久沒有,然後想要…就是稍微嘗試一下」、「太久沒 有吸食」而支吾其詞,又以小聲之聲調回答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為員警質疑「講那麼小聲幹嘛呢?心虛喔?」時反問 「你一定要這樣問嗎」,之後游靜怡又問員警「我應該要怎 麼回答」,員警告以「就照實回答啊,你想講什麼就講什麼 」、「你自己好好講,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種東西沒有這 麼困難」,游靜怡則稱「我擔心」、「我是怕傳到南部那邊 去」、「以前那一件案子,我有說過,但是後來我結婚1年 後,回去那邊,突然寄了單子到那裡去,我整個他…」、「 我當時也有跟檢察官說不要把單子寄到那裡,後來還是寄了 」、「對啊…我也心虛啊」,其後方針對譯文一一細述等, 有原審107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79至403頁 ),由證人游靜怡與員警對談之過程,毫無員警威脅、利誘 或指導之情,游靜怡亦無恐懼、害怕之情形,且詢問之員警 再三告知應照實回答、想講什麼就講什麼,而證人游靜怡則 吐露害怕此案件事後之偵審過程影響其在南部之家庭生活而 有所猶豫。而證人馬揚鈞亦證以:游靜怡之警詢筆錄也是其 製作,並無任何威脅、利誘,游靜怡只有提到傳喚通知不要 寄到她家,她說家中還有小孩要照顧,要回屏東,內容都是 她自己陳述等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另證人即為游 靜怡製作警詢筆錄之另位員警張彥智亦證述:記得游靜怡是 從南部上來,有說希望可以趕在最後一班車回家,因為還有 家人要照顧,並沒有要求游靜怡必須承認是毒品交易才可以 回家,筆錄內容都是游靜怡自己說的,(問:游靜怡前後證 述不一,你為何沒有繼續深入追問下去?)以譯文資料為主 ,她講什麼我們記什麼,都是如實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1 8至320、324至325頁),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證人游 靜怡前稱警詢、偵查是說謊,因為員警要她趕快承認講一講 ,才會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以證人游靜怡於警詢中證述只有跟被告分甲基安非 他命來施用,並未購買之詞為被告辯護稱就此部分應僅構成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



及辯護人既已否認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卻又主張應 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似有疑義 。且依證人游靜怡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於附表編號3 所 示譯文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的同日上午, 曾在被告之檳榔攤由被告請其施用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顯見證人游靜怡並無混淆被告請其施用毒品、販售毒品給 其之不同,是由證人游靜怡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5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既與譯文內容相符,且與被告上開有於 該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游靜怡之部分供述分別相 符,已足認定,至被告是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靜怡施用 部分並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辯 護人以證人游靜怡曾證述向被告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 主張此部分應該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忽略證人游 靜怡同時亦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辯護人以 上辯護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附表編號4、5:
⑴證人朱傳國證稱:譯文263 是106年8月31日14時許,我跟被 告約在他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的籃球場,以3,000 元的代 價購買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過去之後被告將毒品交 給我,我把錢交給他後我就離開了。但我回去施用了幾次之 後發現品質很差,所以後來我有打電話跟他抱怨這件事情。 譯文264是因為我已經把8月31日跟他買的毒品用完了,打算 要再跟他購買,所以我打電話問他手中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是 跟上次的同種類的嗎,他告訴我說他有別種的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就跟他約要買別種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我不確 定他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如何,所以我就先跟他說買1, 000 元就好。因為我們都是約在籃球場,所以在電話中不用 特別講就知道要到那去碰面,9月3日當天到場後,我就以1, 000 元的代價跟他購買別種的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他將毒 品交給我,我將錢交給他後就離開了,我回去之後用了也覺 得不錯等語(見他卷第60頁),其就譯文中「拿3」、「拿1 就好」之意思,及何以106年9月3日當次僅先購買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之前因後果詳述在卷。而被告則供稱:106年8月 31日有與朱傳國見面,是還3,000 元給朱傳國,因為之前跟 朱傳國借1 萬元等語,而就106年8月31日該次聯繫內容有與 朱傳國見面之部分陳述與證人朱傳國上開證詞相同。 ⑵惟證人朱傳國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譯文263 的內容是在講跟 被告買白帶魚,「3」是3,000元,我拿3,000 元給被告,他 跟我借1 萬元,白帶魚是被告跟人家買的,(問:你跟被告 買多少魚?)我給他3,000 元,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買,因為



他貨好像(停頓)他後來說錢花掉了;(問:你到底有無向 被告買魚?)有,他有給我幾條魚,1 盒,不知道幾條;譯 文264講什麼忘記了。之前被告向我借1萬元,我有錢但不想 借他,他拿我手機去當,用他的名字,後來被告有還我錢, 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好像是7,000元。(問:你說「那個 好像沒什麼用」是何意思?)太久了,應該是魚吧等語(見 原審卷第209至216、222 頁),證人朱傳國上開所述譯文內 容是向被告買白帶魚乙節,不僅為被告未曾供述之情節,且 譯文中所提「那個好像沒什麼用」、「我有別種的」、「換 一下換一下,那太爛了」之語句更難想見與買魚有何關連; 再者,證人朱傳國就106年8月31日當日所說的「3 」係其當 天給被告3,000 元一情,又與被告辯稱當日與朱傳國見面是 還他錢還3,000 元之詞完全相反。是證人朱傳國事後翻異而 為上開相互矛盾、與被告辯解歧異之詞,顯無足採。 ⑶證人朱傳國雖稱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是警察對其曉 以大義說怕被告吃毒吃死,馬姓員警有稍微教導其如何陳述 ,並沒有對其威脅、強迫,偵查中也是照著之前講等語(見 原審卷第218至219、222至224頁)。然證人朱傳國警詢陳述 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其對於員警問題不理解之處,尚會 詢問「提審是什麼」,且於過程中多次邊回答邊笑,員警亦 曾告以「隨便啊,任你說啊」、「我就是要問啊!筆錄…你 要講什麼我們就打什麼,阿你要講,你看著我們也沒什麼意 見啊」,且於員警詢問「你所施用的毒品呢?是跟什麼人購 買的?」後立即回答「王智弘(即被告),沒有其他路啦」 、「我有他的身分證…因為他跟我借錢」,復於員警提示譯 文後自行說明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及因為毒品沒效果而跟 被告抱怨,再買1,000 元等過程,詢問過程最後員警再問是 否供出上游以為減刑時,朱傳國再次確認上游僅有被告而已 等,有原審107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佐(見原審 卷第323至337、344至346頁),由其接受詢問過程態度、表 情及身體動作自然,陳述流暢並無遲疑,且於員警詢問其毒 品來源後隨即主動供出被告,並指別無其他來源,更偶有邊 答邊笑之情形,對於不解之問題亦會反問員警,是由截圖畫 面雖見員警疏未解開其手銬,然員警既無任何強暴、脅迫行 為,由其陳述情形益見其陳述之任意性並未受影響,復無員 警指導其應為如何陳述之情況,反見聞員警告知「隨便啊, 任你說啊」、「你要講什麼我們就打什麼,阿你要講,你看 著我們也沒什麼意見啊」等語。而證人即為朱傳國製作警詢 筆錄之員警陳揚文並證述:製作筆錄之前並未先向朱傳國瞭 解案情,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二個電腦螢幕,會同時讓朱傳國



看到打字內容是否正確,印出來後也有讓朱傳國看過確認無 誤簽名捺印,並無印象朱傳國有先辯解譯文不是毒品交易, 也沒說過是關於買魚的事,我也沒有教朱傳國要怎麼講,就 是依照譯文內容詢問,頂多就是朱傳國講的不合理之處,我 們會追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另證人張彥智亦 證述:並未要求朱傳國趕快承認是毒品交易才能回去等語等 詞(見原審卷第322 頁),而證人馬揚鈞則證稱:應該是在 做指紋、照相時有與朱傳國接觸,當時朱傳國有被查獲一點 毒品,我們有問毒品來源是誰,跟他說等一下會問他筆錄, 希望他據實陳述,沒有提示譯文給他看等情(見原審卷第31 5 頁)。是依證人朱傳國陳揚文張彥智之證述及勘驗筆 錄,朱傳國於為警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遭任何強暴、脅迫或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由證人陳揚文張彥智及馬揚鈞之證 述暨勘驗筆錄亦無員警事前或於過程中指導朱傳國應為如何 陳述之情,而由勘驗筆錄所見反係朱傳國自行陳述,且流暢 無礙,毫無猶豫與遲疑,更於員警最後確認是否供出毒品上 游以符合減刑規定時再次確認只有被告乙節。從而證人朱傳 國於原審否認警詢、偵查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辯稱員警有稍 微指導其應如何講等詞,顯不足採信。
⒋承前所述,證人鄧志高、游靜怡朱傳國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既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譯文及被告部分供述之 情有上開各相符合之處,足以相互補強而可採信。其等事後 於原審翻異之詞,或自相矛盾,或與譯文語句矛盾,或與被 告辯解歧異,均不足採信,被告否認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鄧志高、游靜怡朱傳國之犯行,亦非可採, 辯護人以本件並無扣案毒品、帳冊等物以為補強,而為被告 辯護,同非足採。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被告雖矢口 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 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



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 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由附表編號2之譯文199被告自 陳有少給鄧志高一點點、附表編號3之譯文251游靜怡向被告 抱怨量很少而被告表示現在很貴等情,益徵被告如附表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志高、游靜怡朱傳國等人確有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之情,否則豈有甘冒重典而不求利 得、鋌而走險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就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確 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依證人鄧志高所述,該次雖係以4,000 元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惟尚積欠500 元未給付等 情,原審就此次犯罪事實未敘明及此,復就此次犯罪所得認 定為4,000 元而予以沒收,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其沒收,暨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賭博等案經判決執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 且於自行施用毒品後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毒品之蔓延,顯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惟 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金額尚非鉅,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之工作,已婚 ,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 號1「本院宣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 實際之犯罪所得,依證人鄧志高所述僅有 3,500元,另有500元尚未給付,是被告此次實際犯罪所得3, 500 元之金額雖未扣案,然仍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500 元部分,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收取,自不予宣告沒收。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贅載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 危害匪淺,兼衡其本件所犯各罪販毒對象、販售數量、所獲 利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仍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原審宣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部分,併予分別宣告 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 於其各次犯罪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除附表編號5之交易時間,依譯文記載係「下午12:40:1 8 」(他卷第33頁),以24小時制而論應指中午12時40分18 秒,原判決誤認起訴書有所誤載而逕予更正記載為「00:50 許」,應屬誤會,應依上開貳之二㈠之說明更正為「106年9



月3 日13時許」以外,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亦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認定不 當,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定應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經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反應出之人格特徵,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沒收部分則應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