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蕭棋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00、47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38號、第21153號、第22991
號、第23292號、第23293號、第23294號、第23295號、第23296
號、第29680號、第30662號、第31645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第4827號;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36號、106年度偵字第14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4月初, 透過報紙刊登「日領人員」之徵人啟事,撥打電話向自稱「 柯川貴」之人聯絡,經對方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孫」之成年男子與林家宏進行面試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 柯川貴」指示,擔任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可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金額作為報酬, 剩餘款項則交由陳冠宇(涉犯詐欺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判決確定)轉交「柯川 貴」,謀議既定,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林家宏則於附表之人匯款後,在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下,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自動提 款機提款,並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在新北市00區 00路或新北市00區000路00號「麥當勞」內,將剩餘 款項轉交予陳冠宇。嗣如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提領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潘家慶、姜琬琪、覺勝德、吳嘉文、陳雪欣、高盛峯、 劉怡君、梁婷婷、陳研甄、簡均庭、陳柏凱、王莉淇、江宗 益、蔡勖升、吳宜靜、黃褆安、李儒琳、蔡翔安、吳嘉純、
張家禎、熊于萱、蔡岱潓、張育甄、張涵喻、邱文彥、陳虹 妃、陳浩洲、陳儀蓉、郭亭妦、范雅雯、許翡真、魏守鍵、 許博明、曾澐釩、蔡依臻、袁和勉、王美儀、吳沛穎、石新 嘉、許璧讌、蕭叡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林思妤、余秉恩 、楊俊平、梅茵、王怡人、田智安、陳建君、范揚文、魏君 芮、梁齊晉、廖紫彤、黃君宴、林小淳、馮秋萍、鄭志翔、 陳昌聖、徐詩涵、周珊汶、蔡吟姍、朱建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邱振唯、黃智隆、李思潔、陳彥蓉、蘇葦、劉秀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王玉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江宗益、許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簡志翰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暨楊俊平、梁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僅 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上訴,就原審諭知免訴部分未上訴;是 本件僅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家慶、姜琬琪、覺勝德、吳嘉文、陳雪 欣、高盛峯、劉怡君、梁婷婷、陳研甄、簡均庭、陳柏凱、 王莉淇、江宗益、蔡勖升、吳宜靜、黃褆安、李儒琳、蔡翔
安、吳嘉純、張家禎、熊于萱、蔡岱潓、張育甄、張涵喻、 邱文彥、簡志翰、陳虹妃、陳浩洲、陳儀蓉、郭亭妦、范雅 雯、許翡真、魏守鍵、許博明、曾澐釩、蔡依臻、袁和勉、 王美儀、吳沛穎、石新嘉、許璧讌、蕭叡鴻、林思妤、余秉 恩、楊俊平、梅茵、王怡人、田智安、陳建君、范揚文、魏 君芮、梁齊晉、廖紫彤、黃君宴、林小淳、馮秋萍、鄭志翔 、陳昌聖、徐詩涵、周珊汶、蔡吟姍、朱建洲、邱振唯、黃 智隆、李思潔、陳彥蓉、蘇葦、劉秀華、王玉嬋、許智勝, 及被害人林峻璋、楊素芳、張曉明、林瑞碧、吳尚霖、湯文 勝、翁慧禎、劉立群、王瑞峰、張哲睿、呂粉紅、吳俞儂、 陳鈺陵、蔡林宸、林佳慧、薛為分、張媄頵、楊雅欣、楊智 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年12月15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提款地點一覽表1紙(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80號【下稱第29680號 卷】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105年度20438號卷【下稱第2043 8號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7頁)、附表編號1至4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人頭帳戶林智磊之台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 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見第 29680號卷㈠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4頁、 第37頁、第44頁)、附表編號5至7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4張、人頭帳戶楊靜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見第29680號卷㈠第 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6頁、第60頁)、附表 編號8至11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人頭帳戶 李炳毅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 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4紙、告訴人梁婷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楊素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296 80號卷㈠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4頁、第77 頁、第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36號卷 【下稱第23336號卷】㈠第38頁、第41頁、第44頁)、附表 編號12至14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 戶彭筱翔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 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3紙(見第29680號卷㈠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 91頁、第95頁、第98頁)、附表編號15至16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黃聖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告訴人江宗益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見第29680號卷㈠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8頁、 第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下稱 第4663號卷】卷第27頁至第31頁)、附表編號17之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王淑怡之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第29680號 卷㈠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附表編號18 至22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謝宜 蓁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 視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紙 (見第29680號卷㈡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9頁、第13頁 、第17頁、第20頁、第25頁)、附表編號23至30之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謝宜蓁之渣打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05年4月 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紙、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9680號卷 ㈡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40頁、第45頁、第 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卷【下稱原審第200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第41頁至 第43頁、第51頁)、附表編號31至38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林信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紙(見第29680號卷㈡第65頁、 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5頁、第78頁、第82頁、第85 頁、第89頁、第92頁、第97頁)、附表編號39至48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林家義之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紙(見第29680號 卷㈡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3頁、第 116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 第139頁、第142頁)、附表編號49至51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楊東明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見第29680號卷㈡第145
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7頁、第161頁)、 附表編號52至55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第 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5年06月20日一公館字第00000號函暨 所附人頭帳戶廖唯傑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告訴 人林思妤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哲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被害人呂粉紅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 、告訴人余秉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份(見第2043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 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 頁至第51頁、第52頁)、附表編號56至58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人頭帳戶楊靜蘭之部分)、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5年6月27日合金大溪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人頭帳戶楊靜蘭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3紙、告訴人楊俊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人頭帳戶吳基正之部分)、人頭帳戶 吳基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被害人 吳俞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梅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3295號卷【下稱第23295號卷】第28頁至 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 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3336號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附表編號
59至61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人頭帳戶王柏棋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告訴人王怡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與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於 學校校安中心登記之報案資料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5紙、被害人陳鈺陵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田智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96號卷【下稱第 2329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 頁至第55頁、原審第200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附表編號 62至64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款涉 案帳戶資料明細表、人頭帳戶王慶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告訴人陳建君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范揚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TM交易通知 、告訴人魏君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 港分局陳潮見警員105年8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53號卷第19頁、第22頁、第24 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 第43頁至第50頁、第78頁)、附表編號65至70之被害人一覽 表、提款熱點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張、人頭帳戶林琮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4紙、告訴人邱振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義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智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思潔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陳彥蓉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告訴人蘇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秀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91號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 頁、第6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附表編號71至75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賴俊民之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紙、告訴人梁齊晉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告訴人 廖紫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君宴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告訴人林小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林 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92號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9 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5頁、 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附表編號76至78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蔡承叡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被害人林佳慧之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及 蝦皮拍賣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0張、告訴人馮秋萍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志翔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93 號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4頁、 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0頁)、附表編號79 至86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張惠 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紙、告訴 人陳昌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交易結果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被害 人薛為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 銀行活期存款簿內頁明細、告訴人徐詩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存款簿內頁明細、蝦皮拍賣網頁資料、 告訴人周珊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告訴 人蔡吟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建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張媄頵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活期存款簿內頁明細、被害人楊 雅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329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 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第
7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1頁 )、附表編號87自動櫃員機領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 片44張、GOOGLE地圖、車手逃離路線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郵局105年6月1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人頭帳戶黃勇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王玉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20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76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50頁、第53頁 至第58頁)、附表編號88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9張、人頭帳戶盧子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被害人楊 智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明細、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樂購蝦皮 字第0000000000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4頁 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附表編號89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人頭帳戶黃聖傑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79 頁、第73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除被告外, 尚有詐欺集團內之「柯川貴」、「小孫」、陳冠宇,及刊登 不實網路廣告訊息或撥打電話施詐之集團成員,足認上述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89罪)。又被告與綽號「柯川貴」、「小孫」、 陳冠宇,及下手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89次),其詐騙對象均不相同 ,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3336號、106年度偵字第143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與本案附表編號9、11、56相同, 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 ,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廣為 社會大眾所非難,被告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 由。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 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中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使正犯得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應與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於 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本 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 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又本件各次詐騙所得非鉅,並與被害人王瑞峰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被害人王瑞峰5,5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原審第200號卷第296之1頁、第 299頁)在卷可佐,尚有被害人88人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㈡沒收: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
,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 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2做為報 酬,此為其個人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即為本件犯罪所 得(如其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則以詐欺 款項之2%計算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應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附表一編號47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7被害人王 瑞峰被詐得5,500元,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約定,由被 告分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即110元作為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10元之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5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存款憑條 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得 填補,合法財產秩序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 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 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認罪,主要爭執刑度,請斟酌附表編號 34、43、61、86、87部分未經提領,跟其他已提領部分刑度 只差一個月,有待斟酌;被告短短兩個月行為,割裂起訴, 刑度非常重,有情輕法重狀況,請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本件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34、43、61、86、87 部分,均諭知接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尚無不當;另 如前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3.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 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 違法可言。至於被告短短兩個月行為,割裂起訴,刑度非常 重,僅屬日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問題,自無依此再予減輕 之理。是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 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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