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586號
TPHM,107,上訴,358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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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游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游毓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以藥品列 管,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詎其竟基於輸入 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前某日以「吳杭貴」之名 義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 子菸油58瓶(詳如附表所示),並留存不知情之友人王以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王以煊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9樓之租屋處地址作為收貨人之資料( 王以煊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該大陸賣家即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於105年5月28日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貨物名稱:filt er net,數量:6 PCE,報單號碼:CX05648U0694 ,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嗣經臺 北關人員於同日會同仕方公司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游毓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104至107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知道不能輸 入含「Nicotine」的電子菸油,本件「吳杭貴」名義輸入的 電子菸油也不是我訂的;至於王以煊提出我簽名的單據都是 王以煊要我去幫他領貨,因為王以煊住臺北,所以要我去他 租屋處幫他拿,順便帶去臺北給他,王以煊告訴我說他用「 吳杭貴」名義寄送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附表所示之扣案電子菸油經「吳杭貴」名義之不詳人士 向大陸地區不詳買家訂購,而委由仕方公司於105年5月28日 報關進口(貨物名稱:filter net,數量:6 PCE ,報單號 碼:CX05648U069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並留有「吳杭貴」名義、聯絡電話「00 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收件資料, 嗣經臺北關人員於同日會同仕方公司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等情,有仕方公司提出之收貨人 派件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份、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25、26、32、33頁),且扣案電子菸油經檢驗檢出含「 Nicotine」成分,而該電子菸油亦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 等節,則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27日FDA 研 字第1050026719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以上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電子菸油包裹實際收貨人為何人、係由何人輸入乙 情,證人即上開電子菸油收貨地址承租人王以煊證稱:我是 向綽號「山雞」之被告購買電子菸油而認識他,我自己有經 營網路商店販賣電子煙器具,由於我們會互相交易電子菸油 及器具,所以他會到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租 屋處,並以打電話及LINE傳訊息方式與我所使用的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在105 年3、4月時就用我的上 開租屋處地址跟電話寄送包裹,他沒有說他用「吳杭貴」名 義寄送,但包裹不是我的就是他的,通常包裹寄到時,我上



開住處社區保全會通知我領取,但如果收件人是「吳杭貴」 而不是我,我就不會收,我會請被告自己去領,但後來警衛 知道被告會來領就不會再通知我了。被告是借用我的地址寄 電子菸油,(問:是否是因為進口菸油可能是犯法,被告才 要用此迂迴的方式?)是;被告進貨後有把部分電子菸油賣 給我,因為我們都是電子菸賣家,我的器具寄在被告那裡賣 ,他的油寄在我這裡賣,他說他需要有地址進貨,我就容許 他使用我電話號碼及地址收包裹。被告的包裹於105年5、6 月間就有4 件寄到我居住的社區,他領取後就在包裹簽收簿 上簽名,所以本案仕方公司報關進口的58瓶電子菸油收貨人 電話號碼、地址雖然都是我的,但實際收貨人是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並提出被告以LINE告 知其匯入交易款項帳戶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被告至其上開 住處社區簽收包裹之簽收簿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1至12 頁),而觀之上開簽收簿資料,確有多筆收件人為「吳杭貴 」之包裹係由被告簽署「吳游毓」之名而領取,被告亦不否 認簽有「吳游毓」之名的包裹係其簽名領取乙節(見本院卷 第75頁)。則證人王以煊證述其並非本案包裹之實際收件人 ,且被告為含「Nicotine」成份之電子菸油賣家,前已多次 使用其電話號碼、地址,以「吳杭貴」為收件名義人,寄送 包裹至其住處等節,非不可採信。
㈢證人即案發時任上址社區保全之范揚城證稱:我在該社區擔 任保全,早上6 點上班,若收到住戶包裹會先登載在簿子上 ,待夜班保全在住戶下班時間用對講機通知住戶領取。本社 區曾有住戶王以煊說過他有一個朋友不住這邊,但他朋友包 裹會寄這裡,他朋友會自行領取,而王以煊友人的包裹都是 大陸寄過來的,都蠻大包,至少2 箱以上,有時很重,我有 問社區總幹事可否代收非住戶之包裹,總幹事說可以,我才 幫忙。我日班收貨後,經夜班保全通知王以煊請他朋友領貨 ,王以煊朋友大概早上6、7時就會來領包裹,他會先敲門, 並說「要領156號9樓的東西」,因為王以煊有特別交代過, 我們就讓他進來,他來我們社區領包裹至少3 次以上,領取 時都表示那是他要的包裹,領完後都直接離開社區,我也沒 有請王以煊下樓,起初也曾有王以煊來領「吳杭貴」的包裹 ,但他有說那是他友人的包裹。而該社區的信件及包裹簽收 簿後面有寫「范」就是我簽收的,(問:105年5月10日上午 6 時36分這次包裹的收件人名稱應該是「吳杭貴」,可是來 領取的人卻簽「吳游毓」,你是否有發現?)有發現,這都 有問過王以煊,但他說誰要來拿就給誰,我有問吳游毓就是 來領那個人,他說「這個東西就是我的」,我說這東西名字



是「吳杭貴」的,可是你不是「吳杭貴」,他說這東西就是 他的,他有跟王以煊講過,我有把這個事情跟總幹事講過, 總幹事說沒關係,就讓他領走就好了,不用核對身分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及證人即案發時上 址社區保全李宗能證以:我在該社區擔任夜班保全,日班保 全所收包裹若有住戶還未領走的,會由我來通知住戶領取, 我對王以煊沒有印象,但對於收件人為「吳杭貴」的包裹有 印象,因該包裹所載地址住戶從來不曾於我值班時領過東西 ,他是交代外面的人會來領,早班的保全也有事先交代說外 面的人會來領,而領取人第一次來領時我有確認該人名字, 他說他是「吳杭貴」,我就讓他領,該人通常是三更半夜從 外面進來社區領貨,領完就離開社區等詞(見原審卷第83至 85頁反面),其二人所述關於王以煊曾告知社區保全,其友 人包裹會寄送至其住處,由其友人領取之事,而所謂「王以 煊友人」亦確曾多次僅為領取以「吳杭貴」為收件名義人之 包裹而進入社區,並於領取包裹後旋即離去,且曾發生過該 人在簽收簿上簽「吳游毓」之姓名而經社區保全質疑,仍表 示該包裹為其所有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與上開證人王以煊 證述被告借用其上開住處地址寄送「吳杭貴」名義之包裹, 並自己前來簽收領取之情相同,益徵證人王以煊所述應足採 信。
㈣再者,仕方公司所提出本案電子菸油收貨人派件資料上,除 記載王以煊上開電話號碼及地址外,尚記載「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前引仕方公司派件資料存卷 可考,而被告則供稱:我於105年3、4 月間曾居住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該處是我前女友所租 處所;我之前也曾經因為進口電子菸油而有前科,該二次電 子菸油也是寄到上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地址,但第二次是朋友「阿欽」請我幫他接貨等語(見 偵卷第1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顯見本案包裹另一備 用地址確與被告有關,而與王以煊無涉。是綜合上情,足認 本案電子菸油包裹上之收件名義人雖為「吳杭貴」,電話號 碼及收件地址為王以煊所有,然實則該包裹之收貨人為被告 ,亦即本件扣案含「Nicotine」之電子菸油58瓶為被告所輸 入者無訛。
㈤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吳杭貴」名義之包裹為王以煊寄送,伊只是依 照王以煊請託前往代為領取包裹,王以煊都是以LINE通知伊 的云云,然證人王以煊業已否認前情(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而被告對於王以煊以LINE通知伊代領包裹乙節則供稱手



機不見了,且重新申請,所以無法提出LINE訊息為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無從證明被告辯解屬實。況綜合上開 證人范揚城李宗能所述,王以煊告知朋友的包裹會寄至其 住處之址,由其朋友親自領取,而該簽名「吳游毓」領取「 吳杭貴」名義包裹之人亦稱「這個東西就是我的」,且領取 包裹之後即行離去等情,亦即被告前往領取「吳杭貴」名義 之包裹係表明該包裹為其本人所有,並無任何代為領取之情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未曾代他人收取過航空、國內包 裹,與王以煊間沒有生意及金錢往來云云,然於經警方提示 王以煊持有被告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上開社區包裹簽收簿中 關於「吳杭貴」包裹收件人簽名欄內「吳游毓」之簽名時, 旋即改稱:好像王以煊有欠我錢,該社區包裹簽收簿上「吳 杭貴」的貨物是我簽名領取,是王以煊要我幫他簽收的,大 概有4至5次,因為是王以煊替我叫的貨,是我團購用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其前後供述並不相符, 且其中改稱有關代王以煊領取該包裹之原因是因為王以煊幫 其叫貨、是其團購要用的貨乙節,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幫王以煊代領的貨都不是其個人的東西一情有異(見本院卷 第75頁),又倘若被告確實僅係代王以煊簽收領取包裹,何 以於員警訊問之初不敢吐實而多次否認?是其辯稱僅係代王 以煊收取包裹、「吳杭貴」名義之包裹是王以煊的東西等詞 ,並非可採。
⒉被告又辯以如果是我個人訂購的,我會出具委任書給大陸的 貨運公司,並且寫我個人名字、地址及電話等詞,而本件於 臺北關人員會同仕方公司開箱查驗而查獲,仕方公司僅提供 派件資料,至於納稅義務人所簽署之委任書等文件資料則付 諸闕如,有臺北關本件移送書上記載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 頁),而證人即仕方公司法務人員李俊緯則到庭說明證稱: 卷內的派件資料是國外集運商交付,國外集運商交給我們派 件資料跟報關資料,我們把派送資料轉交給物流業者,由物 流業者按照派送資料去派送,我們公司的關務部則依照委託 公司給的檔案填寫簡易申報書,至於本件的填載人是何人已 經無法查知,我們的對口都是集運商;由於本案是簡易申報 ,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允許低價類貨物 先行報關,我們每日承攬貨物上千筆,也不可能每筆都檢附 委任書,都是在海關索取時才會向國外索取,國外集運商也 許手邊有資料,也許是另外跟委託人索取,這部分我們不清 楚國外集運商如何處理;(問:依據臺北關移送書記載,先 前臺北關曾向仕方公司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委任書等文件, 但仕方公司只有提供派件資料,為何如此?)臺北關要求我



們補個人委任書,我們會去跟國外集運商索取,國外集運商 無法提供,我們公司會有行政罰款,所以只能盡量提供相關 資料給臺北關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又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 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 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1條第2 項進口文件及低價類 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 承認之委任文件。」,是依前揭規定,證人李俊緯證述:如 本件簡易申報方式報關者,僅在海關通知時才會向委託之國 外集運商索取委任書,而非於每一件申報時即行檢附等情,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縱於臺北關查獲時經通知仕方公司提出 委任書未果,亦無法排除係因委託人即被告發現違法情事遭 查獲而不願提供,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扣案含「Nicotine」之電子菸油為其輸 入,辯稱「吳杭貴」名義所輸入之物品為王以煊訂購等詞,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
一、論罪科刑:
㈠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應以藥品列管,而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公司申報上開禁藥進口,為間接正犯 。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輸入禁藥犯行,事證明確 ,而適用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科刑紀錄,詎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輸入禁 藥罪,其所為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及對於國民健 康之維護,實不足取,惟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兼衡 被告犯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復說明被告行為後沒收相關 規定業已修正,而卷內尚無證據資料足認扣案禁藥業經行政 機關沒入銷燬,且該禁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鑑 驗用罄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其又指希望可以罰 錢就好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法 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既無專科罰金之法定刑,且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此部分所請,亦無所據。從而,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1 │cafe de Aroma Latte │37瓶│
├──┼────────────────────┼──┤
│2 │cafe de Aroma Mocha │2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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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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