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國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彭國維曾於民國106年6月間受友人林宗富委託向他人借款, 因而知悉林宗富之個人資料,嗣於同年9月5日,在新竹市某 道路旁,明知未得林宗富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空 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於出票人欄 偽簽「林宗富」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共4 枚,及書立林宗富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林 宗富之本票1 紙後,旋於同日持該本票至新竹縣○○市○○ 路00號之楊榮凱公司,以林宗富欲借款為由而將該偽造之本 票交予楊榮凱而行使之,作為楊榮凱交付借款之擔保,使楊 榮凱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然彭國維未將 借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宗富。嗣彭國維未依約清償債務,經楊 榮凱詢問林宗富後,始知林宗富未簽發該本票。二、案經楊榮凱、林宗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國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彭國維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62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凱、林宗富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62卷第9 至11頁、第18 至21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2頁、第83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偵2962卷第23頁)。又比 對告訴人林宗富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訊 問筆錄中親筆書寫之署名,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上 之署名,兩者之運筆、筆勢、轉折、勾勒及筆序等書寫習慣 確有不同,此有告訴人林宗富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接受警詢、 偵訊及至本院出庭時當庭簽名之筆錄共4 份(見偵2962卷第 21頁、第42頁、原審卷第23頁、第32頁),以及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偵2962卷第23頁),足認該本 票應確非告訴人林宗富所簽發。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為借款,或其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逾越該證券本身價值之財 物行為,則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偽造告訴人林宗富名義簽發本票,並持向告訴 人楊榮凱擔保借款,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偽造告訴人林宗富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嗣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 人固未起訴被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 分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按法律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時,若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 ,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動機 係應告訴人林宗富之委託代為借款,因一時失慮方未經同意 而偽造告訴人林宗富之名義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事後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告訴人林宗富,亦未依約還款予告 訴人楊榮凱,然其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 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利,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 或詐欺之情形有間,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再 考其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僅有4 萬元,且事後亦積極補救, 將款項匯予告訴人林宗富請其還款給告訴人楊榮凱以換回該 偽造之本票,然因故未成功,此據告訴人林宗富於偵查中陳 述在卷(見偵2962卷第42頁),況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林宗 富達成和解,願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林宗富,於107 年10月 5 日及15日各轉帳1 萬元予告訴人林宗富,此有原審107 年 度附民字第253 號和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33頁及第63頁、第69頁)。而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經本院再三審酌,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 業已匯款4 萬元予告訴人楊榮凱,有匯款單據1 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2頁),雖告訴人楊榮凱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二人 之間債務糾紛甚多,然被告既已指明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本 案債務糾紛,足認被告確已償還本案犯罪所得40000 元予告 訴人楊榮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後述),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0 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件 係因楊榮凱堅持要求將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債權債務一併解決 ,故方未能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素行堪稱良好,僅 因思慮不周,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 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開計程車為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確與 清償本件款項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確有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信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 應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偽簽「林 宗富」之署名及指印4 枚,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重 複再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案 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得40000 元部分,業已匯還 予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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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出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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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0000000 │林宗富│106年9月5日 │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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