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沅
選任辯護人 李啟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沅(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7年11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暨執 行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至42頁、第64至74頁)。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重大,且經本院撤銷原判 決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重刑在案,基於一般人畏懼長 期刑執行之心理,尚難排除為避免執行而逃亡之可能,參酌 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非予羈押,實難確保日後 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08年2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