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祖麒殷(原名祖立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祖麒殷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法院 發布通緝,為避免遭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 南下35.4公里處,因超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林震東攔檢 時,以假藉未攜帶證件為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乙欄,偽造「申念祖」之署押, 藉以表示其姓名是申念祖,因違規遭舉發,並表示已由申念 祖具領交通違規舉發通知之私文書,再行交還警員收執而行 使之;復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 臺南醫院就醫時,冒用申念祖之名義,在就醫資料上,偽造 申念祖之署押,並填寫申念祖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後,即交給該醫院醫護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申念祖 本人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管理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 院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向附表一所示女子表示其姓名係「廖偉倫」,為 執業律師,與該等女子交往,進而得知該等女子如附表一所 示地點之住處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竊取周怡婷、曾盈蓁(原名曾明莉)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財物。嗣周怡婷、曾盈蓁返家發現屋內財物失竊報警,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指被告祖麒殷 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161條第4項、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在監執 行另案有期徒刑之被告祖麒殷於原審判決後,因不服原審判 決,於107年9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於107年11月9 日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受理在案,有被告所提 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二舍收狀登記章 戳內印文所記載日期及主管蓋印印文與上開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頁)。惟被告祖麒殷業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此 有被告祖麒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202頁),揆諸前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祖麒殷業已死亡之事 實,依據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諭知被告祖麒殷科刑之判決 ,雖非無見,然於法未合,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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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方式 │價值(新臺│
│號│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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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怡婷│93年5月起 │告訴人周怡婷│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共約22萬3,│
│ │ │至同年11月│位於新北市汐│律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000元 │
│ │ │止 │止區新台五路│告訴人周怡婷信任後而成為男女│ │
│ │ │ │2段250號8樓 │朋友,被告在與告訴人周怡婷交│ │
│ │ │ │之2住處 │往期間知悉告訴人周怡婷欲出售│ │
│ │ │ │ │房屋,遂以帶其友人看房子為由│ │
│ │ │ │ │,自告訴人周怡婷處取得大門鑰│ │
│ │ │ │ │匙後,開鎖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 │
│ │ │ │ │周怡婷所有之手機、東芝牌筆記│ │
│ │ │ │ │型電腦、桌上型電腦、15吋電腦│ │
│ │ │ │ │螢幕、佳能牌數位相機各1臺及 │ │
│ │ │ │ │黃金戒指2對、黃金項鍊1條、紅│ │
│ │ │ │ │寶石耳環4對、珍珠耳環1對、紅│ │
│ │ │ │ │寶石戒指1對、黃金元寶1只等物│ │
│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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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盈蓁│92年10月間│被害人曾盈蓁│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共約7萬元 │
│ │(原名│起至93年11│位於桃園市中│律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 │
│ │曾明莉│月間止 │壢區中山東路│被害人信任後而成為男女朋友。│ │
│ │) │ │79號4樓住處 │在交往期間,自被害人曾盈蓁處│ │
│ │ │ │ │取得大門鑰匙後,竊取被害人曾│ │
│ │ │ │ │盈蓁所有之拼裝電腦、手機2支 │ │
│ │ │ │ │、熱水瓶等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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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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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 │查扣地 │持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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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SHIBA手機 │1支 │宜蘭縣○○鎮○○路000號12 │祖麒殷 │ │
│ │ │樓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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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KIA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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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霸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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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偉倫名片 │1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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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曉鳳機車行照│1張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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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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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罰單(署名│1張 │同上 │同上 │ │
│為申念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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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醫院看診收│1張 │同上 │同上 │ │
│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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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SIM卡 │2張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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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桌上型電腦 │1組 │同上 │同上 │周怡婷所有│
│ │ │ │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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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鑽 │1支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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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當票 │1張 │同上 │余竫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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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寶石戒指 │1只 │同上 │同上 │周怡婷所有│
│ │ │ │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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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指 │3只 │同上 │同上 │周怡婷所有│
│ │ │ │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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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項鍊 │1條 │同上 │同上 │周怡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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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環 │4副 │同上 │同上 │周怡婷所有│
│ │ │ │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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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型電腦 │1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祖麒殷 │周怡婷所有│
│ │ │車內 │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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