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國裕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聲請沒收銷燬查扣之毒品(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號、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壹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國裕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在宜蘭縣 ○○鄉○○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為警拘獲時,當 場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 746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1684公克), 係屬違禁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自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游國裕於106年3月13日中午,在宜蘭縣羅東鎮風雲遊藝 場,以不詳價格,跟綽號阿猴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嗣於106年3月13日21時許,在宜 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3月16日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2.1746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16 84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嗣與游國裕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併案處理,經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7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等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裕於偵訊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 一包是我的,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用的,是我106年3月13日中 午,在羅東風雲遊藝場跟綽號阿猴的人買的等語(偵2009號 影卷一第131頁),嗣於本院供稱:106年3月16日我被警方拘 提,在我身上扣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包是我自己施用毒 品所使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6年3月13日中午,於羅 東風雲遊藝場跟綽號「阿猴」的人所購買,我於106年3月13 日晚間9時許,在我當時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該 次施用行為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107年 11月15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屬實(本 院卷第145頁),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戒毒偵字 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㈡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含袋毛重2.1746公克,取樣0.0062公 克,驗餘含袋毛重2.168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7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乙 紙在卷可憑(偵2009號影卷二第163至164頁)。甲基安非他 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 宣告均沒收銷燬。另鑑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案被告游國裕因分別於106年1月16日、27日、3月11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9號、第2356號案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皆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惟查,上開於被告游國 裕身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上說明可知 ,並非被告游國裕於3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核與被告游 國裕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被告游國裕 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惟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敘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參見起訴書第6頁),顯見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中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本 院雖不得於被告游國裕販賣毒品之判決內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但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自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