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243號
TPHM,107,上訴,3243,20190116,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純禎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所犯被害人孫周美金、辰○○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庚○○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庚○○(綽號「紅豆」)、卯○○(綽號「惡魔」)、單師 堯(綽號「猴子」,其所涉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者)加入陳建男(綽號「男哥」,經檢察官另案移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單師堯邀 集張浩然(綽號「藍寶」,其所涉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林世閔單奕威(上二人涉案部分,詳見附表一編 號三、五、七、九,其等所涉本案部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阮冠勛謝銘瑋趙睿漳(上三人涉案部分,業經 另案判刑確定,詳見附表一編號五、九、十)與同案少年吳 O澤、游O翔、楊O伸、郭O宏、游O滎、凌O晟、蕭O凱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



理)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以假冒警察、檢察官、事務官、 書記官等公務人員身分,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及刑案而需交付 現金、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財物供監管之方式 行騙。於上開詐欺集團中,庚○○、卯○○主要流輪擔任「 控臺」(或稱「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 指派車手頭邀集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偶亦擔任「收水」 (或稱「水車」),負責向車手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 ;單師堯主要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供控臺調度、提供 拋棄式電話(俗稱「智障機」)及公費予車手小組使用,偶 亦擔任「收水」或「控臺」之工作;林世閔張浩然、單奕 威擔任取款車手(俗稱「業務」,負責假冒各種名義之公務 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存摺、印章 、提款卡後分工領款)、或把風車手(俗稱「照水」,負責 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有無異狀,掌握取款地 點及被害人動態以回報機房);楊析茨(其所涉本案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明知其當時男友單師堯係該詐欺集團 成員,仍代單師堯打電話聯繫督促旗下車手起床前往現場, 藉此方式幫助單師堯實行詐騙行為。又庚○○、卯○○、單 師堯、林世閔張浩然單奕威就上開分工,各自可從詐欺 得手之款項中抽取1至2 %作為報酬(楊析茨則未分得任何報 酬),至於朋分後之餘款,乃由控臺匯予臺灣或大陸地區之 詐欺集團高層幹部。謀議既定,庚○○、卯○○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庚○○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其餘「已查得分工人員(共同 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示 時、地,以各該編號「詐騙手法」、「犯罪時間、地點/取 得金額或財物」欄所示方式遂行詐騙分工行為(詳如附表一 ,其中該表編號四、六、八、九、十、十一㈡所示行為並未 詐得財物;庚○○所分得報酬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及 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 九、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與政府機關。
卯○○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已查得分工人員(共 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五、六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詐騙手法」、「犯罪時間 、地點/ 取得金額或財物」欄所示方式遂行詐騙分工行為( 詳如附表一,其中該表編號六所示行為並未詐得財物;卯○ ○所分得報酬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7 月20日拘提卯○○、張浩然楊析茨到案,於105 年7 月27日拘提庚○○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甲○○、辛○○○己○○○、辰○○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庚 ○○對於先前之自白供述,均不爭執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且無事證可足證上開自白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且與 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頁),另於原審審理 時,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犯行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 103頁、卷㈢第67頁、第98頁背面、第198頁至198頁背面) ;被告卯○○則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㈠第40至42、98、103頁,卷㈡第103頁,卷㈢第67、69頁 ,卷㈣第67至6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證據出 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及 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庚○○、卯○○二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庚○○、卯○○ 二人分別共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 部分,被告庚○○當時已把控臺任務交給共同被告單師堯, 故被告庚○○與該等犯行之客觀上因果關係甚弱,共同被告 單師堯亦於原審中表示,上開二次犯罪與他人無涉,被告庚 ○○就該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應非共同被告云云。惟查: ㈠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同案共同被告單師堯固於原審107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 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犯行均係其1 人所為 ,與他人無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惟觀諸本件詐騙 案件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機房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控臺指示車手頭聯繫車手出面負責取



款或取得財物,復由車手頭或收水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財物 並交回予控臺,控臺嗣再按比例將款項上繳予機房暨分配予 車手頭、車手等人,則無論係參與犯罪過程之何一部分,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庚○ ○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犯行坦 認無訛,俱如前述,更就此等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供述略以: 我有先跟男哥(即陳建男)講105 年6 月17日那幾天我叫同 案被告單師堯先幫我出門控臺掌機,談好那幾天如果有騙到 錢我也可以分1%,男哥有答應要分給我等語(見偵15829號 卷㈠第322至323頁),顯見被告庚○○在上開時間,仍有貪 圖事後可分得不法報酬之犯意,而與同案共同被告單師堯事 前同謀,決意共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詐騙之工作,並推 由同案被告單師堯於105年6月16、17日期間出面擔任控臺, 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 示詐欺取財之行為,事後再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被告庚○○ 就上開部分,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核情乃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例之見解,係屬正犯,自應 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在其犯意範圍內,就該詐欺集團 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要不因其將 控臺工作推由同案共同被告單師堯負責而可免除共犯責任。 ㈢綜上,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犯行,與 同案共同被告單師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 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 書。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形式上表明係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 機關所出具,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臺北地 檢署」雖與正式全銜相違,且我國亦無所謂「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之編制或「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可言,然依上 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 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 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 定之公文書。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共2 枚,因我國並無該印文所示之機 關編制,該等偽造之印文不符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自非公 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為、被告卯○○就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為,係各犯各該編號「所犯 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吸收關係:
1.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被告庚○○、同案被告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共同 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九之犯罪事實中, 偽造之印文,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犯行: 被告庚○○、同案被告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共 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所為該編號之犯罪事實,其中 偽造之印文,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被告卯○○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五、六「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各該編號「已查得分工人員(共同正犯)」欄所載之其 餘同案或另案被告、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1.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
被告卯○○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由 ,接續於105 年3 月16日、17日之密接時間及地點,分別向 被害人癸○○○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年月16日、17 日、18日接續盜領款項,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將各次詐得提款卡行為及各次持提款 卡盜領行為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一行為予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及第339 條 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卯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階段行為,係其以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屬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卯○○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法條及 罪名」欄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
被告卯○○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由 ,接續於105 年3 月15日、16日之密接時間及地點,分別向 被害人甲○○詐得現金後,再以同一事由於同年月18日欲向 甲○○詐取現金而未遂,即係以同一詐騙事由,使甲○○分 三次交付財物,2 次為既遂,1 次為未遂,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雖嗣後之犯行係屬未遂 ,僅能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3.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
⑴被告庚○○、同案共同被告單師堯林世閔與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之 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由,於105年5月23日向被害人 壬○○詐得現金、數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 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持該等提款卡盜領款項,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將各次詐得現 金、提款卡行為及各次持提款卡盜領行為割裂視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加重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及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之接續犯。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各階段行為,係被告庚 ○○等以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屬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又起訴書就被告庚○○、同案被告單師堯林世閔於附表一 編號三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車手即共犯少年游○滎於106 年5月23日遭警盤查前,已將其從被害人壬○○帳戶所盜領 得手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林世閔(即同案 被告林世閔實係攜帶已得手現金20萬元及以壬○○提款卡盜 領而得之25萬元,共45萬元趁隙逃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就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
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共同 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如該表同編號「所犯法條 及罪名」欄所示之數罪,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 各該行為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惟因前開數罪中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在量刑上應受此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5.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
被告庚○○與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 由,先於105 年6 月6 日向被害人戊○○詐得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等財物得手,復接續於同年月7 日再以同一事由於同年 月18日欲向戊○○詐取現金158 萬元而未遂,即係以同一詐 騙事由,使戊○○分二次交付財物,1 次為既遂,1 次為未 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雖 嗣後之犯行係屬未遂,僅能論以一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6.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行:
被告庚○○、同案被告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共 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7日向被害人子 ○○詐得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持該提款卡盜領款 項,此均係被告等以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屬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等 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7.就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犯行:
被告庚○○、同案被告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共 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所為該編號之犯罪事實,係犯 如該表同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數罪,乃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各該行為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為;被告卯○○就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為,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 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知悉有少年而加重):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 意旨認被告庚○○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二、十三 所示犯行、卯○○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等語。
⑵查被告庚○○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二、十三所示 犯行、卯○○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 少年吳○澤、游○翔、游○滎、凌○晟、蕭○凱實際參與擔 任車手等節,業據被告庚○○、同案被告單師堯、少年吳○ 澤、游○翔、游○滎、凌○晟、蕭○凱等供承在卷,且同案 被告單師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庚○○當初確實有叫我 不能用未滿18歲的小朋友,那些人都是我自己找的,不關被 告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0 頁),核與共犯即少 年吳○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世閔介紹我於105 年3 月 初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跟少年游○翔一起當取款車手,加入 前就認識車手頭單師堯,我這件的控臺是綽號「惡魔」,我 不知道他的通訊及戶籍資料,他名字叫卯○○是我事後透過 相關朋友的臉書去查到的,車手頭單師堯每天給我們工作費 、薪水,沒有帶我去看過卯○○或庚○○,我只有在香山火 車站將詐騙款項交回去時見過卯○○一次等語(見少連偵卷 ㈡第73、75、80至81頁,偵15521 號卷㈡第555 頁);共犯 即少年游○翔:我有參與詐欺集團,但不清楚以誰為首,是 少年吳○澤在105 年3 月間找我去臺中說要賺錢,到了才知 是做詐騙也才認識林世閔林世閔帶我去見猴子哥(即單師 堯),由單師堯解說流程,其他都是透過工作機聯絡,也不 知道實際指揮者的真實身分或綽號,少年吳○澤的階級比我 高一些,我要聽他指揮,我們搭檔時少年吳○澤固定做水、 我固定做業務車手都是單師堯安排好的等語(見少連偵卷㈡ 第88至91頁);共犯即少年游○滎於警詢時供陳:上游指揮 我與同行男子前往取款,我只知道同行男子的譯音為「林世



民」(按:即林世閔),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另一個擔任 照水的男子綽號藍寶(按:即張浩然),但我也不知道他真 實姓名,車手頭(按:即單師堯)我都叫他哥,不知道他真 實姓名等語(見少連偵卷㈢第117 頁,少連偵卷㈡第142 至 143 頁);共犯即少年蕭○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只 知道我加入的詐騙集團是以綽號紅豆(按:即庚○○)之女 子為首,我沒見過紅豆紅豆不會聯絡我,之前紅豆聯絡我 都是透過單師堯單師堯入監後紅豆就沒再透過單師堯打給 我,單師堯在16日晚上要我17日去做紅豆那邊的車手等語( 見少連偵卷㈡第146 頁,偵15521 號卷㈠第308 頁)大致相 符在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皆係由車手頭即同案被告 單師堯負責尋找洽詢,並非由控臺直接聯繫,車手間亦非熟 識,而係由大陸地區機房或車手頭指派搭配組隊,實無從認 定被告庚○○、卯○○知悉其等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抑 或幫助少年犯罪。此外,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庚 ○○、卯○○為上開犯行時,就參與之車手係屬少年乙節有 所認知,自難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就此認有該規定之 適用,尚有誤會。
2.未遂犯:
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八、九、十所示犯行; 被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等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 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偽造公文書、印文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因經詐欺集團成 員即少年蕭○凱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辰○○收受,已非上開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各該編號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2 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同案被告單奕 威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丁○○○收受,而已非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共2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在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據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又非屬違禁物 ,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㈢犯罪所得之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本案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係以其成員自被害人直接取得 現金或自被害人金融帳戶提領而得之既遂款項中,先由控臺 、收水、車手頭、車手各抽成1%至2%之比例為分配,餘款則 須上繳或匯予詐欺集團高層及大陸地區機房,至未遂部分乃 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卯○○等人於偵 、審時供承一致在卷(詳見附表三各編號「被告、共同被告 之供述及卷證頁碼」欄所載),是堪信被告庚○○、卯○○ 就渠等分別共同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朋分取 得如附表三各編號「實際分得抽成之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 ,而被告庚○○、卯○○犯罪所得,則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 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卯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向告訴人甲○○詐得63萬 元,惟僅取得4,000 元作為報酬,嗣亦於原審審理時與甲○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不得再予宣告沒,庶免 對被告卯○○造成雙重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其如附表三編號二②所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辛○○○遭詐欺75萬元之部 分,前業經共犯即另案被告趙睿漳阮冠勛分別透過渠等父 親與辛○○○達成和解,並付訖75萬元予辛○○○,業據原 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卷核實(見高 雄地院卷第75至76頁之105年7月22日和解書),可知被害人 辛○○○雖已獲賠其財物之直接損失,惟本案被告庚○○、 卯○○保有犯罪所得之事實仍屬存在,自不影響法院對被告 庚○○、卯○○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且依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各別計算,及各別犯罪所得應予完全剝奪之原則,其 他共同正犯與被害人和解所支付款項,其利益亦不應歸於其 他共同被告,而使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免予沒收,自屬 當然,此觀諸被告庚○○、卯○○並非上開和解之當事人, 更可明瞭。
4.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加重詐欺既遂犯行,被告庚○○雖取得 存摺、提款卡等財物,然尚未提領任何款項或獲得實際之金 錢即遭警攔阻查獲,要難認被告庚○○就該次犯行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又該存摺、提 款卡等財物雖未據扣案,然衡情被害人應均已辦理掛失並申 請補發,且該等物品價值尚微,堪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扣案物,分別為各編號「所有人 / 保管人」欄之被告庚○○、卯○○、同案被告或案外人所 有,然均非違禁物,佐以渠等均稱上開物品係供個人私用, 未作本件犯罪之用,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 案被告分別所犯之附表一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書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15部分尚載詐欺集團另有 於105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詐騙被害人己○○○而分別取 得88萬元、98萬元、62萬元之犯行(見起訴書附表編號8「 犯罪(被害)時間/取款(被害)地點」、「被害財物、金 額」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所示),及於105年6月16日 詐騙被害人子○○而取得57萬元之犯行(見起訴書附表編號 15「犯罪(被害)時間/取款(被害)地點」、「被害財物 、金額」欄第一次所示),惟載明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檢 察官復就被告庚○○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在



卷可考。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或監聽譯文足認該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 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參、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量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據上證據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理由,惟查:刑法 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 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 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與我國公務機關印信條例型式與規格與不符之印文,即難認 為係公印文。查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即附表二編號一、 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之印文,客觀上觀察均非依 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型式 與規格均與公印文不同,均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㈠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 偽造之印文,既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自非公印文而 僅屬普通印文。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在理由欄貳、二、㈢吸 收關係項下2.、3.,均論以偽造公印文,自有違誤,應予撤 銷改判。
㈡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如各該編號所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