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彥均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義務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第256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蒲彥均共同傷害楊O毅部分,及李訓墉共同犯強制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蒲彥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李訓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蒲彥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蒲彥均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邱靖堯(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范O銘(00年0月生,行為 時為少年)、楊O毅(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張O 翔(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孫O紘(原名孫O豪, 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等人均為朋友關係(上揭4人所 涉非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 1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於103年8月27日某時,鍾O輝(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與范O銘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互嗆,廖O彬(00年00月 生,案發時為少年)亦在該網站留言:「不用理他,當他是 小屁孩」等語,致范O銘心生不滿。范O銘將此事告知蒲彥 均,蒲彥均遂邀集李訓墉、楊O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為范O銘助陣,並透過廖O彬工作之便當店老闆(無證據 證明同具下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將廖O彬約至桃園縣00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00區,下同)00路000巷口之OK便 利商店,適邱靖堯在該處與友人聊天。嗣少年廖O彬偕同鍾 O輝、鍾O聖(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少年江O翰
(00年00月生)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該處後: ㈠蒲彥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李訓墉、邱靖堯與少年范O銘、楊O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約20人,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先藉人數優 勢將廖O彬、鍾O輝、鍾O聖、江O翰(下稱廖O彬等4人 )圍住,妨害廖O彬等4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警方到場 驅離,李訓墉等人再強行帶同廖O彬等4人先步行至00鄉 三元宮附近,後因蒲彥均指示李訓墉、范O銘將廖O彬等4 人帶至00鄉00路與00路口之涼亭,李訓墉遂指示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廖O彬、鍾O輝分別強拉、押至邱靖堯 機車腳踏處、李訓墉之機車後座,復對廖O彬恫稱「不要跑 ,敢跑就試試看」等語,邱靖堯、李訓墉再分別駕駛機車搭 載廖O彬、鍾O輝至蒲彥均指示之涼亭處,范O銘亦自行前 往該處。嗣李訓墉再返回三元宮,喝令因見廖O彬、鍾O輝 遭強押上車而已心生畏懼之鍾O聖、江O翰自行坐上李訓墉 之機車,再將鍾O聖、江O翰以3貼之方式載至該涼亭處, 楊O毅則隨後前往,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廖O彬等 4人為無義務之事。
㈡嗣蒲彥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李訓墉、范O銘、楊O毅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前揭涼亭處,由蒲彥均指示李訓墉、范O銘、楊O毅徒手 毆打廖O彬,致廖O彬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眼眶挫瘀傷、 左肩、胸臂及雙大腿挫傷之傷害。
三、蒲彥均因懷疑楊O毅等人向其債主洩漏行蹤,而與李訓墉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指示李訓墉毆打楊O毅。嗣李訓墉於 103年9月3日晚間與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張O翔、孫O紘會 合,先由張O翔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O毅不久後將至 桃園縣○○鄉○○路000巷00號其住處前,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李訓墉、張O翔、孫O紘及孫O紘之友人張O瑜(00 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所涉非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共4人 駕駛機車至楊O毅上開住處不遠處停等,先與蒲彥均以通訊 軟體視訊方式確認到場人數及攜帶之器械,再由張O翔步行 前往楊O毅住處將楊O毅誘騙出門,李訓墉再駕駛張O瑜之 機車搭載孫O紘至楊O毅住處前,李訓墉取出自備之西瓜刀 ,孫O紘持在他處撿拾之木棒,2人出手揮砍、毆打楊O毅 。此際李訓墉因生性衝動,竟獨自提升其犯意為重傷害之犯 意,明知若持刀械朝人之手臂用力揮砍,恐致該人一肢以上 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仍持刀朝楊O毅之右手猛砍,致
楊O毅雙上肢受傷(右手食指切割傷合併創傷性截肢,已接 受肌腱修補,故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另有雙上肢多處切割傷 )及受有其他未經診斷、因遭孫O紘持木棒毆打所致之傷害 。
四、案經廖O彬、楊O毅、楊O毅之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鍾O輝 、江O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蒲彥均共同犯強制罪及共同傷害廖O彬部分,業 經原審於107年8月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撤 回該二部分上訴,是該等部分均已確定;本院關於蒲彥均部 分,僅審理被告蒲彥均共同傷害楊O毅部分,核先敘明。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正犯或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 上開其他正犯或共犯,然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 為偵查開始原因之一,非訴追條件,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故告訴人縱 撤回告訴,不影響偵查之進行,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自無對 正犯或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 ,為訴追條件,而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互相利用之關係,為 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逐一告訴,是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 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李訓墉所涉 係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並非告訴乃 論之罪,雖告訴人楊O毅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李訓墉之 告訴(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一第132頁),惟揆諸 前揭說明,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無撤回之效力及於普通 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即被告蒲彥均可言。故被告蒲彥均辯護人 為被告蒲彥均辯稱:告訴人楊O毅於原審對被告李訓墉撤回 的效力於被告蒲彥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蒲彥均、李訓墉2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二之㈠李訓墉犯共同強制罪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彬、同案少年楊O毅於警詢、偵查中 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鍾O輝、被害人鍾O 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江O翰、同案被告邱靖堯 、同案少年范O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 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18-21、27-30、87-95頁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 頁、第94-95、125-127、145-1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104年度少護字第119號卷二第77-79 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 143-147頁、第151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並有案發地點 GOOGLE街景照片2張、GOOGLE地圖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二第161-164頁)。 ⒉審酌證人廖O彬等4人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 致,互核其等之陳述亦大致吻合,並核與證人邱靖堯、范O 銘下列證述相符:
⑴證人邱靖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范O銘、廖O 彬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吵架,證人范O銘找被告蒲彥均幫 忙,後來其忘記被告蒲彥均透過何人將證人廖O彬約到00 路000巷口的OK便利商店,其與朋友剛好在OK便利商店聊天 ,聊天到一半時先來了4輛汽車,大約有20人下車,其中有 被告李訓墉、證人范O銘、楊O毅,其餘的人不認識,然後 就看到被告蒲彥均從便利商店旁的巷子步行走出來,被告蒲 彥均就去跟那20人講話,過了半個小時候證人廖O彬等人才 到,被告李訓墉有向證人廖O彬等人說先不要走,過一段時 間因為有警察到OK便利商店,被告蒲彥均說要換位置,所以 其等就將證人廖O彬等4人帶到00區三元宮附近的籃球場 ;後來在三元宮時,被告蒲彥均指示其等將證人廖O彬等4 人帶到00路與00路口的涼亭,被告李訓墉跑來說要其載 證人廖O彬等人去00路與00路口的涼亭,並叫證人廖O 彬坐上其的機車,由其載證人廖O彬去涼亭,有人推證人廖 O彬,其從表情感覺到證人廖O彬不想去;其認為證人廖O 彬等4人待在OK便利商店沒有離開、前往三元宮及涼亭都不
是出於自願,是因為其等這一方人多的關係;其沒有接到確 切的指揮命令,但其看來處理事情的人是被告蒲彥均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一第145-147頁,原 審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第154頁 背面、第157頁至第158頁)。
⑵證人范O銘於偵查中、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時其接到被告蒲彥均的電話,說他已經把人找好了, 叫其一定要把證人廖O彬找出來,後來證人廖O彬來到OK便 利商店,不知為何警察也到場了,警察對在場之人盤查,叫 其等離開,被告蒲彥均叫其等往三元宮方向走,叫其要證人 廖O彬跟著走,證人廖O彬也跟著其等走過去三元宮,後來 其打電話給被告蒲彥均,被告蒲彥均叫其等把人帶到00路 那邊的涼亭,記得有人拉證人廖O彬上機車,好像有印象聽 到有人說「不要跑,敢跑試試看」,但不知道是何人說的, 後來證人廖O彬有到涼亭;當時其這一方有20幾人,都是被 告蒲彥均找來的,在OK便利商店時,被告蒲彥均這方的人有 將證人廖O彬等4人圍住,因為其等這一方的人比較多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一第125-1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104年度少護字 第119號卷二第10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第149頁背面)。 ⒊綜上,足認被告李訓墉於本院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訓墉所犯共同強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事實欄二之㈡李訓墉犯共同傷害廖O彬部分: ⒈此部分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李訓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O彬、鍾O輝、鍾O聖、 楊O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O翰、邱靖堯、范O銘於偵 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9 5號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 、第88-89、91、93-95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95頁、第126、146頁,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147、150 、154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 8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 字第6595號卷第35頁)。
⒉綜上,足認被告李訓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訓墉所犯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前揭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李訓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O毅、同案少年張O翔、孫 O紘、張O瑜、被告2人之友人黃志友、吳威達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 第6595號卷第47-50、107-110、114-115、117-120頁,桃園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一第96-97頁、第104頁背面 至第105頁背面、第108-110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24022號卷二第15-17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三第17 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並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手術同 意書、104年4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 人楊O毅之病情內容回覆表、病歷資料、蒐證照片10張(見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57-58頁,桃園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5958號卷一第147-151頁,桃園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25958號卷二第1-62頁),復有扣案西瓜刀1支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李訓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 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 楊O毅遭被告李訓墉持扣案之西瓜刀(刀刃長度、鋒利程度 如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958號卷一第147頁照片所示 )攻擊,嗣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症狀 為「雙上肢受傷」、診斷為「右手食指切割傷合併創傷性截 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 字第6595號卷第57頁);另觀諸證人楊O毅遭被告李訓墉攻 擊後,雙手前臂滿佈鮮血並流淌至衣褲,亦有前揭蒐證照片 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958號卷一第148 頁),均足見被告李訓墉持西瓜刀揮擊之力道甚猛。又以西 瓜刀攻擊他人手部,自然可能造成他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 事,被告李訓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 是被告李訓墉明知持上開西瓜刀朝人體手部攻擊揮砍,足以
造成上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猶持上開西瓜刀朝證人楊O毅 猛力揮砍,致使證人楊O毅受有前揭傷勢,幸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故以被告李訓墉持上開西瓜刀揮砍證人楊O毅之過程 、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李訓墉行為 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明。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訓墉所犯重傷害未遂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蒲彥均部分:
⒈訊據被告蒲彥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其已不在桃園,未指示或教唆被告李訓墉傷害證人楊O 毅云云。被告蒲彥均之辯護人亦辯稱:原審認被告蒲彥均下 手實施前用視訊方式確認當時的行為人數跟攜帶的器械,更 於行為後詢問李訓墉執行情況,這些都沒證據支持;更何況 被告父母為避免被告脫離他的老大,於當時將被告帶離桃園 地區,聲請傳訊被告父母,被告蒲彥均於本件案發時有不在 場證明云云。
⒉被告蒲彥均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蒲彥均有無因懷疑證人楊O毅洩漏其行蹤,指示被告李 訓墉為傷害楊O毅,並於被告李訓墉等人下手實施犯罪前, 先以視訊方式確認行為人數及攜帶之器械,更於行為後聽取 被告李訓墉執行狀況等情?茲析述如次:
⑴被告李訓墉於偵查、另案少年法庭審理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103年9月1日其在埔心的一幢房子裡見到被告蒲 彥均,被告蒲彥均叫其不要出賣他,不要將他的動向告訴其 他人,之後就再也聯絡不上被告蒲彥均,接著103年9月3日 在其下班的時候,被告蒲彥均用手機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上, 說其出事了;證人楊O毅、黃志友、吳威達出賣其的行蹤, 將他的行蹤告知債主,債主因此去找被告蒲彥均,並叫我晚 點「動作」即報復之意,在本案發生前,其都把被告蒲彥均 當成親哥哥看,很相信被告蒲彥均,就答應了;同日晚間11 時許與證人張O翔、孫O紘、張O瑜一起出門,原本要打證 人黃志友,但其等與證人黃志友交情很好,下不了手;隔沒 多久打電話給被告蒲彥均,假藉有警察在外面繞,問被告蒲 彥均是否就此罷手,被告蒲彥均則稱沒處理就不要回來,後 來證人張O翔說他可以約證人楊O毅出來,所以才會在證人 楊O毅家門口進行揮砍;在0000路巷口,其與證人張O 翔、孫O紘、張O瑜4人用其手機與被告蒲彥均視訊通話, 跟被告蒲彥均說找這些人一起去,證人張O翔、孫O紘、張 O瑜有跟被告蒲彥均講到話,被告蒲彥均問有沒帶東西,有 用鏡頭照西瓜刀;103年9月4日早上被告蒲彥均問事情處理
怎樣,有跟被告蒲彥均回報說砍證人楊O毅等語(見桃園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一第59-61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104年度少護字第119號卷二 第141-144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三第59頁背面至 第62頁、第63頁正、背面)。
⑵審酌被告李訓墉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證述,除就使用何 種通訊軟體與被告蒲彥均聯絡一節已無法正確記憶外,其餘 陳述大抵一致,且核與證人張O翔、孫O紘、黃志友下列證 述相符:
①證人張O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李訓墉說證人楊O毅、 黃志友、吳威達背叛他的哥哥即被告蒲彥均,和被告蒲彥均 的大哥說出被告蒲彥均的下落,所以要去砍證人楊O毅等人 ,被告李訓墉有拿通訊軟體的訊息給其看,被告蒲彥均傳訊 息說證人楊O毅等人背叛,且被告蒲彥均說要砍他們,被告 李訓墉也答應,有看到被告李訓墉出示訊息才相信,案發前 被告蒲彥均、李訓墉2人也有視訊,當時訊號很差,所以內 容聽不太清楚,但知道對方是被告蒲彥均,以訊息及視訊看 來,證人楊O毅被砍一事應是被告蒲彥均指示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117-119頁,桃園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二第15-17頁)。 ②證人孫O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李訓墉說 被告蒲彥均要他找證人黃志友出來談說出被告蒲彥均下落一 事;晚上時被告李訓墉、證人張O翔來找,說要去出操,被 告李訓墉說是被告蒲彥均找他幫忙,有看到通訊軟體的訊息 ,但忘了內容是什麼,在打之前其有看到被告2人用通訊軟 體視訊,其聽到他們說要打證人楊O毅、黃志友等人,視訊 中有看到被告蒲彥均的臉;打完後,被告李訓墉還說要挺被 告蒲彥均,以通訊軟體的訊息和視訊看來,證人楊O毅被砍 一事應是被告蒲彥均指示的,因在砍之前被告李訓墉說這是 被告蒲彥均的事情,要幫被告蒲彥均出頭,但是什麼事情沒 多問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一第168 、170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二第15-17頁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 頁背面至第21頁)。
③證人黃志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2日晚間 ,被告蒲彥均曾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內容說其出賣證 人蒲彥均,其回覆並無此事,被告蒲彥均說其心知肚明,到 最後被告蒲彥均回覆「不用說那麼多了,這個情我會回報」 ;證人楊O毅出院後,其父親帶其去證人楊O毅家中烤肉, 被告李訓墉也有到場和證人楊O毅的父母談和解,其父親問
被告李訓墉「我兒子哪裡惹到你」,被告李訓墉很兇地說其 等出賣他哥即被告蒲彥均,被告蒲彥均叫他砍其等等語(見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109-110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三第57頁正、背面)。 ⑶況被告蒲彥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103年8月底 時,想要脫離以前的一個朋友「周宥鑫(綽號大俠)」,其 不想與「周宥鑫」聯絡,但於103年9月1日時「周宥鑫」找 到其00的住處,當時其不在該處,該處僅有其奶奶在,當 時其住在00,到103年9月2日早上時候,其在00住處樓 下看到平常熟悉車輛,但沒看到「周宥鑫」本人,其與母親 去00的派出所備案,所以有向被告李訓墉說過,其懷疑是 證人黃志友向「周宥鑫」透露其00住處的住址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一第24-25、60頁,桃園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二第37頁,原審104年度訴 字第633號卷一第59頁),堪認被告李訓墉前揭證述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蒲彥均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指示被告 李訓墉等人毆打證人楊O毅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蒲彥均 辯稱:當時其已經不在桃園,亦未指示或教唆被告李訓墉傷 害證人楊O毅,案發後被告李訓墉才告知有去打證人楊O毅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 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蒲彥均固未參與傷害證人楊O毅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 告蒲彥均係因懷疑證人楊O毅洩漏其行蹤,故指示被告李訓 墉為傷害犯行,且於被告李訓墉等人下手實施犯罪前,被告 蒲彥均先以視訊方式確認行為人數及攜帶之器械,更於行為 後與被告李訓墉確認指示事項之執行狀況,則由上情觀之, 被告蒲彥均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揆諸上開說 明,其雖未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同負傷害共同正 犯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蒲彥均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教唆犯 ,尚有未洽。
⒊至於被告蒲彥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蒲彥均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置辯,惟被告蒲彥均既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李訓墉聯繫,自
不以親自與被告李訓墉碰面為必要。況被告蒲彥均亦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其於103年9月2日、3日可以使用行動電話,員 警或其父親都沒有限制其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104年 度訴字第633號卷三第113頁背面)。故被告蒲彥均之辯護人 所述情節縱令為真,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蒲彥均之認定。被告 蒲彥均之辯護人就此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被告蒲彥均之父母蒲 0方、顏0潔,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蒲彥均及其辯護人上開辯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蒲彥均共同傷害楊O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事實欄二之㈠李訓墉犯共同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訓墉就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李訓墉與同案被告蒲彥均、(少年)邱靖堯、范O銘、 楊O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別以前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被 害人)廖O彬等人無法離開OK便利商店、遭強行帶往三元宮 、00路與00路口涼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⒊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廖O彬恫稱「不要跑,敢跑就試試看」, 以要挾告訴人廖O彬前往乘坐同案被告邱靖堯之機車前往前 揭涼亭,其目的顯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則其等 向告訴人廖O彬出言恫嚇之行為,亦係出於強迫告訴人廖O 彬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目的,自屬犯本件強制罪之手段,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無更成立恐嚇罪之餘地。被告李訓墉 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廖O彬等4人觸犯強制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㈡前揭事實欄二之㈡李訓墉犯共同傷害廖O彬部分: 核被告李訓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李訓墉與同案被告蒲彥均、少年范O銘、楊O毅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前揭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蒲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被 告李訓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被告蒲彥均、李訓墉2人與同案少年張O翔、孫O 紘就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雖嗣後被告李訓墉因逾越與被告蒲彥均等人普通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自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楊O毅 ,為共犯之過剩,另成立重傷害未遂罪;惟均不影響被告蒲 彥均、李訓墉2人與同案少年張O翔、孫O紘就普通傷害部 分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附予說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就被告蒲彥均部分:
⑴被告蒲彥均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共同傷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蒲彥均為 00年0月00日生,於前揭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 犯張O翔、孫O紘、告訴人楊O毅等人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就前揭事實 欄三部分,被告蒲彥均與少年張O翔、孫O紘共同對少年楊 O毅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就被告李訓墉部分:
⑴被告李訓墉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 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 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 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訓墉與告訴人
楊O毅本為朋友關係,因一時衝動以致釀禍,嗣後其等2人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楊O毅於偵、審程序均表示不願追究被 告李訓墉之刑事責任(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 卷一第96-97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一第132頁,原 審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三第114頁正、背面)。衡情論以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就前揭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被告李訓墉為00年00月生 ,於行為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訓墉所犯上開對告訴人廖O彬等人之強制犯行、對告 訴人廖O彬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楊O毅之重傷害未遂犯行 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蒲彥均共同傷害楊O毅部分,及被告 李訓墉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被告蒲彥均共同傷害楊O毅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蒲彥均共同傷害楊O毅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 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 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 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 法。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蒲彥均、李訓墉2人與同案少年 張O翔、孫O紘就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雖嗣後被告李訓墉因逾越與被告蒲彥均等人普 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自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 告訴人楊O毅,為共犯之過剩,應成立重傷害未遂罪;惟被 告李訓墉成立重傷害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蒲 彥均僅構成普通傷害犯行,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衡諸上 開說明,量刑似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 慮。被告蒲彥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蒲彥均共同傷害 楊O毅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蒲彥均因懷疑證人楊O毅洩漏其行蹤,即指示被 告李訓墉等人傷害楊O毅,並於被告李訓墉等人下手實施犯
罪前,先以視訊方式確認行為人數及攜帶之器械,更於行為 後聽取被告李訓墉執行狀況,及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生活 狀況(均經診斷受有憂鬱症、物質使用疾患、疑似物質誘發 之精神病、思覺失調症等病症,見原審院104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第118-120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李訓墉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李訓墉上開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 ,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李訓墉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就上 開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認罪,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 且為對被告李訓墉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被告李訓墉 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所為 量刑非適當,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訓墉此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李訓墉僅因細故即為前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廖O彬等所受侵害程度暨對其等所生之影響, 被告李訓墉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李訓墉於本院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