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宇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4
號、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伯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伯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陳伯宇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伯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晚 間某時許,經成雨恆(經原審通緝中)於微信通訊軟體之群 組發文詢問「大同區支援悠閒5 個鐘,私我報價」後,陳伯 宇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主動私 訊成雨恆,雙方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5 克,並相約交易時間及由成雨恆指定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頂(下稱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會 面交易。隨後陳伯宇即攜含袋重共計5 公克之愷他命5 包, 隻身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陳伯宇於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 凌晨零時許抵達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成雨恆與林世恩( 另由本院審結)已在現場,成雨恆即喝令陳伯宇交出毒品, 並由林世恩手持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亮出並作勢要毆打 陳伯宇,而以此方式,迫使陳伯宇將其所攜帶之上開愷他命 5 包交付給成雨恆,致陳伯宇未能完成買賣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陳伯宇交出上開愷他命5 包後,成雨恆復以手搜尋 陳伯宇身上財物,陳伯宇趁隙將身上皮夾沿頂樓女兒牆丟落 樓下,成雨恆見陳伯宇已無財物,遂與林世恩先行離去。迨 渠等2 人離開後,陳伯宇始得離去。
二、陳伯宇因不滿其遭成雨恆與林世恩2 人強盜取走前揭愷他命 5 包,於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脫困後,先向其胞兄陳秉 洋(原名陳伯達,另由本院審結)告知上情梗概後,陳秉洋
旋即透過微信聯繫高偕傑(經原審通緝中),由高偕傑佯裝 為毒品賣家,與在微信上尋覓另一毒品賣家之成雨恆聯繫, 成雨恆誤以為已覓得另一位賣家,故與高偕傑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永記商業大樓(起訴書誤載為西寧南路 ;下稱西寧北路78號),成雨恆並攜帶熱熔膠條與手持前揭 小武士刀之林世恩一同前往。高偕傑與成雨恆約定會面時地 後,陳伯宇即與陳秉洋、高偕傑及高偕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1日凌晨2 時許,由高偕傑攜帶西瓜刀1 把及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並由陳秉洋駕駛車輛搭載陳伯宇、 高偕傑及某甲一同前往西寧北路78號。渠等4 人抵達該處後 ,高偕傑即要求已先抵達之成雨恆自該址7 樓下樓帶領渠等 上樓,待成雨恆獨自攜帶熱熔膠條出現時(林世恩仍在該址 7 樓等待),渠等4 人即先後下車,由高偕傑持西瓜刀、某 甲持空氣槍、陳伯宇及陳秉洋則徒手,欲將成雨恆強押上車 ,惟因成雨恆持熱熔膠條極力反抗,高偕傑乃持西瓜刀砍向 成雨恆,其餘3 人則徒手毆打成雨恆,致成雨恆受有右下1/ 4 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開放性傷口)、頭部 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成雨恆受傷後無力反抗,遂遭陳 伯宇等人強押上車。至林世恩嗣因不見成雨恆蹤影,乃先步 行至附近之淡水河邊將上開小武士刀丟棄至河裡後自行離去 。而陳伯宇等人先將成雨恆載往高偕傑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3 樓住處樓下,高偕傑先行返家換洗衣物, 包含成雨恆在內之其餘人等仍停留在車內,其後因陳伯宇、 陳秉洋見成雨恆傷勢嚴重,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成雨恆 載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慶生診所醫治。嗣經慶生診 所評估無法救治成雨恆後,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45分 許將成雨恆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92號;原判決誤載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急救,其間並通報警方有人遭砍傷,員警獲報後即至慶 生診所調查,並將尚在場之陳伯宇帶回警局詢問,陳伯宇即 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員警復通知 林世恩、陳秉洋、高偕傑到案詢問,高偕傑並將上開空氣槍 1 支交由警方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成雨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伯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成 雨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 能力,惟依同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 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 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 訴訟目的,是以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 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查證人成 雨恆現並未在監所,而遭原審發布通緝中,有本院出入監簡 列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6 、122 頁) ;嗣經本院傳喚、拘提,均傳拘無著而未到庭,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 、111-3 、142 至152 頁),顯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審諸證人 成雨恆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況,尚查無不法 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此亦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另案)於107 年3 月5 日準備程 序時勘驗該證人警詢錄影光碟審認明確,此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逐字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另案影卷一第107 、116 至139 頁),且稽之其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最近犯罪 時點,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 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 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 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心 態而證述,是證人成雨恆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 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 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故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成雨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證,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成雨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陳 述無證據能力,惟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 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證人成雨恆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成雨恆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 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 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 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查 證人成雨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成雨恆詰問或 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成雨恆於偵查中 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本院雖傳喚證人成雨恆到庭作證,但其刻遭原審法院通 緝中,且經本院傳喚、拘提亦均無著,業見前述,足見其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依上述說明,證人成雨恆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證 人成雨恆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成雨恆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足取。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9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 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真實 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99、100 頁)。茲說明如 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固曾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 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故該等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但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供承:我在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有販賣愷他命等陳述,是我自己因發生本案而覺得害 怕,警察和檢察官並沒有嚇我,我確實在警詢及偵查中有說 這些話,但這是我對法律的認知不清楚,才隨便跟警察這樣 說等語;辯護人嗣亦為被告辯護略以:對於被告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的任意性並不爭執,被告確係出於己意陳述,但爭執 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因被告東西被成雨恆搶走沒有面子,事 後想找成雨恆談判,為找幫手才謊稱被搶的是愷他命,但竟 把成雨恆刺傷,就不敢真實陳述是以假的物品去詐騙成雨恆 ,加上被告對檢警人員的恐懼,而後才延續這個說詞,而未 能及時澄清云云。準此而論,依被告所供及辯護人所為辯護 ,顯見於被告接受警詢、偵訊過程,檢警人員客觀上均能恪 遵法律規定,並無以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訊被告,被 告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至被告縱基於上開因 素才坦承販賣愷他命,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故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被告警詢、偵查自白之任意性 ,自非可取。又被告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詳如後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故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改口主張被告自白雖具任意性,但不具真實性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105 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證人成雨恆於微信群組發文 中詢問「大同區支援悠閒5 個鐘(即愷他命之暗語),私 我報價」後,被告亦為該群組成員,被告見該訊息後,即 主動私訊證人成雨恆表示其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出售, 價格為5,000 元,雙方聯繫後即議妥由證人成雨恆以5,00 0 元購買愷他命5 克,證人成雨恆並指定交易時間及會面 地點為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被告即攜帶含袋重共計5 公克之白色粉末5 包前往進行,證人成雨恆則與證人林世 恩一同前往,證人林世恩並攜帶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1 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承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 206 頁、原審卷一第48、49頁、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本 院卷第94、164 頁),核與證人成雨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與被告洽談交易及相約會面之情節(偵查卷第87至93、 95、96、204 、220 、222 頁)、證人林世恩所證證人成 雨恆與被告相約於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會面,其攜帶前 揭小武士刀與證人成雨恆一同前往之情節(原審另案影卷 一第66頁、原審卷一第224 至24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於000 ○00○00○於○○
○路000 號5 樓頂現場勘察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 第105 、106 頁),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⒉同年月21日凌晨零時許,被告抵達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 後,證人成雨恆與林世恩已在現場,證人成雨恆見被告到 場後,即喝令被告交出愷他命,證人林世恩復手持武士刀 ,亮出並作勢要毆打被告,而以此方式,迫使被告將所攜 帶前開白色粉末5 包交予證人成雨恆,證人成雨恆取得白 色粉末5 包後,復以手搜尋被告身上財物,被告趁隙將身 上皮夾沿頂樓女兒牆丟落樓下,證人成雨恆見被告已無財 物,遂與證人林世恩先行離去,渠等離去後,被告始得以 離去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他字卷第77 頁至第82 頁、偵查卷第203 頁 至第206 頁、原審卷一第48、49頁、原審卷二第26至28 頁、本院卷第94、164 頁),核與證人林世恩於原審另 案審理中所稱:我當日有亮出刀械嚇阻被告,我也有看 到證人成雨恆對被告進行搜身等語相符(原審另案影卷 二第328 、330頁);而本案被告係隻身至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交易,且交易過程中並未攜帶任何器械等情, 業據證人成雨恆、林世恩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87至 93 頁、原審卷一第229頁),則雙方交易時,證人成雨 恆與林世恩兩人結伴相互支援,相較手無寸鐵之被告, 已占人數之優勢,證人成雨恆又陳稱:當天在長安西路 283 號5樓頂,被告拿出5包愷他命後,我覺得品質不好 ,所以就與被告發生口角等語(偵查卷第204 頁),則 依證人成雨恆所述,105年12月21 日凌晨零時許雙方交 易時,其與被告僅發生口角而已,並未爆發肢體衝突, 則證人林世恩於此人數優勢且並無激烈衝突,而被告又 並未攜帶器械之情形下,又有何亮出刀械並由證人成雨 恆對被告搜身之必要,已足認被告前開所述遭證人成雨 恆等人逼迫交出白色粉末5 包等情,並非虛偽;佐以若 非確有其事,常人均不致陳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而在 發生本案之前,被告與證人成雨恆、林世恩素不相識, 亦無過節,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另案影卷二第95頁 ),雙方僅係因相約進行毒品交易而見面,若非證人成 雨恆與林世恩確有對被告為上開強盜行為,被告又豈會 於事後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因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成雨 恆,而遭證人成雨恆、林世恩強盜「愷他命」之理,蓋 被告為如此陳述,亦將使自己遭警發覺其涉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重罪嫌疑,而有遭追訴處罰之虞,足認
被告所述應非虛構,實屬信而有徵,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
⑵至證人林世恩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我 完全沒有亮武士刀,我只是將武士刀插在身上防身等語 (原審卷一第232 、235 頁)。然證人林世恩上開改口 所證,與被告前開陳述之案發經過並非吻合,復與其於 原審另案審理中坦承確有亮刀嚇阻被告之證述不符,且 核與上開所述事證俱不相符,容係事後圖卸其責之詞, 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⒊被告確有與證人成雨恆相約交易,並於105 年12月21日凌 晨零時許攜帶白色粉末5 包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 被告抵達交易地點後,遭證人成雨恆、林世恩脅迫而將其 所攜帶白色粉末5 包交給證人成雨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茲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交給證人成雨恆之 白色粉末5 包,究竟是否含有愷他命之成分?茲分述如下 :
⑴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其交給證人成雨恆之白色粉末5 包 為愷他命:
①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 11時24分許至上午12時11分許、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 至下午5 時19分許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認: 被告於員警詢問其與證人成雨恆係因何事發生爭執時 ,主動陳稱:「我去的時候發現一名他(即證人成雨 恆)的同夥就是拿著刀架著我的脖子,要我把K 他命 拿出來,趕快拿出來」,其後經員警詢問被告將愷他 命交給何人及遭搶走的愷他命多重時,被告亦陳稱: 「全部拿出來被他們搶走了」、「4 克」、「裝了5 袋,我沒扣掉袋子的0.2 ,所以實際淨重是4 克」, 且被告於前開警詢時,經員警多次詢以交出之愷他命 重量及購入方式後,均未表示其交給證人成雨恆之白 色粉末5 包並非愷他命等情,此有被告之前開警詢筆 錄、原審另案107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逐字譯 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8 至17頁、原審另案影卷二第 151 、157 至184 頁)。
②再者,證人即負責製作前開2 份警詢筆錄之員警王志 文亦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警詢中(即前開 警詢筆錄)所述因交易毒品愷他命所衍生之糾紛過程 ,均為被告主動陳述,且於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完成 後,帶同被告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被告住處、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及西寧北路78號
現場之期間,被告亦未曾解釋或提及販賣予成雨恆之 物品並非毒品愷他命,而係洗劑或葡萄糖等語(原審 另案影卷二第298、299 頁)。
③準此,洵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所交付者係愷他 命甚明。
⑵其次,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交給證人成雨恆之白色粉 末5 包含有愷他命成分:
原審當庭勘驗106 年1 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勘驗 結果略認:被告雖先陳稱:「那時候我被警察抓到,因 為我怕警察會說,我是在那個,所以…其實我那個是檸 檬酸」等語,然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又自承「因為我 那真的不算純的」,且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究竟賣什麼東 西,且告知被告K 他命與洗劑兩者並不相同,不可混為 一談後,被告即陳稱:「就K 啊」、「就是一半一半的 阿」、「因為洗劑的部分比較多」、「就是兩個都有, 就是我,就是摻很多洗劑在裡面」,檢察官復再度向被 告確認白色粉末5 包中是否含有愷他命成分,被告亦自 承:「一點點吧」、「就是剩下的,之前用完剩下的」 等語,此有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之偵訊筆錄、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06 頁、原審卷一第168 、 169 、172 頁)。是被告就其欲出售之毒品含有洗劑成 分高低乙情,所述雖有不一,然被告仍坦認白色粉末5 包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
⑶再者,被告於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脫困後,亦曾對 證人陳秉洋告知其毒品遭搶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迫交出白色粉末5 包給證人成雨恆後,其因而心生不滿,隨即聯繫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秉洋,由證人陳秉洋聯繫證人高偕傑, 由證人高偕傑佯裝販毒者,與在微信上尋覓毒品賣家 之證人成雨恆聯繫,證人成雨恆誤以為已覓得另一位 賣家,故與證人高偕傑相約在西寧北路78號會面。證 人陳秉洋即駕車搭載被告、證人高偕傑及某甲一同前 往西寧北路78號,渠等4 人抵達該處後,證人高偕傑 即要求已先抵達之證人成雨恆自西寧北路78號7 樓下 樓帶領其上樓,待證人成雨恆獨自下樓至西寧北路78 號前時,被告即與持西瓜刀之證人高偕傑、持空氣槍 之某甲、證人陳秉洋先後下車,欲將證人成雨恆強押 上車,惟因證人成雨恆極力反抗,證人高偕傑乃持西 瓜刀砍向證人成雨恆,其餘3 人則徒手毆打證人成雨
恆,終將證人成雨恆強押上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 秉洋於原審另案審理中所證述前往與證人成雨恆會面 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另案影卷二第75至85頁),以 及證人高偕傑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相符 (原審另案影卷一第104 至112 頁),並有臺北市○ ○區○○○路00號大樓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他字卷第100 至102 頁),亦堪認定。 ②證人陳秉洋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在電話中說被搶的是金錢及毒品,被告將金錢連同皮 包趁搶匪不注意從5 樓丟下等語(原審另案影卷二第 331 頁),而陳稱被告曾告知毒品遭搶等節,證人陳 秉洋為被告之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 ),衡情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佐以證人高偕 傑亦證稱:當天砍完證人成雨恆,證人成雨恆上車後 ,證人陳秉洋有提到搶毒品的事情,證人陳秉洋是問 證人成雨恆為何要搶毒品(原審另案影卷一第105 至 107 頁),而足以佐證證人陳秉洋所稱被告曾告知其 毒品遭搶乙節,應屬信實。是被告於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脫困後,亦曾對證人陳秉洋告知有毒品遭搶 等事實,應堪認定。
⑷另證人成雨恆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對方(即被 告)從左邊口袋拿出5 包愷他命給我驗貨,我覺得愷他 命的材質很粗劣、品質不好等語(偵查卷第89、204 頁 ),衡以證人成雨恆因涉嫌向被告強盜前開白色粉末5 包,而涉犯強盜罪嫌,是其與被告間顯有利害衝突,倘 若被告當日交付之白色粉末5 包並未含有愷他命成分, 其為求減輕責任,自當極力陳明該等粉末並非愷他命, 且其前開所述亦恰與被告於前開偵查中所稱交付之愷他 命含有大量洗劑等情相符,是證人成雨恆此部分所述, 亦屬可採。至證人成雨恆於本案案發後經員警於105 年 12月2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陰性反應, 有證人成雨恆警詢筆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 一第284 、286 頁),然證人成雨恆強盜愷他命後,本 不必然會即刻施用愷他命,故其尿液中未經驗出愷他命 反應,亦非與事理不符;再其自被告處取得白色粉末5 包後,旋又外出與證人高偕傑所佯裝之賣家會面交易, 衡情更不致會施用愷他命,故自難僅以上情,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⑸職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所交付之前揭愷他命 5 包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而衡以被告自承其自16歲開 始施用愷他命,約施用5 、6 年,每月約施用2 至3 次 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是其自有購入愷他命之管道 ,對於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若被告並無實際販賣愷他命之實,當無接連於警詢、 偵查中均自承此情,且與被告進行交易之證人成雨恆亦 陳稱依其當日所見,被告攜至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之 愷他命毒品品質不佳等語,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證稱之 毒品品質相符,且被告於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脫困 並聯繫證人陳秉洋後,亦告知其毒品遭搶,業如前述, 是以本案縱未扣得被告交付給證人成雨恆之愷他命5 包 ,然由上開諸情,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5 包給 證人成雨恆,應屬彰彰甚明。惟依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述 其摻有大量洗劑在該等愷他命中,而證人成雨恆亦確證 稱該等愷他命品質不佳等情,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 5 包毒品純度應屬非高。
⒋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被告與證人成 雨恆素不相識,前已述及,故其等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 殊情誼,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證人 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該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 告既著手販賣愷他命給該證人,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
關係,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已屬明確。況被告於原審業已 自承:我交給證人成雨恆的白色粉末5 包,是我前一天在 酒店以每公克1,000 元的價格向小蜜蜂買的,我有施用約 0.7 至0.8 公克,之後再用葡萄糖補足,然後賣給證人成 雨恆等語(原審卷一第49、50頁),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述 係摻有「大量」洗劑有所出入,但無論如何,俱表示其有 調整愷他命純度以賺取量差,則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營 利意圖,更屬無疑,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 未牟利,故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和成雨恆聯繫販賣愷他命的事情, 我們雙方約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我到時成雨恆與 林世恩都在現場,林世恩有拿小武士刀作勢要毆打我, 我會害怕,成雨恆有把我當天拿到現場要交易的5 公克 愷他命拿走。但他們搶走的愷他命是我在酒店購買的, 我使用後完全沒有任何感覺,所以我認為這不是愷他命 ,因此我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①案發當日被告施用前天晚上在酒店購買 的物品後,發現沒有感覺、並無愷他命成分,又恰巧成 雨恆在網路群組貼文想要購買,故被告想要藉機詐騙成 雨恆,不料反遭成雨恆等人持刀搜身羞辱。為求討回公 道,故打電話向其胞兄陳秉洋謊稱被搜走的是愷他命。 故被告雖一開始供稱遭成雨恆等人強盜愷他命,惟實屬 誤會。②被告始終沒有販賣愷他命營利的意圖,至多藉 此「轉讓」,此部分可從當天被告尿液檢體並無愷他命 反應,證明實質上被告並無吸用而藉量差得利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①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交付給成雨恆之愷他命並非真的愷 他命,其係詐騙成雨恆,而其一開始會謊稱是愷他命 ,是因遭成雨恆搜身羞辱云云。然本院綜合前揭各項 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 證結果,認定被告確有與成雨恆約定販賣愷他命事宜 ,並攜帶愷他命至前揭約定地點欲販賣交付給成雨恆 ,嗣遭成雨恆強盜其愷他命之事實,亦說明依各項事 證研判,被告所欲販賣交付者確為愷他命,縱其愷他 命純度有因摻入洗劑(葡萄糖)而減少,仍不失為愷 他命,俱見前述,故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無足 取。
②被告辯稱其並無營利意圖,本件至多僅係轉讓毒品, 此可從當天被告尿液檢體並無愷他命反應,證明被告
並無吸用而藉量差得利云云。惟本院前亦已說明被告 與成雨恆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則其若無藉 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成雨恆之毒品需求,而冒 險與成雨恆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既著手販賣 愷他命給成雨恆,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 告具有營利意圖,已屬明確。況被告於原審業已自承 其有施用約0.7 至0.8 公克後,再用葡萄糖補足,而 以相同價格賣給證人成雨恆,業見前述,雖與其於偵 查中所述係摻有「大量」洗劑有所出入,但無論如何 ,俱表示其有調整愷他命純度以賺取量差,則被告確 有販賣愷他命之營利意圖,更屬無疑。至被告尿液檢 體並無愷他命反應,與被告有無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 命係屬兩事,並無必然關聯,被告執此為辯,顯無可 採。故被告空言泛稱其並無營利意圖,至多僅係轉讓 毒品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