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130號
TPHM,107,上訴,313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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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上 訴 人 任梅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吳于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4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任梅君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共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11月、1年 、1年,各褫奪公權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坦承犯罪,且將犯罪所得自動補繳 予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免除其刑 」。經此教訓已知所悔悟,尚有公婆需就醫照護扶養,原審 量刑過重,請宣告最短期限之緩刑並免除支付公庫10萬元。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民國88年起承辦個人綜合所得稅審查業務,為行使 國家核課稅捐權柄之稅務員,具有專業及身分特殊性,竟 徇私枉法自100年起先後犯行多達6次,顯然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觸法。一再知法犯法,自應予以相當程度罪責承擔。 被告辯稱應予免刑,並無理由。
(二)被告自首、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均依法予以寬減其刑,且 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須奉養公婆、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科刑情狀,就高達6次之各犯行 ,分別量刑、定應執行刑如上所述,並諭知緩刑3年,已 予以最大幅度寬減。
(三)被告職司稅務審查重要職務,所犯涉及金錢不法,減損國 家應收稅得,原審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符合犯罪性質之應刑罰性,核屬適當, 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求為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梅君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梅君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拾壹月、拾壹月、壹年、壹年,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任梅君自民國81年起迄今,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 局(99年改制前為中正稽徵所),自88年起開始辦理個人綜 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之審查業務,並自96年9 月3 日起 至106 年9 月27日止,擔任該局綜所說課第17服務管區之稅 務員,單獨負責臺北市中正區「永昌里」、「文北里」綜所 稅之審查、開徵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任梅君明知行政程序法第32 條第1 款所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其配偶為事件之當 事人時,應自行迴避」,亦明知其配偶蘇啟偉之戶籍地並非 屬其所負責審查綜所稅之轄區,然為使其夫妻2 人合併申報 之應納稅額減少,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其配偶即綜所稅納 稅義務人蘇啟偉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5 月間、10 1 年5 月間、102 年5 月間及104 年5 月間,收受蘇啟偉填 妥之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及103 年度綜所稅結算申 報書後,刻意將申報書上之戶籍地址從臺北市中正區「文祥 里」信義路2 段7 號8 樓之2 ,改為其職務掌管之「文北里 」;另分別於103 年5 月間及105 年5 月間,收受蘇啟偉填 妥之102 年度及104 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書後,刻意將申報 書上之戶籍地址從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8 樓,改為其職務掌管之「文北里」,並於上開各年度分別虛 列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列舉扣除額之項目及申報(虛列)金額 等方式,使扣除額增加、綜所稅額減少,再由任梅君將各該 年度之申報書送出。嗣上開各年度之申報書,均經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註記為選案(即國稅局電腦交查應予審核之案件 ),任梅君身為承辦人,本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迴避,或依綜 所稅結算申報異常案件查核之規畫管制規定,調出前開蘇啟 偉之99年度至104 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相 關資料如實查核,卻未予迴避,亦未查核,即將各該年度之 申報案完成核定後逕予歸檔,以此不法方式直接圖利蘇啟偉 ,使蘇啟偉於上開各年度分別獲得減少稅額新臺幣(下同) 8,886 元、3 萬592 元、2 萬6,056 元、2 萬9,971 元、4 萬5,915 元、3 萬7,844 元,共計17萬9,264 元之不法利益 。
二、案經任梅君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任梅君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卷,下稱廉政署卷,第3 頁至第1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卷, 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2 頁、第 124 頁),並與證人蘇啟偉、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 稽徵所綜所稅二股股長黃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廉政署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卷附被告之人事 資料調閱單(見廉政署卷第4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政字第1060038956號函暨被告之工作編 配表(見廉政署卷第45頁至50頁)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 整合系統查詢結果(見廉政署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納 稅義務人蘇啟偉之99年度至104 年度財政國稅局中正分局綜 所稅核定檔更正暨核定作業線上列印資料(見廉政署卷第53 頁至第58頁)、綜所稅結算申報異常案件查核之規畫管制規 定(見廉政署卷第5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2月19日 財北國稅政字第1060047260號函、納稅義務人蘇啟偉99年度 至104 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所 稅核定通知書(見廉政署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181 頁)等 件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事證均為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 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



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 均屬之,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 ,即成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分就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為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時間均相隔達1 年,且係針對不同年度 之申報案而為,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共6 罪),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 ,本院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情節尚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已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 申告上開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此有法務部廉政 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106 年6 月1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 (見廉政署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是被告於犯罪後已自 首,並已將圖利所得款項共17萬9,264 元自動補繳予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並有前揭該局106 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政字第 106004726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認依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之態度及 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應依該法文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行使國家核課稅 捐權柄之稅務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詎其為圖利配 偶蘇啟偉,先利用現行分案機制之漏洞,使該等申報案件由 自己承辦,再違背迴避之法律明文而自行受理,繼於承辦過 程未查核,即將各該年度之申報案完成核定後逕予歸檔,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始終自承不諱,且犯罪所 圖得金額總計為17萬餘元,尚非甚鉅,並均經補繳,已如前 述。兼衡被告於行為前已持續任職於國稅局25年,已婚、需 奉養公婆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各所示之刑,併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至被告就本案各次犯所圖 者之不法利益即差額稅捐,均業已完成補繳,可見前述,顯 已達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目的,苟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意旨,就此部分亦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被告就本案之6 次圖利犯行之犯罪手段均相仿,且各次犯 行雖相隔年餘,惟此係現行所得稅乃一年申報一次所致,是 猶堪認數罪間尚乏偶發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 ,暨念其6 次犯行,總計圖利金額僅為17萬餘元,尚非甚鉅 ,是以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為綜合判斷,暨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 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6 罪之不 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各次犯行,惟於犯後已悔悟而自首,並均坦承犯 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從刑褫奪公權)。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 習尊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嚴謹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顧公允。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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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