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071號
TPHM,107,上訴,307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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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福田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23號、104年度偵字
第1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福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養護 工程隊第5 分隊技工,擔任士林區和北投區管區之職務,負 責轄區內一般道路會勘、1999專線及市容查報之案件窗口與 巡查管線單位之人孔高度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等相關業務,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承造臺 北市○○區○○路○段00○00號陳楚然農舍之汽車斜坡道建 案後,將此建案轉交林長期所經營之長期工程行施作,而因 長期工程行承造作業導致該建案附近道路損壞,新工處乃於 102 年12月17日函知奕捷公司於修復完畢後應通知新工處勘 驗。因此,林長期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慈慧所聘助理陳仕 原引介修復廠商。陳仕原因知悉阮福田為新工處該管轄區養 護道路之管區人員,乃向阮福田洽詢確認該處道路路損應如 何施工及處理方式,並請阮福田代為以上開施工內容向相關 施工廠商接洽詢價。阮福田明知林家進所經營之馳原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馳原公司)實際報價僅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 月20日,向陳仕原謊稱廠商報價為12萬元,陳仕原乃加計自 己仲介費用1 萬元後向林長期轉知其仲介費用加計廠商報價 合計為13萬元,林長期因此陷於錯誤,將13萬元現金交付給 陳仕原陳仕原於103 年1 月3 日開立面額12萬元之支票予 阮福田兌領,阮福田僅將其中8 萬元交付給林家進,而從中 詐得差額4 萬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被告阮福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外,有罪部分僅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稽。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 察官起訴意旨既然認為與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就被告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34至147頁、第174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福田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查肅卷五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7723號卷五第245至246頁、審訴卷 第42頁、原審卷三第354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林家進 (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24頁)、林長期(原審卷三第175 至 188頁)、陳仕原(見原審卷三第188至208 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馳原公司請款明細表、銑刨數量表、被告與陳仕原林家進等人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廉 查肅卷二第175至177頁、卷五第4至6頁、第23至25頁),足 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 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 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 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 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 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 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 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 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㈡查被告任職新工處養護工程隊第5 分隊技工,擔任士林區和 北投區管區之職務,其轄區內一般道路有無路損之情形有巡 查查報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務關係,本會認識修復道 路之相關業者,竟利用民意代表助理向其詢問其所轄管區內 之上開工程回復路損施工內容而請其代為洽詢施工廠商報價 之機會,向陳仕原謊稱廠商林家進之報價為12萬元,經陳仕 原轉知林長期,致使林長期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陳 仕原,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僅係利用代詢施工廠商之機會從中牟利,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係4 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見廉查肅卷五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7723號卷五第 245至246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107年4 月19日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31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受陳仕原之邀前往陳



楚然農舍之汽車斜坡道建案之建築基地會勘時,竟基於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意,於同年月20日,邀林家進共往會 勘、僅指定修復面積221 平方公尺(應修復面積實為295.68 平方公尺)而由林家進以其所經營之馳原公司於102 年12月 30日為此建案施作道路修復銑刨(鋪),使林家進即長期工 程行獲取減省修復路損所需支付之2萬4756. 42元(74.68* 331.5元)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他 人並使其獲得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林 家進、林長期陳仕原之證述、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 共設施管理要點附圖二、建築物施工業主負責維護公共設施 範圍示意圖編號3、新工處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6050000號函 文檢附建築物施工期間繪測建商路面修復位置示意圖、路損 範圍圖、北市工新挖字第10264798800號、00000000000號函 文及馳原公司請款明細、施工面積圖、102 年12月17日至20 日、24日、30日、103年1月2日、3日被告與陳仕原胡紹荃林家進間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2月20日邀林家進前往現場勘查 ,嗣由林家進以其所營馳原公司於同年月30日為此建案施作 道路修復銑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辯稱:我並無指定林家進少於應修復 面積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0 頁);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與林家進前往現場勘查時,無法看 到建築物整體,僅能告知林家進修復範圍為建築物前後20公 尺,無法指定修復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3至374頁)。 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邀林家進前往現場勘查,嗣由林 家進以其所營之馳原公司於同年月30日此建案施作道路修 復銑刨(鋪)工程,修復面積為221 平方公尺一節,業據 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查肅卷五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 面、偵7723號卷五第245至246頁、審訴卷第42頁、原審卷 三第354 頁),核與證人林家進(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24 頁)、林長期(原審卷三第175至188頁)、陳仕原(見原 審卷三第188至20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馳原公司請款 明細表、銑刨數量表、施工面積圖、被告與陳仕原、林家 進等人間於102年12月17日至20日、24日、30日、103 年1 月2日、3日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廉查肅 卷二第175至177頁、卷五第4至6頁、第23至25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建築法第68條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 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 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 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前項 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依上開條文授 權制訂之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第2 點於106年3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期 間,不得損及道路、排水溝渠、緣石、人行道、鐵欄杆、 路燈、行道樹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 予修復。承造人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辦理。 再依上開修正前要點第3 點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應於施 工前調查基地四周20公尺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現況,並 繪製現況實測圖,必要時得檢附相片,於申報放樣勘驗前 會同監造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作為施工期間各相關單位之 勘查依據等規定,作為審查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期間有無 造成公共設施「損壞部分」之認定依據。綜上規定可知, 於建築物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對於周遭公共設施之修 復義務,並不等同於「應維護範圍」,其修復義務僅限於 在其施工中損及道路之公共設施造成之「損壞部分」,而 不及於維護範圍內其餘未造成公共設施損壞之部分。是公 訴人雖舉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附圖 二、建築物施工業主負責維護公共設施範圍示意圖編號3 為據,然此僅係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期間對於公共設施之 「維護範圍」,並非「修復範圍」,其修復之範圍仍須以 有「損壞部分」為限,公訴意旨逕以該等證據作為本案應 修復之面積認定依據,認本件未按照上開維護面積全面予 以修復,已有誤會。
⒊經新工處養護工程隊指派轄區分隊之管區蔡百一、工程師 袁光正於103年1月15日前往現場勘查後,認為「路面」及 「溝蓋」均「無損壞」,因之勘查結果認為「無缺失」, 並函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謂:本處於 103年1月15日現場勘查,其周邊道路設施均已復原,同意 解除列管一情,有新工處建築工程施工中損壞公共設施勘 查檢查表、勘查照片、新工處103年1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 第10360083700號函等件資可稽(見廉查肅卷三第162頁反 面至第165 頁),足認路損業已修復完畢,並無應修復而 未修復之情形,難認林家進即長期工程行有何應修復而未 修復之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




⒋被告通知林家進於102 年12月20日到場勘查時,僅係為施 工之估價,則被告縱有在斯時指明修復範圍,既非陳仕原 或業主已經決定施作後之指定,業主是否接受其估價亦屬 未定,則其所為要難認有何使業主減省不法利益之可言。 ⒌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工處102年5月28日北市工新挖字第0000 0000000號、102 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等函文(見 廉查肅卷六第97至99頁),僅係針對奕捷公司申請完工勘 驗一事,告知奕捷公司如施工涉及公共設施建損事宜,仍 須依照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相關規 定辦理,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何不法圖利之證明。又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年9月1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0366050000 號函文檢附建築物施工期間繪測建商路面修 復位置示意圖、路損範圍圖(見廉查肅卷二第21、22頁) ,僅係新工處依據檢察官之指示,派員於103年8月14日到 現場繪製「建商路面修復位置」示意圖,並無標示有何建 商「尚未修復之路損」之情形,更無從得出如何有公訴意 旨所指應修復面積為「259.68平方公尺」而僅修復「221 平方公尺」,短少修復「74.68 平方公尺」之計算結果, 自亦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委請新憶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新憶公司)承造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張偉森行建案(下稱張偉森行建案)後,因新憶公司之 承造作業導致該建案附近道路即9 至13號前方道路面積398. 76平方公尺路損,新工處乃於103 年1月7日函知台新公司於 修復完畢後應通知新工處勘驗,且因該道路屬於8 公尺以下 道路,需以全路寬銑刨加鋪AC柏油完成修復,因此,新憶公 司派駐該建案之工地主任陳瑛哲於同年3 月初某日即承造此 建案完工並欲申領使用執照時,向因該建案申請用電而得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北區處 )配電工程之駿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慧公司)負責人蔡 漢鳴洽詢修復廠商,蔡漢鳴乃轉知本為其施作復原9 至11號 前方道路面積118.76平方公尺之下包即馳原公司負責人林家 進為新憶公司併為修復,嗣與林家進交好之被告輾轉得知後 ,即基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意,以銑刨(鋪)業者



地位與陳瑛哲議價,並議定以每平方公尺約500 元價格,為 新憶公司施作11至13號前方之道路銑刨(鋪)工程而復原路 面,使新憶公司得以就前揭9至11號道路損害部分減省2次施 工所需支付3萬9368.94元(118.76*331.5 元)之不法利益 ,嗣新憶公司陳瑛哲為答謝林家進,則同意以總價14萬7000 元價格(含稅7000元),將全部即398.76平方公尺之道路修 復工程交由其所營之馳原公司施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他人並使其獲得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㈡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承造臺北市○○區 ○○路000 號徐吳花子建案(下稱徐吳花子建案)後,因展 旭公司之承造作業導致該建案附近道路即小西街59號及大北 路118 號前方道路路損,且小西街前方道路路損面積為252. 6平方公尺,新工處乃於102年11月20日函知徐吳花子於修復 完畢後應通知新工處勘驗,因此,展旭公司負責該建案之工 務部經理許振榮於同年12月16日即承造此建案完工而欲申領 使用執照時,向因該建案申請用電而得標台電北北區處配電 工程之駿慧公司負責人蔡漢鳴洽詢修復廠商,蔡漢鳴乃轉知 與林家進交好之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雖發現林家進就應為 駿慧公司銑刨(鋪)面積應達252.6 平方公尺之小西街路段 僅鋪有151.65平方公尺之簡易修復路面而未完成銑(刨)鋪 ,竟因與林家進交好,即基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同年月24日參與該道路竣工會勘 時,未要求展旭公司許振榮需對該等路損道路全部即252.6 平方公尺完成銑刨(鋪),始得辦理會勘,更未將此等情形 知會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持續列管此建案 ,利用不知情之建管處承辦人王德全在該會勘紀錄,記載: 「經建築師說明已按照新工處核准圖說施工完成、8 公尺以 下道路新工處同意接管,並由區公所維護管理」等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使展旭公司 憑此不實會勘紀錄而於103年(起訴書誤為「同年」,即102 年,應予更正)3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及獲取減省2 次施工、 應施作而完全未施作之100.95平方公尺路損修復部分所需支 付之11萬7201.825元(252.6*331.5元+100.95*331.5元) 的不法利益(嗣林家進於前揭會勘後,僅於103年1月11日, 就該路段151.65平方公尺部分為銑刨(鋪)之施作)。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 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他人並使其獲得不法利益 罪嫌,及利用不知情公務員而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㈠張偉森行建案部分:
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家進林銘勇陳瑛哲蔡漢鳴之證述 、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附件二、建築 物施工業主負責維護公共設施範圍示意圖編號2 、臺北市道 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新工處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6050 000 號函文檢附建築物施工期間繪測建商路面修復位置示意 圖、路損範圍圖、台電北北區處BO220431B-0000000、BO220 437B-0000000案工程交辦單、路面銑鋪簡圖、外線設計圖、 施工資料、公共工程監工日報表、核算明細表及馳原公司 103 年1、3月份請款明細表、施工面積圖、103年3月4日至6 日、3月7日、10日蔡漢鳴與被告、林家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馳原公司103 年3月7日簽發面額14萬7000元予張偉森行之 發票、請款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徐吳花子建案部分:
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家進許振榮蔡漢鳴、林裕發、王德 全之證述、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附件 二、建築物施工業主負責維護公共設施範圍示意圖編號5 、 徐吳花子建案參考位置圖、新工處新養字第10366050000 號 函文檢附「徐吳花子建案- 建築物施工期間公共設施維護範 圍」現地測繪圖、徐吳花子建案路損範圍圖、新工處北市新 掘字第000000000 至000000000 號挖掘許可證及建管處北市 都建施字第10362714600 號函文檢附竣工會勘紀錄、台電北 北區處BO220373B-00000000案徐吳花子建案路面刨除加鋪施 工前之103年1月9日照片、台電北北區處BO220373B-0000000 0 案工程交辦單及路面銑鋪簡圖、核算明細表、馳原公司對 駿慧公司所發請款明細、102年12月16日、25日、27日、103 年1月2日、8日、2月19日被告阮福田林家進、證人許振榮



蔡漢鳴間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㈠張偉森行建案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就本案路損施工報價事宜居中為工地主任陳瑛 哲、林家進等人聯繫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44 至346 頁、第 357 頁),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新憶公司弄好 後,因水溝過高,我叫他們降低,這樣才不會所有的水都流 到人家對面去,新憶公司的人問可否一次施工,我說原則上 同意他們跟台電一次施工,我只是協助他們做好,並無圖利 的意思,我只是想一次全部修補比較完整便民,而且本件會 勘並非我去,是蔡百一去會勘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原審 卷三第350至351頁)。辯護人為其辯稱:⒈臺北市道路挖掘 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係針對「挖管工程」,為挖管後回復路面 之規範,與本件起訴「建損道路損壞」路面維護係屬二事, 並非建損維護應遵循之法令。⒉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 公共設施管理要點並未規定建築物業主對於建築物前後20公 尺範圍內,若另有其他挖掘工程造成路損且範圍重疊時,公 務部門及各相關業者在便民考量下不可為「一次性修復」, 而必須進行「第2次施工」,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105 年8 月17日新聞稿並揭示「避免道路重複挖掘滋生民怨、整 合道路工程」之政策目標,只要路面有依規定鋪平鋪順修復 完成即可,被告基此整合挖管工程與建損修復工程,使建商 無須為「第2 次施工」,並未違反「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 」及相關法令,縱令建商減省「第2 次施工」費用亦非不法 利益。⒊又依建築法第68條第2 項及該法所授權之子法「臺 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規定,承造人對 於「建築物前後20公尺」道路係維護範圍,若有因施工損壞 部分應為修復即可。⒋會勘因施工導致之道路損壞銑刨(鋪 )工程業務,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事務,無論建商是否獲有 不法利益,亦非被告得以左右,況本件新工處之會勘人員係 蔡百一,被告並未指示或要求蔡百一必須在未為第2 次銑鋪 之情況下,仍須會勘通過。
徐吳花子建案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2月24日有到場參與會勘並在會勘 紀錄上簽名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我 去會勘只是針對水溝蓋會勘,不是針對路面,那天會勘時, 設計師一直在講水溝蓋的問題,因當時道路只有簡易鋪面而 已,還沒有鋪柏油,我們不可能針對路面會勘,所以那天我 們只是針對水溝蓋的問題會勘,路面的部分我有叫他們鋪好 再叫我們來會勘,或是傳照片給我們看,到1 月份時廠商有



打電話過來我們這邊,我們一樣是找區公所過去看,我並沒 有圖利誰,大部分我們會勘建管處都會叫我們先簽名,那天 會勘我也是先簽名,王德全並沒有在會勘當時寫紀錄,他是 回去寫好了才再寄給我們,但本件會勘紀錄的公文最後是蔡 百一收的,所以我並不知道後來情形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 、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辯護人為其辯稱:⒈102 年12 月24日會勘內容僅為「排水溝竣工」,並未包含道路竣工會 勘,會勘結論欄係被告就排水溝部分簽名,由林家進與蔡漢 銘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在會勘後認定還會再辦理建損道路會勘 ,可見被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⒉證人李詩茜證述可 知辦理排水溝跟道路會勘時同時要求水利科跟新工處到場, 已說明不必然是「道路竣工」會勘,有可能是與道路「挖掘 」有關,又或是「排水溝竣工需要新工處就相連之道路調整 問題會勘表示意見」之情形。⒊被告職務範圍僅為道路巡視 ,核發使用執照為建管處職權,非由被告主導或監督,建管 處為核發使用執照前會勘業務之主辦機關,並要求相關單位 到場,對於會勘過程居主導地位,且須按事實履勘記載在會 勘紀錄,具實質審查權,王德全當日為記錄人,未如實記載 會勘人員意見為排水溝蓋不符之部分,不能苛責被告,被告 亦不能預料王德全誤認當日為道路會勘通過而未如實記載, 何能利用王德全之怠職設計本次會勘通過。且申請使用執照 到核發期間長達數月,縱不用再查驗路損維護情形,但也不 是即刻核發,建管處仍須就該建案是否符合標準為實質審查 ,若不符合即有權不予核發,非能將新工處施工階段審核權 限問題擴及至最後使用執照核發階段審核權。⒋縱會勘內容 包含建損道路會勘,然本件路損業經銑鋪完成,依建管處會 勘之便宜行政措施,在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前已補正,符合使 用執照核發標準,建商並未獲得減省銑鋪工程或不應取得使 用執照卻取得之不法利益,未損害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五、經查:
張偉森行建案部分
⒈上開叁一㈠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廉查肅卷一第 7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55 頁、卷三第344至346頁、第 357 頁),且有林家進(見廉查肅卷一第101 頁反面、第 104至105頁、他字卷二第148頁、第153頁、第160至162頁 、偵7723號卷四第3 至4 頁、原審卷一第257至259頁、第 263至278頁)、林銘勇(見廉查肅卷一第2 頁反面、他字 卷第5至6頁、原審卷三第104至116頁)、陳瑛哲(見廉查 肅卷一第6 頁、卷二第3至4頁、他字卷二第11至16頁、偵 7723號卷二第159 至161 頁、第189頁、原審卷二第325至



356 頁)、蔡漢鳴(見廉查肅卷一第21至22頁、偵7723號 卷三第66頁、廉查肅卷四第4至5頁、他字卷二第201頁、 偵7723號卷三第6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第17頁 、第20頁、第24至2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台電北北 區處BO220431B-0000000、BO220437B-211059案工程交辦 單、路面銑鋪簡圖、外線設計圖、施工資料、公共工程監 工日報表、核算明細表、馳原公司103年1、3月份請款明 細表、施工面積圖、蔡漢鳴與被告、林家進等人間於103 年3月4日至6日、3月7日、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馳原公 司103年3月7日簽發面額14萬7000元予張偉森行之發票、 請款明細等件可佐(見廉查肅卷一第59頁、第64至66頁、 第117頁、第236至237頁、第241至242頁、卷二第55頁、 卷三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第53頁、第65至66頁、卷 四第316至321頁、卷六第11頁、第14至21頁、第204頁反 面、偵7723號卷三第81頁、第86至87頁、第250頁、卷四 第18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茲有疑義者在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有違背建築法第68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 設施管理要點第3至7點、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 149 頁補充理由書),乃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然查:臺北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 要點等,均係針對「道路挖掘」之施工管理維護事項之規 定,本案係建物施工期間造成路損之修復,與道路挖掘施 工無涉,非屬上開規定範疇。且依建築法第68條,以及該 條授權制訂、106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前之「臺北市建築物 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第3至7點規定,僅課予建 築物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就損及道路等公共設施造成 損壞部分負修復之義務,並未就上開建物路損範圍若與其 他挖掘工程之修復範圍重疊時,規定不可為「1 次性修復 」,而必須就重疊範圍再次銑刨加鋪而為「第2 次施工」 。倘非如是,無異要建築物承造人先「破壞」已修復完成 之公共設施,再為第2 次修復,實屬資源浪費且為擾民之 舉,要非上開規範維護公共設施之立法目的,公訴人所執 應第2 次施工之理由,顯非可採。從而新憶公司在與台電 北北區營業處配電工程路損範圍修復之重疊範圍內未再進 行第2 次施工,難認有何違反上開建築法第68條或106年3 月29日修正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 規定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利新憶公 司獲得免於第2次施工之不法利益,即有未合。



⒊再依證人蔡漢鳴、被告與林家進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最 初係蔡漢鳴於103 年2月28日致電林家進,表示行義路154 巷要做建損,林家進回覆其星期一再過去看後,於同年3 月3 日回電蔡漢鳴,討論行義路斜度道路鋪設問題,林家 進於電話中表示需請新工處看過後再討論,蔡漢鳴旋於同 年月4 日致電被告,詢問該處道路兩邊有落差之柏油鋪設 問題,請被告到現場查看,若可處理才要聯絡林家進去鋪 設,其後,被告乃致電林家進討論現場道路高低落差之施 工問題,被告表示須將水溝高度降低,並詢以「他降下去 你做大概要多少錢」、「明天早上你去給他量一量看多少 錢,你跟我講」等語,再轉知蔡漢鳴,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見偵7723號卷三第92至95頁),核與蔡漢鳴所證 :在行義路施作的工班師傅下班後回來告訴我,銑鋪前台 新建設的建商找他,我依所留電話找建商一同約往現場查 看,建商人員在現場請我就鄰近建案道路進行銑鋪,我比 較希望工程不要2 次施工,駿慧公司承作台電公司於行義 路154 巷挖掘工程道路銑鋪範圍,與台新公司建損道路銑 鋪範圍重疊,所以這部分建商不需要再行銑鋪,陳瑛哲問 我可不可以順便做他那一段,我請林家進陳瑛哲聯繫, 因為該處新建房子比對面房子高一個水溝蓋,鋪起來高度 是斜的,當時我跟建商說這個建損做起來到時候會有問題 ,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講這個狀況,想要建商建損做一次就 通過,不要到時候做了不過再一直做,找被告的原因是因 為希望建損一次可以做好,因為被告比較知道這方面的相 關規定等語相符(見廉查肅卷一第21、22頁、偵7723號卷 三第6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第17頁、第20頁) 。則由上開通聯過程及蔡漢鳴之證詞,可知蔡漢鳴係因現 場道路高低落差有施工問題,為免錯誤施工造成浪費,乃 向管轄之承辦公務員即被告諮詢施工規定及內容,被告始 涉入聯繫,且施作之價額既係由林家進決定,實不能僅以 被告在向業主確認施工方式之聯繫過程中一併代為告知廠 商施作價額,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居於銑刨業者之地 位與業者議價之事實。
⒋證人陳瑛哲證稱:當時台電在我工區前面有挖掘地下管線 ,一般他們有挖掘的部分,我們不會發包,因為台電會復 原那一段的路面,所以我們都是等到台電將路面復原後, 我們再往後銜接,也就是我們只要做台電沒有復原到的部 分,可以節省公司成本,台電施作的部分是行義路154巷1 號至11號,我要做的部分是11號至13號。我們申請申挖證 明瓦斯、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水等5 大管線,挖掘完



都有鋪築的費用包含在裡面,我錢已經給台電,應該由台 電負責銑鋪並支付相關費用,今年過年前BC段台電已經鋪 過一次,AC段是過年後台電做的,BC段因為後來我有做水 溝工程有再破壞過,所以我支付的費用是BC段的銑鋪費用 ,我看告示牌上的電話打電話給台電的包商駿慧公司,是 林銘勇告訴我可將建損案件銑鋪和台電的銑鋪一併施工, 我因此決定只要做11號到13號的部分等語(見廉查肅卷一 第6 頁、卷二第3、4頁、他字卷二第3至4頁、第6至7頁、 第11至16頁、偵7723號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89 頁、原 審卷二第325至356頁);核與證人林銘勇所證:此案陳瑛 哲曾找我鋪設柏油,但因我另有其他工程,所以沒有接, 陳瑛哲說現場有台電在挖管線,我回說可以找台電的廠商 一起做,陳瑛哲就去看台電告示牌上廠商名稱,要求我協 助找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繫,我就請女兒上網搜尋該公司電 話,我打過去詢問行義路那個路段現在有建案要銑鋪,他 們當時也在那邊開挖馬路,是否可以跟他們一起施作,結 果該公司人員說可以,給我一個手機號碼,我有打電話過 去說明建案現場狀況水溝太高會修改降低,請對方估價, 後來對方同意,我就把電話轉給陳瑛哲讓他自行聯絡該廠 商等語相符(見廉查肅卷一第2 頁反面、他字卷二第5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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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