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臣
謝亞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269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偉臣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拾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亞芳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拾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偉臣、謝亞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毒 品,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兩人共同出資,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游嘉玲」之成年女子(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應予補充更正),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攜回後即分裝放置在其等各租屋處(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12、17、20所示)而共同持有之。二、吳偉臣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住 處內,將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謝亞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
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租屋處內 ,將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票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白色晶體 、白色透明晶體塊、黃色晶體、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1包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前淨重高達259.297 公 克,純度約77%至99%,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編號6、7所 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則為吳偉臣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復經吳偉臣、謝亞芳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至111、13 0至13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偉臣部分: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101頁反面至1 02頁,原審卷第33 頁、第75頁反面、第123頁反面,本院卷 第112、129、134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基隆市警察局查獲吳偉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月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 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字第2691號卷 第27-57、63、91-92、95-98頁);且有附表編號6所示吸食 器2組、附表編號7所示玻璃球3個、附表編號1至2、4至5、1 2、17、20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白色透明 晶體塊、黃色晶體、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1包扣案為證。上開 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扣案物,經分別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計 之驗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節,並有各該鑑定書可憑 (詳見附表)。又被告吳偉臣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6 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毒偵字第 2691號卷第91-92 頁)。綜上足認被告吳偉臣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偉臣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亞芳部分:
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 謝亞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691 號卷第100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124頁),並有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36-39、95-98頁,毒偵字第2692 號卷第41、44-50、79-80頁),且有附表編號20所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包、淡黃色晶體2包扣案為證。又 被告謝亞芳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毒偵字第2692 號卷第79-80 頁),足認被告謝亞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謝亞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 分:
訊據被告謝亞芳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之毒品,均為 被告吳偉臣所購買而單獨持有,與其無關,其僅陪同被告吳 偉臣前往自稱游嘉玲之成年女子處,不知被告吳偉臣是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從帳戶領出10萬元,係因被告吳偉臣誆 稱游嘉玲要借錢,其才領出10萬元交給被告吳偉臣,其不知 被告吳偉臣拿去做什麼云云。經查:
①、本案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白色透明晶體塊、黃色晶體、 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1 包,總計驗前淨重高達259.297公克( 純度約77% 至99%,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詳見附表所示) ,數量甚鉅,本非難以察覺。又被告吳偉臣、謝亞芳為夫妻 ,二人有共同居住,因被告吳偉臣前經另案通緝,其等為逃 避查緝而輪流居住於附表編號1、17、20 所示租屋處共三址 ,其中附表編號17、20所示處所均以被告謝亞芳為承租人等
節,業據被告吳偉臣、謝亞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無 訛(原審卷第76、77頁),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供參(原審卷第13、16頁)。又被告吳偉臣、謝亞芳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小客車為二 人共同使用;其等係一起擺攤營生等語(原審卷第76、77頁 )。則為警查扣之前揭毒品,既均係自被告二人所共同居住 之處所及共同使用之車輛內查獲而得,查獲地點分別在被告 吳偉臣身上、其等居所之洗衣機內、客廳茶几桌腳內、被告 謝亞芳房間內、上開車輛內,該等地點並非隱密或被告謝亞 芳不會觸及之處;且其中附表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編 號13之夾鍊袋1批,係在其等位於大有路551號租屋處被告謝 亞芳之房間內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29-3 1、39頁)。參 諸上開毒品之數量甚鉅;而被告二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慣 習,對於所持毒品數量及擺放地點,當會互相告知瞭解;再 被告二人又共同擺攤營生,日常生活關係緊密,衡情就彼此 財務狀況亦會討論瞭解,綜上各情,被告謝亞芳自無可能不 知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情事。且由被告謝雅芳房間內亦查獲 上開毒品乙節,亦堪認被告二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皆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共同持有之。
②、被告謝亞芳於106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供承:今日 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和吳偉臣一起合資在端午節那天去向 游嘉玲買的,當天游嘉玲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她 家找她,她說她會進8 公斤的安非他命問我們是否要處理, 我說我們身上沒那麼多錢,她說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跟吳偉 臣就買250公克安非他命,給她11萬5千元現金,我是到我的 聯邦銀行帳戶領10萬元,另外的錢是身上的現金等語(毒偵 字第2692號卷第66頁反面)。嗣於106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 時再次供稱:查獲當日在其房內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游 嘉玲購買的,連同當日吳偉臣被查扣到的毒品,就是上次偵 訊時所稱於端午節向游嘉玲所購買之毒品;當時沒有秤重, 就是用11 萬5千元買,游嘉玲給一大包毒品,這是我和吳偉 臣共有的錢,無法區分多少是我的等語詳盡(毒偵字第2691 號卷第100頁反面)。
③、再被告吳偉臣於106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106年5月 30日,游嘉玲有以IMO通訊軟體跟我聯絡,也有以IMO及LINE 通訊軟體跟謝亞芳聯絡,我向游嘉玲購買250 公克安非他命 共11 萬5千元,隔日再給游嘉玲現金等語(毒偵字第2691號 卷第77頁);而與被告謝亞芳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謝亞芳 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細節
,乃自行供出相關內容,且前後一致,復與被告吳偉臣於偵 查中所供吻合,更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出資購買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且依其等供述,被告謝亞芳為家中財務之掌 理支配者,二人錢財係屬共有,此與其等共同居住營生之實 情亦屬相合,足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供其等共同施用,則被告謝亞芳對於本案毒品亦有支配、管 領之權力甚明。
④、被告謝亞芳嗣後雖辯稱:毒品一直是由吳偉臣保管,其從未 過問亦無保管、支配之情;當天是吳偉臣說「游嘉玲」要借 錢,其才到聯邦銀行提領10萬元出來,其不知道是要購買毒 品云云。而被告吳偉臣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改稱: 錢是跟謝亞芳拿的,錢都是在謝亞芳那裡,當天買毒品時謝 亞芳都不知道云云。然此與被告二人於偵訊時明確供稱係共 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不合;又被告二人均稱游嘉玲有以 IMO 等通訊軟體直接與被告謝亞芳聯繫;況被告謝亞芳既掌 家中經濟大權,被告吳偉臣於原審並稱其二人月收入合起來 約2、3萬元,衡情被告謝亞芳亦無不過問緣由,即領取10萬 元現金交給被告吳偉臣之可能;更遑論上述扣案毒品,數量 頗鉅,且分別在被告二人共同使用之車輛、同住地點之洗衣 機、桌腳、被告謝亞芳臥室等非屬隱蔽之地點查獲之情,是 被告二人翻異之詞,應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⑤、綜上所述,被告謝亞芳嗣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事實 欄所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臣、謝亞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二 人共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 克,此部分罪質較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是其等於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等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二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 ,並無販賣他人之意圖等語(毒偵字第2691 號卷第100頁反 面、第101頁反面)。而被告吳偉臣於偵查中雖供稱:有於1 06 年4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第三人林宗慶、於105年12 月初販賣毒品予黃勝源、於端午節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 皓天等語(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77頁),然被告吳偉臣前揭
供述,均為其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即106年5月30日前所發 生者,尚難據此而認其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販賣之 意圖。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二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自僅構成上開持有逾量罪,併此敘 明。
㈣、被告吳偉臣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 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加重相關法令 之處罰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禁令,參諸被告吳偉臣本 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觀其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比對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比例權衡後,認客觀上並無特別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前揭所請,尚非有據。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偉臣、謝亞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然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B5-1白色晶體,實為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所指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殘餘物1 包,而依鑑定書記載,該白色殘餘物內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微量無法有效秤重),有鑑定書在 卷可稽(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是原審判決將上開B5 -1白色殘餘物重複列在該判決附表編號2及3(本判決列為附 表編號3),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諭知沒收,即有不當。再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B7-2-2白色晶體,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0.24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1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本判決列為附表編號25), 有該鑑定書附卷為憑(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B7-2內有 4 小包,除B7-2-2驗出愷他命成分,餘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是原審判決將上開B7-2-2白色晶體亦列在該判決附 表編號2 ,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諭知沒收,亦有 未當。再者,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 正義之維護;原審參酌被告二人各項犯罪情狀,以及本案第
二級毒品數量頗鉅,而對被告吳偉臣、謝亞芳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 年8月、2年,固非無見;然經參考司法院毒品案件量 刑資訊系統之相關資料,認上開量刑較之同類案件之量刑為 重,被告吳偉臣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即非全然無據。㈡、被告吳偉臣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行為,僅供己施用並未危害他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被告謝亞芳上訴則以:原判決依照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其犯行,然賣家游嘉玲既未供出本 案查獲之毒品係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自不得僅憑 被告謝亞芳之自白認定持有毒品犯行。然被告吳偉臣何以不 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被 告謝亞芳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亦經 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被告二人前揭上訴理由雖屬無據,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偉臣有毒品等多項前科,被告謝亞芳亦 有毒品案件前科,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前經判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且其等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犯 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二人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係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復係基於夫妻關係而共同持有;兼衡被告 吳偉臣就持有部分坦承犯行,被告謝亞芳則否認犯行;暨被 告吳偉臣、謝亞芳均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於跳蚤 市場擺攤、合計月入2-3 萬多元、無子女要扶養,但被告吳 偉臣有83歲母親及重度精障之哥哥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 之相關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㈣、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白色晶體、 白色透明晶體塊、黃色晶體、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1包,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足憑(詳見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1 只,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2組、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3個 ,為被告吳偉臣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其坦認無誤(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76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殘餘物1包,經送驗後,內有白 色殘餘物,微量無法有效秤重,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 液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核屬未經起訴之範圍,且查被告吳偉臣另案涉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吳偉臣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有罪),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 認與被告吳偉臣所犯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相涉,且已全部鑑驗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13至16、18至19、21至24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故不予宣 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0.24 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18公 克,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雖係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惟其內所含愷他命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以上,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復難認與本件犯罪有 關,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依行程序沒入銷燬 ,尚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扣案物品 │備註(鑑定報告/出處) │
├──┼──────┼────────┼────────────────┼───────────────┤
│1 │106年6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18時15分許 │路551號11樓被告 │色晶體1包(編號A,驗前淨重1.05公│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吳偉臣身上 │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0.94公│(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6頁) │
│ │ │ │克,驗前純質淨重1.03公克) │ │
├──┼──────┼────────┼────────────────┼───────────────┤
│2 │同上 │同上址,陽臺洗衣│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 │ │機鐵罐內 │ 白色晶體 17 包(編號詳備註,驗│ 8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
│ │ │ │ 前總淨重 78.45 公克,取樣 0.13│ 鑑定書(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 │
│ │ │ │ 公克,驗餘總淨重 78.32 公克, │ 96至97頁)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77.66 公克); │2、左列①17包晶體,詳如下述: │
│ │ │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1)B1(白色晶體) │
│ │ │ │ 黃色晶體1包(編號B4-1,驗前淨 │ (2)B2(白色晶體) │
│ │ │ │ 重4.02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 (3)B3(白色晶體) │
│ │ │ │ 淨重3.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85│ (4)B4: │
│ │ │ │ 公克) │ ①B4-2(白色晶體) │
│ │ │ │ │ (5)B5: │
│ │ │ │ │ ①B5-2(白色晶體) │
│ │ │ │ │ ②B5-3(白色晶體) │
│ │ │ │ │ (6)B6內有2小包: │
│ │ │ │ │ ①B6-1(白色晶體) │
│ │ │ │ │ ②B6-2(白色晶體) │
│ │ │ │ │ (7)B7內有4小包: │
│ │ │ │ │ ①B7-1(白色晶體) │
│ │ │ │ │ ②B7-2 │
│ │ │ │ │ B7-2-1(白色晶體) │
│ │ │ │ │ B7-2-3(白色晶體) │
│ │ │ │ │ B7-2-4(白色晶體) │
│ │ │ │ │ ③B7-3(白色晶體) │
│ │ │ │ │ ④B7-4內有4小包(白色晶體)│
├──┼──────┼────────┼────────────────┼───────────────┤
│3 │同上 │同上址,陽臺洗衣│經檢視為殘渣袋1個,內有白色殘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 │機鐵罐內 │物,微量無法有效秤重,以甲醇溶劑│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 │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 │
│ │ │ │毒品海洛因等成分(編號B5-1) │ │
├──┼──────┼────────┼────────────────┼───────────────┤
│4 │同上 │同上址地下2樓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 │車場,車牌號碼 │色晶體8包(編號1至8,驗前總淨重 │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3718-VK自小客車 │8.64公克,取樣0.21公克,驗餘總淨│(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6頁) │
│ │ │內 │重8.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65公│ │
│ │ │ │克) │ │
├──┼──────┼────────┼────────────────┼───────────────┤
│5 │同上 │同上址,客廳茶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 │桌腳內 │色晶體4包(編號C1-C4,驗前總淨重│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 │35.45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總 │(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 │
│ │ │ │淨重35.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35.09公克) │ │
├──┼──────┼────────┼────────────────┼───────────────┤
│6 │同上 │同上址 │吸食器2組 │----------------------------- │
├──┼──────┼────────┼────────────────┼───────────────┤
│7 │同上 │同上址 │玻璃球3個 │----------------------------- │
├──┼──────┼────────┼────────────────┼───────────────┤
│8 │同上 │同上址 │電子磅秤2臺 │----------------------------- │
├──┼──────┼────────┼────────────────┼───────────────┤
│9 │同上 │同上址 │鐵罐4個 │----------------------------- │
├──┼──────┼────────┼────────────────┼───────────────┤
│10 │同上 │同上址 │HT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6│----------------------------- │
│ │ │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11 │同上 │同上址 │HTC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1│----------------------------- │
│ │ │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12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芳房間內 │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前淨重5.1270 │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692號卷│
│ │ │ │5.1268公克) │第84頁) │
├──┼──────┼────────┼────────────────┼───────────────┤
│13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夾鍊袋1批 │----------------------------- │
│ │ │芳房間內 │ │ │
├──┼──────┼────────┼────────────────┼───────────────┤
│14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38│----------------------------- │
│ │ │芳房間內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15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9│----------------------------- │
│ │ │芳房間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6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2│----------------------------- │
│ │ │芳房間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7 │106年6月15日│桃園市龜山區振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20時16分許 │路1278巷6之1號2 │色晶體1包(編號D,驗前淨重1.17公│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樓 │克,取樣0.16公克,驗餘淨重1.01公│(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 │
│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8公克) │ │
├──┼──────┼────────┼────────────────┼───────────────┤
│18 │同上 │同上址 │吸食器1組 │----------------------------- │
├──┼──────┼────────┼────────────────┼───────────────┤
│19 │同上 │同上址 │針具5支 │----------------------------- │
├──┼──────┼────────┼────────────────┼───────────────┤
│20 │106年6月15日│桃園市龜山區文藝│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20時33分許 │路6之5號 │ 白色晶體6包(編號E1-E5、E7,驗│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 │ 前總淨重123.18公克,取樣0.17公│(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至98頁)│
│ │ │ │ 克,驗餘總淨重123.01公克,驗前│ │
│ │ │ │ 總純質淨重119.48公克); │ │
│ │ │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 │ │ 淡黃色晶體2包(編號E6、E8,驗 │ │
│ │ │ │ 前總淨重2.21公克,取樣0.12公克│ │
│ │ │ │ ,驗餘總淨重2.09公克,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2.18公克) │ │
├──┼──────┼────────┼────────────────┼───────────────┤
│21 │同上 │同上址 │電子磅秤4臺 │----------------------------- │
├──┼──────┼────────┼────────────────┼───────────────┤
│22 │同上 │同上址 │吸食器4組 │----------------------------- │
├──┼──────┼────────┼────────────────┼───────────────┤
│23 │同上 │同上址 │玻璃球9顆 │----------------------------- │
├──┼──────┼────────┼────────────────┼───────────────┤
│24 │同上 │同上址 │夾鍊袋1批 │----------------------------- │
├──┼──────┼────────┼────────────────┼───────────────┤
│25 │106年6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18時15分許 │路551號11樓,陽 │1包(驗前淨重0.24公克,取樣0.06 │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臺洗衣機鐵罐內 │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驗前純質│(編號B7-2-2,毒偵字第2691號卷│
│ │ │ │淨重0.23公克) │第9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