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靜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秀靜為香港PEAKMILL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 司(下稱PIL 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羅正忠(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無罪,案經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月12日擔任台灣集成( 起訴書及上訴書均誤載為「臺」灣集成,應予更正)電路技 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11 月22日起至95年8月31日擔任台灣集成公司顧問、95年9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2日回任擔任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詎同案 被告羅正忠與被告楊秀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 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6年12月12日起 至97年3 月間止,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故意遺漏預收貨款、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1.同案被告羅正忠利用不知情之張朝榮在96年11月23日起至97 年6 月23日間出名擔任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印章、 資料全權放任同案被告羅正忠處理之機會,另刻製台灣集成 公司印章,並於96年12月12日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開立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供私下交易使用, 規避台灣集成公司稽核人員監督。於97年1 月16日以台灣集 成公司英文名稱「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 」名義與美國Olsen Homan公司(下稱Olsen公司)簽署採購 契約,由台灣集成公司出售Olsen公司德國Wacker Siltronic 公司300mm IC Grade Ingot(即德國Wacker Siltronic 公司【下稱Wacker公司】產製之矽晶棒)產品,
交易金額為美元 439萬3,199.31元。同時間,同案被告羅正 忠於97年1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PIL公司被告楊秀靜 簽署採購契約,由PIL公司出售台灣集成公司Wacker公司300 mm IC Grade Ingot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6萬7,280.73元 。事後,Olsen公司各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各匯入美 元99萬9,975元及339萬3,174.31元至上同案被告羅正忠私下 開設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羅正忠於同年 1 月24日、同年2月4日收款後,立即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匯 出美元99萬元、337萬7,000元予PIL 公司被告楊秀靜。同案 被告羅正忠本應將此預付預收貨款通知財務會計部分,在會 計科目上記載「借:現金美元99萬9,975元、美元339萬3,17 4.31元;貸:預收貨款美元99萬9,975元、美元339萬3,174. 31。借:預付貨款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貸:現 金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竟為隱匿私下交易而 故意遺漏。
2.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2 月間,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由 被告楊秀靜出資在香港設立「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TSSC Limited 公司 ),並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私下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即於97年3月5日以台灣集成公 司名義及TSSCLimited 公司與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Gintech Energy Corporation,下稱昱晶公司)簽署採購 合約,由昱晶公司向台灣集成公司採購「Polycrystalline Chunks(即多晶矽原料塊)」,交易金額為美元472萬5,000 元。同時間,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2月29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與美國Advanced Solargy,Inc公司(下稱 Advanced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TSSC Limited公司向 Advanced公司購買「Polycrystall ine Silicon Chunks」 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48萬2,000元。事後,昱晶公司於97 年3月5日匯款美元157萬5,000元至前開以TSSC Limited公司 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受款後,由被告楊秀靜立即 於97年3月6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 帳戶匯付美元149萬4,000元予Advanced公司。同案被告羅正 忠本應將此預付預收貨款通知財務會計部分,在會計科目上 記載「借:現金美元157萬5,000元;貸:預收貨款美元157 萬5,000元。借:預付貨款美元149萬4,000 元;貸:現金美 元149萬4,000元」,竟為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 3.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2 月28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 與HONG KONG Specialty Gases Company公司(下稱Gases公 司)簽署採購合約,由Gases公司向TSSC Limited 公司採購
「Polycrystaline Silicon Chunks」,交易金額為美元724 萬5,000元。並由Gases公司於97年4月9日匯款美元4萬7,500 元至前開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羅正忠本應將此預收貨款通知財務會計部分,在 會計科目上記載「借:現金美元724萬5,000元;貸:預收貨 款美元724萬5,000元。」,竟為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 ㈡嗣因上開1.所簽署之採購合約台灣集成公司遲未交貨,經 Olsen公司同意解除契約,返還Olsen公司之前所給付之美元 439萬3,199.31元及違約金,Olsen公司並將此債權轉讓予 Solarfun Power Holding Co.,Ltd公司(下稱Solarfun公司 ),Solarfun公司於97年8 月27日要求台灣集成公司返還上 開44萬7,755美元價金(起訴書誤載為美元 157萬5,000元, 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另上開2.所簽署之採購合約,台 灣集成公司於97年8 月29日,因接獲昱晶公司律師函要求返 還前開價金,經清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秀靜與同案被 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㈠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5年9月1 日起至97年5月22日係擔任告訴 人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與決策,為實際負責 人,證人張朝榮雖為公司董事長,然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 上並未參與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營運,然因證人張朝榮為告 訴人台灣集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必須知會 證人張朝榮配合於申辦帳戶手續蓋用印章。上揭告訴人台灣 集成公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於96年12月12日 申辦開立,係在同案被告羅正忠上述擔任總經理期間,乃其 指示證人連宗仰、茹美玲偕同證人張朝榮申辦等情,業據證 人張朝榮、連宗仰、茹美玲證述在卷,堪以認定,而該元大 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後申辦後,實際上乃作為告訴人台灣集成 公司收、付貨款之帳戶,此與證人連宗仰證稱新申辦元大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是因為原有往來銀行交通銀行(現為兆豐銀 行)每年罰款、利息偏高且不願再放款等理由顯然不符,同 案被告羅正忠指示證人連宗仰、茹美玲新申辦告訴人台灣集 成公司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目的,實際上係作為匯入、 匯出貨款使用。又申辦上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日期在96 年12月12日,係在同案被告羅正忠96年12年10日簽立同意書 之後二天,依照同案被告羅正忠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告訴 人台灣集成公司大小章及及支票由Linda即證人林瑞春負責 保管,同案被告羅正忠簽立該同意書原因,係同案被告羅正 忠先前透過不正常的管道借款,致使公司投資人黃芳銘、戴
春雅等人對同案被告羅正忠財務管理失去信心,故決定台灣 集成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須由同案被告羅正忠以外之人專責保 管,以限縮同案被告羅正忠權限,同案被告羅正忠明知上情 ,卻指示公司員工另行申辦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新 竹分行帳戶,其申辦該帳戶目的,顯係為規避投資人黃芳銘 、戴春雅等人之監督。原審未審酌同案被告羅正忠所簽之96 年12月10日同意書原因,與申辦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實際動機 ,片面採信同案被告羅正忠、證人連宗仰、茹美玲之說詞顯 有不當。
㈡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1月16日與美國Oslen公司簽訂矽 晶棒採購合約,由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出售矽晶棒產品給美 國Olsen 公司,交易金額為美元439萬3199.31元,同日由被 告楊秀靜擔任負責人之香港PIL 公司,與告訴人台灣集成公 司簽訂契約,由香港PIL公司出售矽晶棒給告訴人台灣集成 公司,交易金額為美元436萬7280.73元,美國Oslen公司即 於97年1月24日、97年2月4日分別匯款美元99萬9975元、339 萬3174.31元至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內,隨即由同案被告羅正忠指示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員工於 97年1月24日、97年2月4日自上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分 別匯出美元99萬元、337萬7000元至香港PIL公司帳戶,上述 相關交易及匯款情形,直到證人林瑞春發現告訴人台灣集成 公司尚有新申辦元大新竹分行帳戶後方才曝光,相關的傳票 亦都是事後補行製作,方能於98年間提供給會計師製作97年 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原審逕以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97年 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內容已將上述預收貨款及預付貨款事 項予以記載,而認定同案被告羅正忠、被告楊秀靜不構成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顯然忽略同案被告羅正忠、被 告楊秀靜是刻意隱匿上述交易、匯款情形,使告訴人台灣集 成公司其他投資人無從監督、查核,以致告訴人台灣集成公 司嗣後因未出貨矽晶棒給美國Oslen公司,而負擔償還鉅額 貨款之損失。
㈢香港TSSC Limited公司乃被告楊秀靜出資設立,然與告訴人 台灣集成公司關係密切,除名稱相近外,在與昱晶公司於97 年3月5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上,同案被告羅正忠係同時代表 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與昱晶公司簽 立三方採購合約,昱晶公司於97年3月5日匯款美元157萬500 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帳戶,另97年2月28日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與香港Gases公司簽立採購合約,香港Gases 公 司因而匯款美元4萬75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 公司銀行帳 戶。同案被告羅正忠、被告楊秀靜以上述手法,將所得利益
歸於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卻令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必須 負擔未履行合約遭請求返還款項之不利益,且因香港TSSC Limited 公司前揭貨款往來情形,並未記載告訴人台灣集成 公司會計科目上,致無從監督、查核。原審不察,逕以目前 尚無法院判決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應返還貨款予昱晶公司, 亦無證據顯示上述相關款項係流向同案被告羅正忠,而認同 案被告羅正忠、被告楊秀靜並未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罪及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請求將原 審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此條款之構成要件乃係身分犯,此觀該條序文之規定 甚明。是行為人如果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除與具有該條身分 之人共犯者外,要無成立該條款罪名之餘地。又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楊秀靜固不否認為 香港PIL 公司之代表人,並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 司,且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及背信犯行,辯稱:我是香港PIL 公司代表,台 灣集成公司在台灣元大銀行開立帳戶我不知道,97年1 月16 日台灣集成公司與美國Olsen Homan 公司簽立採購契約,羅 正忠有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跟PIL 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我知道 ,當時為什麼會簽立採購合約我已經不記得。TSSC公司是我 自己開的,這間公司跟台灣集成公司沒有關係,97年3月5日 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TSSCLimited 公司與昱晶公司簽署採 購合約,由昱晶公司向台灣集成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塊沒錯 ,因為羅正忠為TSSC公司矽材料顧問,有些海外矽材需要現 場協調溝通,對於台灣集成公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之事我根 本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羅正忠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擔任台灣 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擔任台灣 集成公司顧問、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2日回任擔任台 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被告楊秀靜則為香港PIL 公司之代表人 ,而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張朝榮在96年11月23日起至97年6 月23日間將印章、資料全權放任被告羅正忠處理,台灣集成 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在元大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楊秀靜所不爭執,核與 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張朝榮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25號卷,下稱他 卷,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93頁、第195頁、同署99年度偵 續字第26號卷,下稱99偵續26卷,第28頁),並有台灣集成 公司由同案被告羅正忠以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署之人事命令公 告、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5年10月4日所公告之台灣集成公司 組織圖、95年5 月23日交通大學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影本、 台灣集成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元大銀行新竹分 行以台灣集成公司為帳戶名稱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 影本、元大銀行新竹分行102年7月11日元竹字第1020000714 號函檢附之「台灣集成電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內 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附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5頁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一第80至84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依上證據足認,被告楊秀靜並非台灣集成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犯罪 主體之身分資格無訛。本案次應透究者為,被告楊秀靜是否 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有共犯之關係,以及同案被告羅正忠是否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行。
㈡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羅正忠 於96年12月12日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開立云云,然證人 即彼時擔任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之張朝榮於偵查中證稱:「 羅正忠與連宗仰、茹美玲來我住處說明要開戶,需要用我的 名義開戶,我有表示同意,他們告訴我要去開戶,我只是配 合必要程序去蓋章」(見他卷一第112 頁);「我知道有開 戶之事,但是開哪家的戶頭我不記得了,主要原因羅正忠告 訴我說是兆豐銀行的利息太高,需要另找其他銀行,我只是 掛名董事長,義務幫忙而已,公司所有事都是羅正忠在做決 定」(見他卷二第193 頁)。可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同案 被告羅正忠向證人張朝榮說明後同意而配合前往開戶,尚非 同案被告羅正忠私下開戶。又證人連宗仰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元大銀行是應該是茹美玲去辦理,元大開戶是有依照公司的 流程處理,整個開戶是由我規劃,並不是羅正忠一人去開戶 的,是由公司承辦開戶的人員去開戶;公司的往來銀行不是 是變更,是新增加往來銀行,主要理由是因交通銀行(現為 兆豐銀行)對告訴人公司每年罰款新台幣30萬元,因為兆豐 銀行的利息也偏高,再者兆豐銀行不願意再放款給我們,我
與他們交涉談判好幾次,但是都不願意再借給資金了,我有 直接與羅正忠與戴春雅說要新增銀行,目的是要想辦法把利 息降低,因為我們希望是以新債還舊的方式來解決兆豐銀行 的罰款及利息問題等語(見他卷二第191至192頁);另證人 茹美玲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略以: 曾經任職台灣集成公司,96年6 月跟我先生連宗仰一起去到 96年12月,我先生那時候是做財務長,我那時候做財務管理 師,我先生要幫忙集成對銀行那邊的業務,我是協助我先生 跟銀行的聯絡,我先生規劃好就跟元大的襄理去開戶,去元 大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所用的印章是我先生連宗仰交待公 司的人去印的,元大銀行與台灣集成公司的對口單位就是我 ,元大銀行帳戶是我帶董事長張朝榮和我先生一起去元大新 竹分行開戶的,因為開戶一定要負責人,當時是張朝榮,重 點是要照相也有留檔案,當時跟我先生一起,我開車載他們 去,開完戶後,存摺、印章是由我先生暫時保管,我先生規 劃好就跟元大的襄理去開戶的,有向羅正忠報告,羅正忠不 懂財務,我先生才懂這個,那時候我先生在幫集成規劃資金 ,兆豐銀行那時候有一些不合理的條件,而元大提供的條件 蠻合理的,兆豐每年針對集成公司要有罰款,這些我先生比 較知道,我只知道科學園區對集成有要求要增資到一個額度 ,如果沒有就違反科學園區的管理法,而兆豐也是,後來我 們也去兆豐開過好幾次會,之後因為元大的襄理來拜訪,他 也很客氣,他希望爭取到集成這個優質的客戶,因為當時蠻 有遠景的,當時兆豐除了利息高,後面要給的貸款額度它們 也不同意,所以我們有跟元大討論到這個,最主要元大希望 我們裡面員工發薪水是透過元大這邊來做薪水發放等語(見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 再觀之卷附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留之台灣集成公司 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其申登人為連宗仰,亦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一第79頁 ),益徵證人茹美玲上開所證述之情節非虛。是依證人連宗 仰、茹美玲之上開證述情節可證,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任職 台灣集成公司之財務長連宗仰規劃並由財務管理師茹美玲與 元大銀行人員洽談,嗣由其二人偕同台灣集成公司之董事長 張朝榮前往元大銀行開戶該帳戶,縱同案被告羅正忠知悉且 同意,然若非證人連宗仰、茹美玲規劃、接洽並得證人張朝 榮之同意且配合前往元大銀行,尚無從開立該帳戶。是以公 訴及上訴意旨認,元大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羅正忠私下開立 云云,即屬無據。
㈢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1 月16日以英文名稱「Taiwan Semicon
-Tech Service Company 」名義與美國Olsen 公司簽署採購 契約,由台灣集成公司出售Olsen 公司Wacker公司產製之矽 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 439萬3,199.31元,同案被告羅 正忠於97年1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PIL公司被告楊秀 靜簽署採購契約,由PIL 公司出售台灣集成公司Wacker公司 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6萬7,280.73元,Olsen公司 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及美元 339萬3,174.31元至前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同案 被告羅正忠指示台灣集成公司員工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 4 日收款後立即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 337萬7,000元予PIL 公司被告楊秀靜等情,亦為檢察官及被 告楊秀靜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有美 國Olsen Homan公司與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tssc)「Purchase Contract」影本、香港PIL公 司與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tssc)「 Purchase Contract」影本、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美國Advanced Solargy,Inc與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 Limited「Purchase Contract」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卷一第30至34頁、第36至40 頁、第42至54頁)。又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 告書已將上開預收貨款及預付貨款一事詳加記載,此有台灣 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一第68至74頁),復經證人即簽證會計 師蔡文預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查核報告書第10頁第十四點『預收款項』下面附註『本公司 97年1月底預收一筆機器設備款140,796,473元【USD4,393,1 99.31】,因遲未依約履行交貨,加上本公司擬結束營業且 並無能力償還此大額預收款,客戶已委由律師執行追討程序 中』,你寫的這一筆就是指台灣集成公司從美國Olsen 公司 收到的那兩筆金錢嗎?)對。」「(查核報告書第8 頁第七 點『預付貨款』記載『 154,724,311』,這個金額是怎麼來 的?)這是根據帳頁,其實預付款有兩筆,一筆就是它上一 期下來,也就是有糾紛的這一筆,在我庭呈的A17-1 資料, 預付款有兩筆,一筆就是139,955,986,傳票編號0000000, 加上另外一筆餘額款14,768,325,傳票編號0000000 ,這兩 筆加起來剛好 154,724,311。」「(所以你在這份財會報表 裡面有把台灣集成公司付給香港PIL 公司的錢,以及台灣集 成公司從美國Olsen 公司收到的錢,這些都有在財報裡面顯 現出來?)對。」「(台灣集成公司在98年請你做他們公司 97年度的財報簽證時,他們總共給了你多少資料?)他們有
提供相關的資料,根據我們查帳組說它們公司那時已經在停 業狀態,只有一個黃副理在科學園區那邊,我們需要的資料 就是黃副理提供的。」「(依你所述,從你今天庭呈的資料 來看是從L11-3的1/6到6/6這份?)對,整個L11開始的這些 資料都是有關預收款的這部分,L11 前半段是外國匯進來的 款。可以看編號L11-2、3/8那一頁,即元大銀行帳戶顯示97 年2月4日從外國有匯入一筆3,393,174.31美元,同一天台灣 集成公司又再匯出 3,377,000美元出去。」「(所以你編號 從L11開始一直到L11-3都是有關預收貨款的事情?)對,L1 1 整份就是在查證預收貨款的相關資料。」「(你今天庭呈 的資料裡面除了銀行函證表是你函詢回來的以外,其他都是 台灣集成公司給你的嗎?)對。」「(台灣集成公司當時有 無給你日記帳、總分類帳?)那個應該會有,查帳時都會給 ,但那些資料處理完我都還給台灣集成公司了。」等語甚詳 (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一第164至170頁),復有其 所提出工作底稿暨查證資料可參(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一第189至218頁)。依證人蔡文預所提出之台灣集成公 司97年2 月28日轉帳傳票內容,已就上開預收、預付貨款等 會計事項加以記載,此有轉帳傳票附卷足憑(見原審102 年 度訴字第103號卷一第205頁)。綜合證人蔡文預上開證述及 其所簽證之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與工作 底稿顯示,台灣集成公司請會計師蔡文預簽證前已就上開交 易過程之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並提供予 證人蔡文預,縱同案被告羅正忠非於上開交易發生後之97年 2 月初之第一時間即將此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交予台 灣集成公司會計部門登帳及製作傳票,然台灣集成公司於97 年2 月28日之轉帳傳票已載明上開會計事項,則公訴及上訴 意旨所指同案被告羅正忠未將此等預收貨款及預付貨款一事 通知財務會計部門而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一節云云,尚 屬無據。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罪係結果犯,行為人除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外,尚須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始能成立,惟台灣 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已將上開預收貨款及預 付貨款等會計事項詳加記載已如前述,即無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4 款所規定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情形,從而 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同案羅正忠就此部分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云云,即屬無 法證明。
㈣被告楊秀靜有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並以TSSC Limited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 3月 5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 TSSC Limited公司與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昱晶公司採購 「Polycrystalline Chunks(即多晶矽原料塊)」,交易金 額為美元472萬5,000元,97年2 月29日以TSSC Limited公司 名義與美國Advanced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TSSC Limited公 司向Advanced公司購買「Polycrystalline Silicon Chunks 」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48萬2,000元,昱晶公司於97年3 月5日匯款美元157萬5,000元至前開以TSSC Limited 公司名 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被告楊秀靜於97年3 月6 日以 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付美元14 9萬4,000元予Advanced公司,暨97年2月28日TSSC Limited 公司名義與Gases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Gases公司向TSSC Limited公司採購「Polycrystaline Silicon Chunks」,交 易金額為美元724萬5,000元,香港Gases公司於97年4 月9日 匯款美元4萬7,500元至前開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情,亦為檢察官及被告楊秀靜所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楊秀靜匯款予美 國Advanc e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97年6月3日 「電匯申請書」影本、Taiwan Semicon- Tech Service Company與Gintect Energy Corporation間「Purchase Contract」影本、昱晶公司匯款至香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昱晶公司電子郵件及檢附於該電子 郵件之「Purchase Agreement」影本、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與Hong Kong Spcialty Gases Company間「Purchase Contract」影本、Gases公司 匯款予TSSC Limited公司之匯款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 卷一第55至75頁)。然觀上開被告楊秀靜匯款予美國 Advance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97年6月3日「電 匯申請書」,匯款人係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見他卷一第 55頁),而依Gases公司匯款予TSSC Limited公司之證明書 所載,受款人亦係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見他卷一第75頁 )。雖昱晶公司匯款至香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記載受款人為「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見他卷一第62頁),然其內記載受款國別為「 Hong Kong」,受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亦即香港TSSC Limited 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且依昱晶公司電 子郵件檢附之「Purchase Agreement」記載(見他卷一第65 頁),「Seller」係香港TSSC Limited公司,提供之銀行帳 號亦係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上開交易金額 之匯出、匯入均係以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為之,而商
業會計法第67條固規定「有分支機構之商業,於會計年度終 了時,應將其本、分支機構之帳目合併辦理決算。」,則本 件次應審究者,乃香港TSSC Limited公司是否台灣集成公司 之在香港之分支機構乙節?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楊秀靜 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而公訴意旨並未舉證 明被告楊秀靜出資之來源係台灣集成公司,且證人即台灣集 成之大股東戴春雅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時亦 證稱香港TSSC Limited公司並非台灣集成公司所出資等語( 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二第12頁)。依上可證,在香 港設立之TSSC Limited公司既非台灣集成公司出資成立之分 支機構,自無庸依商業會計法第67條之規定辦理,從而公訴 意旨認同案被告羅正忠應將昱晶公司於97年3月5日匯款美元 157萬5,0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暨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匯付美元149萬4,000元予 Advanced公司及香港Gases公司於97年4月9日匯款美元4萬7, 5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 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 戶之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通知台灣集成公司之財務會計 部門云云,自亦無據。
㈤台灣集成公司既已就美國Olsen公司於97年1月24日、2月4日 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339萬3,174.31元至台灣集成公司 元大銀行帳戶暨自該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337萬7,000元予 PIL公司之會計事項於97年2月28日記載於轉帳傳票並經會計 師簽證製作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而昱晶公司匯款美 元157萬5,0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 豐銀行帳戶暨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匯付美元149萬4,000元 予Advanced公司及香港Gases公司匯款美元 4萬7,500元至香 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會計事 項又無庸記入台灣集成公司帳冊或財務報表內,則公訴及上 訴意旨認同案被告羅正忠以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亦無從成立。 ㈥雖台灣集成公司與美國Olsen 所簽署之採購合約因台灣集成 公司遲未交貨,經Olsen公司同意解除契約,須返還Olsen公 司之前所給付之美元439萬3,199.31元及違約金,Olsen公司 將台灣集成公司應返還之貨款及違約金之債權轉讓予 Solarfun公司,Solarfun公司於97年8 月27日要求台灣集成 公司返還 44萬7,755美元價金等情,固亦為檢察官及被告楊 秀靜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有理律法 律事務所代Solarfun公司發函之台北台塑郵局97年8 月25日 第751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4至47頁)。然依 卷附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匯
出匯款申請書記載,美國Olsen公司於97年1月24日、同年2 月4 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及美元339萬3,174.31元予台 灣集成公司,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1 月24日、2月4日收款後 立即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予PIL 公司,台灣 集成公司於受款、匯款之間尚有賺取差額美元9,975元、1萬 6,174.31元,對台灣集成公司尚無不利益。公訴及上訴意旨 僅泛指被告羅正忠「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惟並未舉證證明究竟該筆交易對台灣集成公 司如何不利益暨所謂「營業常規」究竟為何?況同案被告羅 正忠本即為台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台灣集成公司之營 運,其與他公司進行買賣據以收受買方匯款再轉匯賣方而賺 取價差,本屬一般公司之正常交易模式,公訴及上訴意旨並 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羅正忠就該筆交易蓄意詐騙美國Olsen 公司或香港PIL 公司收受匯款後將該筆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羅 正忠,要難僅憑事後美國Olsen 公司與台灣集成公司解約而 由律師代Solarfun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台灣集成公司乙節, 即率認同案被告羅正忠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㈦至於台灣集成公司雖於97年8 月29日接獲昱晶公司委託律師 發函要求返還已匯款157萬5,000元價金,然昱晶公司係匯款 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已 如前述,縱昱晶公司曾向台灣集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見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二第44頁之竹院97年度司付字第43 36號支付命令),惟經台灣集成公司異議後,視為昱晶公司 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定期命昱晶公司 補繳裁判費,惟昱晶公司逾期未繳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 訴字第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二第86至87頁),亦即台灣集 成公司並無經法院判決須償還昱晶公司上開匯出之款項而蒙 受鉅額損失之情形。公訴及上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 羅正忠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與昱晶 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究竟如何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況起訴書亦記載「昱晶公司匯入香港TSSC Limited公司香 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由被告楊秀靜匯付予美國 Advanced公司」,並無證據證明美國Advanced公司收受該款 項後交付同案被告羅正忠,誠難以昱晶公司委託律師向台灣 集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遽認同案被告羅正忠已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灣集成公司之財產而認被告羅正忠就此 成立背信罪。
㈧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秀靜與同案被告羅正忠共同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
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然依上所述,被告既非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犯罪主體,又未為台灣集成公司處理任 何事務,自不無從構成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之可能 。是以,公訴及上訴意旨僅舉證被告楊秀靜為香港PIL 公司 之代表人且有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等情,然依 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被告楊秀靜為台灣集成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公訴及上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楊秀靜 係為台灣集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難認被告楊秀靜對台灣 集成公司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背信罪之犯行 。此外,本件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說服 本院形成同案被告羅正忠涉犯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之心證,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無從與同案被告羅正 忠構成共犯之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起訴本 件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正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罪,是誤以 為香港成立之TSSC公司就是台灣集成公司,然被告楊秀靜並 非台灣集成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更無受台灣 集成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並非該法第74條所規範之人員 ,被告楊秀靜無從適用該條款之規定;又同案被告羅正忠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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