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873號
TPHM,107,上訴,2873,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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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海洋 
指定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郎玉麟 
指定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86號、第
1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海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祥2次、郎玉麟1次、 田忠明3次以營利。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給石慧玲郎玉麟1次。
二、林志祥郎玉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志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海洋1次、陳建 成2次以營利。林志祥另與郎玉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成2次以營利。
(二)郎玉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祥2次。




三、經警對許海洋林志祥實施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6年9月26 日上午9時30分許,持票至許海洋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9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同日 拘提林志祥郎玉麟到案,經檢察官當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 4、5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三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三人亦均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 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 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 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海洋販毒(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海洋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與林志祥郎玉麟田忠明一起合資購毒,由我先墊款向藥頭取得毒品,或由 我聯絡藥頭過來讓林志祥等人直接交錢給藥頭,並非販賣毒 品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情節屬同事間或熟友間相互 幫忙叫貨,彼此對於毒品價格都十分清楚,並無營利之意圖 或營利之事實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海洋林志祥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1、2)之認定: (1)被告許海洋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林 志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某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聯繫(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2所示),嗣林 志祥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對價,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均為被告許海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志祥所述情 節大致相合(詳下述),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48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14086卷一第73至78頁)、扣押物品清單(偵14087 卷二第8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53號、 第183號(偵14086卷一第245至246頁、256至257頁)、106 年聲監字第185號、聲監續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偵14087 卷一第173至174頁、192至193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 附表四之備註欄所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附表四編號1-1至1-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許海洋 當時接到林志祥打電話來詢問「衣服5件」之價格後,隨即 打電話轉向某男詢價,再打電話指示林志祥過來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號住處附近見面;嗣某男打電話向被告許 海洋報價,要求其儘速過來,並稱可將某物直接拿下去;被 告許海洋回覆可以馬上到達等語。而關於此次電話聯繫,證 人林志祥於警詢時證稱:「衣服」是指安非他命,「5件」 代表5公克,也就是5包安非他命,我有前往被告許海洋住處 ,直接跟被告許海洋拿5包安非他命,每包1公克,被告許海 洋之前經常跟我借錢,我跟被告許海洋拿毒品,講好他欠我 的5千元就不用還了等語(見偵14086卷一第29頁);於偵訊 時證稱:通話中「衣服5件」指的就是安非他命5公克,我請 被告許海洋幫我找毒品,後來在最後一通通話後不久,我與 被告許海洋在他的住處附近見面,被告許海洋給我5包安非 他命,因為被告許海洋之前有向我借錢5千元,所以直接扣 抵,我就沒有拿現金給被告許海洋,當時被告許海洋是單獨 一人來跟我交易,我知道被告許海洋也是去向別人拿安非他 命,但我不知道他是向誰拿的等語(見偵14086卷二第36頁 )。上開證述,非但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徵諸被告 許海洋於106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通話中的「衣服5件」 是指安非他命5公克,我當天是跟「阿志」買了安非他命, 再拿給林志祥,我有欠林志祥5千元,所以這次林志祥沒有 拿毒品的錢給我等語(見偵14086卷二第110頁),亦與證人 林志祥所述情節吻合,堪認屬實。按「安非他命(Ampheta- mine)」與「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不同之 化學合成物,二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當前我國社會廣泛遭吸食濫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通常 均是「甲基安非他命」(口語上亦經常略稱為安非他命), 鮮有「安非他命」者,此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故被告許海洋及證人林志祥所說安非他命,明顯是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綜上,足以證明被告許海洋當 時得悉林志祥有意購買毒品後,有向其毒品上游某男販入毒 品,並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106年7月13日19時44分許與林



志祥最後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所販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約5公克)交付給林志祥, 並約定其對價為5千元,用以抵償被告許海洋先前積欠林志 祥之同額債務,至為灼然。
(3)依附表四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許海洋當時 接到林志祥打電話來請託幫忙叫「工人」「兩個」,立即表 示「很貴」、「15耶」,並稱前一天已幫林志祥叫「1個」 ,稍後就會過去林志祥那邊等語。而關於此次電話聯繫,證 人林志祥雖於警詢時稱:「工人」是指安非他命,「幫我叫 兩個」是指幫我拿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以1千5百元(即「 15」)向被告許海洋介紹並帶來的不詳男子,在我當時上班 的汐止區工地外面進行毒品交易(見偵14086卷一第30頁) ;並再於106年9月26日偵訊時稱:被告許海洋說他前一天已 經先幫我拿了1公克安非他命,後來被告許海洋有到汐止區 工地拿安非他命給我,剛好「阿志」也來工地要找被告許海 洋收毒品的錢,所以我就直接將我的毒品部分的錢交給「阿 志」,這次安非他命是被告許海洋交給我的,不是「阿志」 交給我的云云(見偵14086卷二第36頁);惟於106年11月14 日偵訊時證稱:「志堅」(即「阿志」)有來工地,我有另 外再向「志堅」購買安非他命,上次說的交錢給「志堅」, 應該是指我另外再向「志堅」購買安非他命部分等語(見偵 14086卷二第110頁),已詳為說明此次應係分別向被告許海 洋及「阿志」購買毒品。再參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 告許海洋於電話中既表明安非他命很貴,且數量不夠,但前 一天已幫林志祥叫「1個」,顯係告知只賣「1個」,且已備 妥該待交易之毒品,且其既已特地前往與林志祥見面,衡情 自應攜帶已備妥之毒品,親自與林志祥進行交易,洵無另由 他人代其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理。故證人林志祥於警詢時 所述其當時僅有與不詳男子(指「阿志」即「志堅」)進行 交易、於106年9月26日偵訊時所述其係將許海洋交付毒品之 現金對價交給「阿志」云云,顯係出於記憶混淆等因素所致 ,此部分應以其嗣於106年1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較為可 採,亦即當時被告許海洋確有交付林志祥毒品並向其收取對 價無誤。並徵諸被告許海洋自己於106年9月26日偵訊時亦明 確供承:「工人」是指安非他命,「2個」是指2公克的意思 ,林志祥打給我電話後,我就拿安非他命去汐止工地給林志 祥,向林志祥收1千5百元等語(見偵14086卷二第54頁); 嗣於106年11月14日偵訊時仍坦認:這次通話中我說「我昨 天幫你叫1個」,是指我昨天有向「志堅」(即「阿志」) 多買1公克安非他命,可以給林志祥的意思,後來我在汐止



工地交付毒品給林志祥林志祥把錢給我等語(見偵14086 卷二第110頁),更無疑義。又被告許海洋及證人林志祥所 說安非他命,明顯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已 如前述。則被告許海洋於附表四編所2所示106年8月25日16 時46分許與林志祥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 地,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交付給林 志祥,並向林志祥收取1千5百元之對價乙情,亦屬明確。被 告許海洋所辯係與林志祥合資購毒云云,顯與卷證不合,不 足採信。
2、被告許海洋郎玉麟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3)之認定: (1)查被告許海洋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郎玉麟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嗣郎玉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之對價,取得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均為被告許海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郎玉麟 所述情節大致相合(詳下述),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48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4086卷一第73至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聲監續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偵14086卷一第245至 246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四之備註欄所示)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附表四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許海洋當時 主動打電話給郎玉麟,表示其要去拿「15」、「含袋1」, 詢問郎玉麟是否需要?郎玉麟稱好後,被告許海洋隨即表示 等一下就打電話去拿等語。而關於此次電話聯繫,證人郎玉 麟自始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被告許海洋是問我要不要價值 1千5百元(即「15」)的安非他命1公克(即「含袋1」), 我說好,然後他說他要去拿,這次被告許海洋有給我安非他 命1公克,我有給他1千5百元,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汐止區 福德二路412號之1工地,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14086卷一 第63至64頁)。雖曾於106年9月26日第一次偵訊時改稱:被 告許海洋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阿志」有跟被告許海洋一 起過來,我拿1千5百元給「阿志」,「阿志」拿1公克安非 他命給我云云(見偵14087卷二第42頁)。惟於106年10月30 日偵訊時詳細證述:我記得當時被告許海洋上晚班(在工地 擔任保全),印象中在通話後2、3個小時,約隔天凌晨,被 告許海洋開車出去拿安非他命,我去工地幫他頂一下當班, 當時是被告許海洋開車先回來工地,後來「阿志」才騎車過 來工地,我在被告許海洋要出去買毒品前,就將現金1千5百



元交給被告許海洋,後來是被告許海洋將安非他命拿回來給 我,這次的毒品應該不是去向「阿志」拿的,因為後來「阿 志」到工地,被告許海洋有對「阿志」說:誰叫你剛才不接 電話,意思是被告許海洋已經去向別人拿安非他命,「阿志 」就說沒關係下次再找他拿,「阿志」就拿出他的安非他命 給我跟被告許海洋施用一點,第一次偵訊時我說是拿錢給「 阿志」、「阿志」拿毒品給我云云,是因為當時我不想供出 被告許海洋等語(見偵14087卷二第161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仍證稱:被告許海洋有一次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 問多少錢,他說1千5百元,我表示好,我確實有跟被告許海 洋買過毒品,是被告許海洋交付毒品給我,譯文中的「15」 是指1千5百元,「含袋1」指毒品連同夾鏈袋是1公克,約在 我們工作的福德二路工地,因為我住在該工地對面,被告許 海洋應該在工地門口交付毒品給我,第一次偵訊時我不想供 出被告許海洋,被告許海洋確實有個朋友叫「阿志」,但這 次的毒品被告許海洋不是跟「阿志」拿的,我不清楚是跟誰 拿的,那天應該是被告許海洋先交付毒品給我,隔2、3個小 時「阿志」才去工地,被告許海洋問「阿志」說你怎麼不接 電話,我確定是先交錢給被告許海洋,後來被告許海洋開車 出去,回來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 278頁)。可知證人郎玉麟除於第一次偵訊時因迴護被告許 海洋而佯稱其係與「阿志」交易毒品之外,其他歷次所述主 要情節尚屬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相契合,應予採 信。且徵諸被告許海洋於106年9月26日偵訊時供承:我當時 要去向「阿志」即「志堅」購買安非他命,我問郎玉麟要不 要,隔天我向「阿志」購買安非他命後拿去給郎玉麟,並向 郎玉麟收取1千5百元等語(見偵14086卷二第56頁);嗣於 106年11月14日偵訊時仍稱:這次是我先去向「志堅」拿安 非他命,之後在工地交給郎玉麟,情形如我上次所述等語( 偵14086卷二第107至108頁),亦坦認確實有與郎玉麟進行 毒品交易(雖辯稱沒有賺錢云云,惟此乃有無營利意圖之認 定問題,詳下述),更加證明證人郎玉麟所述不虛。考量證 人郎玉麟所述關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金及毒品之給付 順序等,內容較為綦詳,前後證詞尚屬一致,可信度顯然較 高。又基於前述相同理由,被告許海洋及證人郎玉麟所說的 安非他命,明顯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綜上 ,足認被告許海洋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106年7月21日22時50 分許打電話與郎玉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之某時,有在新北 市汐止區福德二路某處工地,先向郎玉麟收取1千5百元之對 價,嗣於106年7月22日凌晨某時,向郎玉麟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昭然若揭。被告許海洋所辯 係與郎玉麟合資購毒云云,顯與卷證不合,不足採信。 3、被告許海洋田忠明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4至6)之認定: (1)查被告許海洋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田忠明使用門號 00000000號、某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6-5所示),嗣田忠明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對價,取得 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為被告 許海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田忠明所述情節大致相合(詳下 述),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086卷一 第73至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83號、 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偵14086卷一第256至257頁、285至286 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四之備註欄所示)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附表四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許海洋當時 接到田忠明打電話來請託「有辦法救一下嗎?快死了」,旋 指示田忠明過來見面,田忠明並稱好。而關於此次電話聯繫 ,證人田忠明於106年9月26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當天中午 通話後不久,我過去被告許海洋位於汐止區福德二路的工地 找他,我給被告許海洋1千5百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 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10816卷二第1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偵訊時所述實在,譯文中「有 辦法救一下嗎?快死了」,那是我毒癮發作,拜託被告許海 洋救我一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92頁、294頁)。上開證詞, 非但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徵諸被告許海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供:當時田忠明需要東西(指毒品),我先出1 千5百元去拿,拿到以後我就直接拿過去給田忠明,再跟田 忠明拿我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亦坦承確實有 交付毒品給田忠明,並同時向田忠明收取1千5百元之對價( 即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堪認證人田忠明所述不虛。又 基於前述相同理由,被告許海洋及證人田忠明所說安非他命 ,明顯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且被告許海洋 供承當時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都是1公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綜上,足以證明被告許海洋於附表四 編號4所示106年8月23日11時55分許接聽來電,而與田忠明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某處 工地,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 田忠明,並向田忠明收取1千5百元之對價無訛。雖證人田忠



明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原審審理時有謂:被告許海洋沒有 給我毒品、他說沒有東西、我後來沒有去找他云云(見偵 14086卷一第47頁、卷二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 、297頁),惟竟與被告許海洋自己所供情節乖違,顯不實 在;另於原審審理時稱:那天晚上我下班,被告許海洋來我 家找我,我拿1千5百元給他,他出去一段時間約隔30、40分 鐘後,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原審卷一第297頁),意謂交 易地點係在其住處云云,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牴觸,應均 係出於記憶混淆等因素所致,難認可採。且衡酌情節,此部 分疵誤尚不影響前述其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詞之可 信度,附此敘明。
(3)依附表四編號5-1至5-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許海洋 當時係先打電話給某男,約定由其前往西門町與該男見面交 易某物(該男詢問「你要幾個?」等語);隨即打電話給田 忠明,表示「人要過去啦」,田忠明問要拿多少錢過去?其 答稱1千元就好,約定由其先過去向田忠明拿錢,再去拿某 物等語,並約於28分鐘後,打電話確認田忠明所在位置;嗣 田忠明來電詢問「好了沒啦?」,其答稱「我等等拿過去」 等語,並約於32分鐘後,再打電話向田忠明確認田忠明是否 有委託綽號「骸仔」之人過來取物?田忠明稱是,其隨即告 知田忠明要拿500元給「骸仔」,因原來的錢不夠,應是「 15」等語。而關於此次電話聯繫,證人田忠明於106年9月26 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這次我向被告許海洋購買1千元安非 他命,我先跟被告許海洋聯絡好,當天15時24分的通話(指 附表四編號5-3所示者)後,被告許海洋來找我,我就拿1千 元給他,之後我請「骸子」去找被告許海洋,幫我拿安非他 命,但被告許海洋又打電話來說我給的1千元不夠,要1千5 百元,對話中的「15」就是1千5百元,「骸子」身上有錢, 先幫我墊給被告許海洋,之後「骸子」回來,我記得有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500元給「骸子」等語(見偵14086 卷二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其確實有於106年8月 25日下午,向被告許海洋購買毒品,該次是1包1千5百元, 大概1公克,且稱譯文所說的「寶興街」,是在新北市汐止 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292至293頁、299頁)。上開證詞 ,非但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徵諸被告許海洋於偵訊 時所供:上開通話是在講安非他命,我有去寶興街369巷附 近找田忠明,跟他收1千元,我就拿這1千元去向「阿志」拿 安非他命,我拿到安非他命後先到山上,田忠明叫綽號「骸 子」的朋友來找我拿安非他命,我將安非他命交給「骸子」 轉交給田忠明等語(見偵14086卷二第55頁),亦坦承其當



時確實有向田忠明收取金錢對價,並交付毒品給田忠明指派 前來的「骸子」無誤,堪認證人田忠明所述不虛。雖被告許 海洋於偵訊時稱:「骸子」沒有補付500元云云,倘若屬實 ,其當時在電話中為何交代田忠明應輾轉補付500元給「骸 子」?此部分難認可採。又被告許海洋及證人田忠明所說安 非他命,明顯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已如前 述。綜上,足認被告許海洋當時以電話與田忠明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後,有先向田忠明收取1千元對價,嗣於附表四編號5 -5所示106年8月25日18時2分許與田忠明通話結束後之某時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1公克)給田忠明委託前來取貨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骸仔」之成年男子,並再向「骸仔」收取5百元 對價(全部價金1千5百元)無訛。證人田忠明於警詢時固謂 :他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施用云云(見偵14086卷一第48頁) 、於第一次偵訊時曾稱:此次毒品交易,被告許海洋係賣1 千元云云(見偵14086卷二第7頁),惟均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顯有牴觸,應係出於記憶混淆等因素所致,難認可採。 且衡酌情節,此部分疵誤尚不影響前述其於第二次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4)依附表四編號6-1至6-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許海洋 當時接到田忠明來電,要求其過去五堵向田忠明拿「1千5」 ,並先帶某物過去給田忠明使用;嗣被告許海洋先打電話與 某男聯繫見面,向該男拿取某物「1個」後,隨後打電話與 田忠明聯繫見面;嗣被告許海洋並有致電向某男抱怨某物之 「重量都不夠」等語。而關於此次電話聯繫,證人田忠明於 106年9月26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這次是跟被告許海洋購買 1千5百元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後來聽說毒品來源 是跟「阿志」(筆錄記載「阿至」(音譯))買的,但我之前 一直都是跟被告許海洋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4086卷二第8頁 );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這次我有向被告許海洋購買 1千5百元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在通話當天下午,被告許海 洋到我位於五堵的公司附近來找我,我給被告許海洋1千5百 元現金,這次被告許海洋是跟他太太一起來,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毒品,之前我不知道被告許海洋的毒品上游,後 來聽他說好像是向「阿志」拿的等語(見偵14086卷二第13 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其確實有於106年9月15日 下午,在其位於汐止區五堵的公司附近,向被告許海洋購買 毒品1包1千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293頁)。上開證詞 ,非但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徵諸被告許海洋於偵訊 時所供:田忠明叫我去向「阿志」買1千5百元安非他命,當



天下午我去五堵公司附近找田忠明,我給田忠明1包安非他 命,田忠明給我1千5百元,我是自己先去找「阿志」買好毒 品後,再跟我太太一起去找田忠明等語(見14086卷二第55 頁),亦坦承其當時確實有交付毒品1包給田忠明,並向田 忠明收取1千5百元之對價無誤,堪認證人田忠明所述不虛。 又被告許海洋及證人田忠明所說安非他命,明顯是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且被告許海洋已供明當時其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每1包之重量都是1公克,俱如前述。綜上 ,足認被告許海洋當時以電話與田忠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嗣於當日即106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在田忠明位於新北市 汐止區五堵某處之公司附近,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1公克)給田忠明,並向田忠明收取1千5百元之 對價無訛。被告許海洋所辯係與田忠明合資購毒云云,顯與 卷證不合,不足採信。
4、被告許海洋營利犯意之認定: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 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許海洋係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僥倖。本件固因被告許海洋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查悉其交易 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被告許海洋當時係在工地任職保全 工作,因而認識同事林志祥郎玉麟,及在工地駕駛堆高機 之田忠明,已據渠四人供明在卷(見偵14086卷一第12頁、 19頁、23頁、63頁、卷二第4頁、35頁),難認有何密切關 係或特殊情誼可言,被告許海洋願意大費周章向毒品上游取 得每包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出面與林志 祥、郎玉麟田忠明進行交易,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則其無憚嚴刑竣罰進行毒品交易,主觀上應係 出於營利之意思甚明。徵諸附表四編號1-4及1-6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示,被告許海洋向其毒品上游某男詢價,該男報價 「45」(即4千5百元),嗣並提議由被告許海洋出「4」( 即4千元)拿「5個」(即5公克),惟該次交易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林志祥之對價卻是5千元;又於原審羈押 訊問及偵訊時另稱:我都是用跑腿賺取吸食利益、交易完成 後他們會分一點給我施用等語(見聲羈199卷第18頁、偵 14086卷二第99頁),更可證明其每次交易毒品,確有取得 諸如「價差」、「量差」或可以無償施用毒品等利益之營利 事實,昭然若揭。縱令被告許海洋前於106年6月15日曾向林 志祥購毒1次(詳下述),顯不足以撼動上開認定,辯護人 憑此主張是相互幫忙叫貨,無營利之意圖或事實云云,洵不 足採。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海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志 祥2次、郎玉麟1次、田忠明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林志祥郎玉麟販毒(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祥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 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許海洋當時有來工地找我,但我沒有拿毒品給許海洋 ,也沒有跟他收錢;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是我去向藥頭 買毒品時順便幫陳建成墊錢多帶1包毒品回來交給他,再向 他收錢,或請陳建成先轉匯金錢,我領錢出來後再去跟藥頭 交易,我沒有從中獲得好處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1、被 告林志祥許海洋於案發時為認識多年之同事,與陳建成亦 曾為保全同事,渠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彼此或 有毒品之流通,非可遽認被告林志祥一有交付毒品之行為, 即係販賣毒品;2、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林志祥當時正在 汐止區福德二路工地上班,不可能於上班時間離開崗位,為 許海洋向他人購毒,或販毒給許海洋許海洋所施用毒品之 來源,大部分係向其上手「志堅」所拿取,相對於被告林志 祥而言更為直接,衡情無須透過被告林志祥向他人拿取毒品 ,許海洋所稱其以1千元向被告林志祥購買毒品1包,即非可 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林志祥有於當日交付毒品給許海洋 ,亦非基於營利意圖,此部分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3、附 表一編號8部分,是被告林志祥郎玉麟、陳建成一起合資 ,由郎玉麟去找「阿志」拿貨後,請被告林志祥順便拿過去 給陳建成,並請被告林志祥向陳建成拿1千元借款吃飯用, 被告林志祥當時不知道此為陳建成購買毒品的錢。附表一編 號9部分,陳建成所拿到的毒品,為郎玉麟與陳建成所合資



購買,與被告林志祥無涉。被告林志祥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並無營利意圖,如認構成犯罪,應僅係轉讓毒品罪;4、附 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林志祥係在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何之 情狀下,幫助沒有交通工具之郎玉麟交付其與陳建成合資購 買之毒品給陳建成,如認被告林志祥成犯罪,亦應係轉讓毒 品罪;5、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乃係郎玉麟與陳建成合資購 毒,是郎玉麟叫陳建成把1千5百元匯到被告林志祥之薪資帳 戶(以被告林志祥之兒子名義設立),被告林志祥當時沒有 參與合資購毒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郎玉麟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有幫忙打電話聯 繫陳建成轉匯金錢至林志祥指定之帳戶,沒有送毒品過去, 也沒有向陳建成收取對價,應非共同販賣云云。其辯護人則 辯稱:依證人陳建成所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附表一 編號11部分係林志祥與陳建成間之毒品交易,被告郎玉麟僅 係代為聯繫陳建成,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林志祥許海洋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7)之認定: (1)被告林志祥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海洋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7-1 至7-2所示),嗣雙方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 點見面等情,均為被告林志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海洋所 述情節大致相合(詳下述),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48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4086卷一第73至78頁)、扣押物品清單(偵 14087卷二第8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49 號通訊監察書(偵14086卷一第215至216頁)、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見附表四之備註欄所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依附表四編號7-1及7-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林志祥 當時係先接到許海洋來電詢問「現在有沒有辦法找到工人」 ?其回覆「有辦法」、「幫你問」等語;嗣約於24分鐘後, 再接到許海洋來電,請其出來到後面巷子見面,其回覆「等 一下」,亦即同意前往相見。而關於此次電話聯繫,證人許 海洋自始於警詢時即證稱:「工人」意指安非他命,我叫林 志祥幫我買安非他命,這次我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價值1千 元,時間是106年6月15日12時21分(即附表四編號7-2通話 時間)左右,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外面,



毒品是被告林志祥交付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林志祥,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偵14086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先後證稱 :對話中的「工人」就是指安非他命,我要叫被告林志祥去 幫我調調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後來在第二通通話(指附表四 編號7-2通話)後不久,我跟被告林志祥有在○○區○○○ 路000號之1工地外見面,我拿1千元現金給被告林志祥,被 告林志祥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當時被告林志祥還在上班, 我是休假,我到工地去找他,我不知道被告林志祥給我的那 些毒品的來源,我不知道他買多少錢,我就是拿1千元給被 告林志祥,要他幫我去拿安非他命,這次我們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14086卷二第52至53頁);我確實有 向被告林志祥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情形如我之前偵訊時所 述,我跟被告林志祥是在工地外見面,我記得當時我有拿到 東西即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086卷二第108至109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仍然證述:那一天我休假,我打電話問被告林 志祥可否幫我處理……我跟被告林志祥在工地外面見面…… 我站在外面等沒有多久,被告林志祥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 ,我有拿1千元給他……因為我之前聯絡不到我上手,才去 聯絡被告林志祥……這次我不是向「阿志」拿毒品,是拜託 被告林志祥去拿的,我不知道被告林志祥跟誰拿……1小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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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