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朝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
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
35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朝竣部分撤銷。
謝朝竣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至7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共計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美金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朝竣與表弟尤達維、尤達維之友人張子杰(尤達維、張子 杰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盧崴楷(所涉詐欺犯行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間加入由涂皓 鈞(綽號「豹子」,所涉詐欺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中)擔任首腦,並與其他不詳機房人員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朝竣指揮車手取 款、分配並上繳犯罪所得,尤達維協助謝朝竣面試車手、向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張子杰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 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4 日8 時50分許,透過電話 向劉明容佯稱為165 反詐騙中心,以其遭盜辦銀行帳戶涉嫌 擄人勒贖撕票案為由,要求劉明容匯款以證明清白,致劉明 容陷於錯誤,於當日依指示在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至姚清吉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建中開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姚清吉、李建 中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409 號、106 年度中簡字70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張子杰、謝朝竣、尤達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人員 於105 年7 月5 日再佯以監管現金為由,要求劉明容交付現 金,致劉明容陷於錯誤,張子杰即持謝朝竣交付之工作機與
機房人員聯絡,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5 紙後,再於當日15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 段323 巷內,向劉明容自稱經上級長官 指派前來收款,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劉明容,使劉明容 誤認其為公務員,將現金80萬元交予張子杰。其間尤達維則 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朝竣 北上,在臺北市臺北橋下民權西路旁向張子杰取得前開詐欺 款項。謝朝竣從中抽取詐欺款項2%即1 萬6 千元之酬勞,張 子杰則獲得詐欺款項3%即2 萬4 千元之報酬,餘款則由謝朝 竣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㈢謝朝竣、張子杰再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1日,由張子杰 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2 紙後,於當日12時25分許,至上開迪化街1 段342 巷內,向劉明容自稱經上級長官指派前來收款,並交付前揭 偽造公文書予劉明容,使劉明容誤認其為公務員,而將現金 120 萬元及美金3 萬元交予張子杰。張子杰得手後隨即前往 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迪化街1 段342 巷口,交付前開款 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北上等候之謝朝竣 。謝朝竣從中抽取詐欺款項2%即新臺幣2 萬4 千元、美金6 百元之酬勞,張子杰獲得詐欺款項3%即新臺幣3 萬6 千元、 美金9 百元之報酬,餘款則由謝朝竣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㈣嗣因劉明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明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6 號),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僅 係案件來源不同,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杰、 尤達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上開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765300 號卷【下稱警卷一】卷 一第12至21頁、第59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他字第6209號卷【下稱雄檢他卷】第117 至119 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下稱士檢偵卷】 第3 至5 頁、第149 至152 頁、第155 至157 頁、原審審原 訴卷第72、88頁、原審原訴卷一第94至97頁、第146 至149 頁、卷二第210 頁、第227 至235 頁、本院卷第17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容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先後於 105 年6 月、7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盧崴楷、潘秀瑜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卷一第94 至99頁、第177 至180 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雄 檢他卷第71至72頁、第77至79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 號卷第104 至106 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4070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 4243號卷二第32至34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一第24 至28頁、第51至56頁、第66至72頁、士檢偵卷第17、18頁、 第20頁正反面、第123 頁、第164 至166 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67至100 頁),並有105 年7 月5 日、7 月11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 紙、105 年7 月4 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 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附 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誠運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公文書、同案被告尤達維之行動電話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臉書及貼文資料、微信對話畫面及譯文、 證人盧崴楷之微信對話畫面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 卷一第70至92頁、第124 至149 頁、警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 52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76頁、第92頁反面至第99頁、士 檢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反面、第25至38頁、第39
至42頁反面、第44至46頁、第55至56頁、第91至92頁、第 106 至107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謝朝竣、同案被告張子杰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 案取得之報酬比例所述情節雖有歧異,惟嗣於原審審判期日 時均供稱取得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報酬比例無誤(見原 審原訴卷二第232 至233 頁),且與證人盧崴楷所證及卷附 盧崴楷與尤達維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互核一致(見警卷 一第74至7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98頁),是被告確實取得前 開不法所得,亦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集人頭電 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後,交由擔任車手頭之被告負責指揮旗下車手、交付工 作機、分配車手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將餘款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所為不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 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與其他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張子杰、尤達維等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公文書,係冒用公 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表明係特別偵察組組長鄭富 銘、檢察總長顏大和所出具,內容又與偵辦刑事案件之公權 力行使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實際上並無「法務部特偵 組」、「監管科」等部門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 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 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 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 符立法目的。查本件偽造之公文書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 政處鑑」等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等 印文屬公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中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 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 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本案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上 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其中偽造其上如附表「偽造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子杰、尤達維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於105 年7 月5 日、11日分兩次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但均係以涉及擄人勒贖案需監管現金之同 一事由,所交付之偽造監管科提存收據上,亦載明為105 年 度金字第8613號之同一案號,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見後述),尚不能認定於兩次取款之間尚有對告訴人另 施以新的詐術,兩次取款時間復僅相隔6 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並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目的 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11日兩次所為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見士檢偵卷第17至18頁、第123 頁),僅稱於105 年7 月 4 日匯款後,「我不知道對方如何得知我還有錢,便以要監 管我的現金名義改要我交付現金」,隨即敘述同年7 月5 日 、7 月11日交付現金之情形,並未提及本案詐騙集團於105 年7 月5 日取款後至同年月11日間,有再對其另施以新的詐 術之行為,顯不能排除本案詐騙集團係於105 年7 月5 日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時,係約定分次交付現金之可能性,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遽認本 案詐欺集團於105 年7 月5 日詐得款項後,食髓知味,由不 詳機房人員於同年7 月11日,再度以監管現金為由,訛騙劉 明容交付現金,致劉明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等節, 與卷證尚有不符;另告訴人僅提及其於105 年7 月5 日、11 日係交付現金,未稱其係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原判決 認告訴人兩次皆係「依指示提領現金」,亦乏所據。而被告 105 年7 月5 日、11日兩次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基於前揭錯誤前提,而認被 告兩次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各應單獨成罪併罰, 即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尋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利 益,參與詐騙集團並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 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 ,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雖本院改依接續犯 以一罪論,但被告實際參與部分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200 萬元及美金3 萬元之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主要分工地位,犯罪手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犯罪態度,暨其高中畢業,從事修車業,已婚育有未滿1 歲幼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公文書及印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公文書7 紙,交由告訴人收執後,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公印文及印文共計14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4 萬元及 美金6 百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及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量 │ │
├──┼────────┼───────────────┤
│1. │「法務部特偵組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
│ │令」1 紙(日期為│」公印文各1 枚、「顏大和」、「│
│ │105年7月4日) │鄭富銘」印文各1枚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處監管科」1 紙(│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鄭│
│ │日期為105 年7 月│富銘」印文1 枚 │
│ │4 日,金額新臺幣│ │
│ │30萬元) │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處監管科」1 紙(│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鄭│
│ │日期為105 年7 月│富銘」印文1 枚 │
│ │4 日,金額新臺幣│ │
│ │50萬元) │ │
├──┼────────┼───────────────┤
│4. │「法務部特偵組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
│ │令」1 紙(日期為│」公印文各1 枚、「顏大和」、「│
│ │105年7月5日) │鄭富銘」印文各1枚 │
│ │ │ │
├──┼────────┼───────────────┤
│5.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處監管科」1 紙(│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鄭│
│ │日期為105 年7 月│富銘」印文1 枚 │
│ │5 日,金額新臺幣│ │
│ │80萬元) │ │
├──┼────────┼───────────────┤
│6.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處監管科」1 紙(│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鄭│
│ │日期為105 年7 月│富銘」印文1 枚 │
│ │11日,金額新臺幣│ │
│ │1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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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處監管科」1 紙(│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鄭│
│ │日期為105 年7 月│富銘」印文1 枚 │
│ │11日,金額美金3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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